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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三方保理业务中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债务人未参与保理合同的协商,没有明确表示对保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知晓并同意受该条款约束,保理公司能否基于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起诉债务人?
2022年XX月XX日,钱某作为被征收人房屋权利人与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地址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性质为私房,登记的权利人为钱某一人,钱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1套,另有各类奖励补贴200余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业务中,保理申请人或保理公司经常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但若邮件被债务人拒收,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2022年6月,被告李某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被告李某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
2023年7月25日,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或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开展保理业务,但其并未受让底层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如供货、开发票、保修等)。那债权人未向债务人开具合法有效发票,能否作为债务人拒绝向保理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