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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经济适用住房的同住人是否享有产权份额

日期:2024-04-15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概要



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与钟某之子,被告钱某系被告王某乙之母。系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登记于被告王某乙、钱某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以原、被告三人名义申请,被告王某乙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无故将原告排除在外,现原告认为其作为独生子女依照相关政策应享受两个人的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申请人,购买系争房屋也未曾出资,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份额。


第三人静安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第三人按照被告王某乙的申请依法审核,原告当时只是同住人,而同住人不是配售对象。


第三人嘉定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第三人代表国家与被告王某乙共同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王某乙个人产权份额是70%,被告钱某为同住人。对于原告是否享有份额以及份额的大小均由法院依法判决,但经适房的个人产权部分为共同共有,不存在比例问题,即便判决系争房屋中存在原告的份额,仅能共同共有。


法院一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钱某,该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原、被告三人户籍均在该房屋内。


20XX年12月,第三人静安住房保障中心出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受理单》一份,载明:申请人代表王某乙,户籍地址及现居住地址XX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同申请人被告钱某,其他同住人王某甲。


第三人静安住房保障中心出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复审意见表》一份,载明申请人代表王某乙,户籍地址XX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王某乙、钱某,同住人王某甲,住房情况:核定住房面积人口王某乙、钱某、王某甲共3人,合计住房建筑面积36.08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经济状况:核定经济状况人口王某乙、钱某共2人。供应方案:配售人口2人,配售户型二居室。


20XX年8月XX日,第三人静安住房保障中心出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确认王某乙已于20XX年8月XX日参加静安区20XX年1批次专场选房,选定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房屋坐落:XX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8.01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3,096元。


20XX年10月XX日,王某乙作为乙方,与甲方XX (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静安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王某乙向XX (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为573,096元。钱某作为同住人在合同附件《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使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XX年5月,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某乙,不动产登记簿备注:合同载明同住人钱某;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静安住房保障中心提供被告王某乙作为申请人代表、填表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原告认为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王某乙表示记不清是谁签的。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被告王某乙作为申请人代表向第三人静安住房保障中心填写的申请表、原告提供的申请受理单及申请家庭复审意见表来看,均显示申请人为被告王某乙、钱某,同住人为原告王某甲;第二,原告认为《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中委托人的签字并非原告书写,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王某乙申请经济适用房是知情的,从申请到选房确认、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第三,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经向原、被告核实,原告并未出资。综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的诉请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购买,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有为原则。若将家庭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应当由全体申请人形成书面意思表示。现全体申请人并没有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却被登记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一人所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合法化。被上诉人钱某没有到庭,其后果应当视为放弃于当庭应诉就审的相关权利。上诉人虽然知道被上诉人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意图,但从申请到选房确认、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皆未参与,亦不知情。上诉人不认可《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中的签字,一审法院也未进行笔迹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本质是仍是房屋买卖关系。从王某乙作为申请人代表向静安住房保障中心填写的申请表、王某甲提供的申请受理单及申请家庭复审意见表来看,均显示申请人为王某乙、钱某,同住人为王某甲。因此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申请人为王某乙、钱某,而不包括王某甲,也即是购房人并不包括王某甲。王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王某甲主张根据经适房管理规定,申请人就产权人确定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当由申请人为共同共有人。但王某甲并非申请人,故其请求与王某乙、钱某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即使如王某甲所述,王某乙通过隐瞒等手段并违反相关规定未将其列为申请人,致使其无法成为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其与王某乙之间也应当系侵权关系。在王某乙获得系争房屋的有限产权后,王某甲以其权利遭到侵害为由要求成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系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房,有别于商品住宅,实质上是国家给予特殊人群的具有一定福利性的住房,故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根据在案证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人并非原告,原告王某甲仅是申请时的同住人。原告王某甲诉称其是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而要求确认享有房屋产权,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王某甲确有出资,出资行为也仅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产生物权效力,不影响涉案房屋物权归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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