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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 | 国际原油价格暴跌,委托进口介入权如何行使?

日期:2018-12-13 律师: 童喆凡 律师

最近一个月,随着特朗普对国际政治经济局势的搅动,国际油价也发生了剧烈的波动,从10月底至11月底,国际油价累计下跌了30%,WTI原油价格跌幅扩大至单日7%,跌穿了52美元大关,截至北京时间11月27日下午3点36分,WTI原油报价51.36美元,布伦特原油报价60.35美元。

同时,这一个月在岸人民币汇率也在上涨,截至11月27日下午4点,在岸人民币汇率涨至6.95。

WTI原油价格在岸人民币汇率

国际油价的下跌,可谓是几家欢喜几家忧,而对于传统的进口贸易型企业如何抵御剧烈的市场波动带来的法律风险,则显得尤其的重要。

国内原油进口贸易模式类似于期货交易,为敞口合同,利用远期信用证90天的付款周期,在国际油价波动可控范围内进行锁价,并在期间将货物销售回款。而当国际油价巨额波动时,加之汇率上涨,导致信用证/保证金可能无法覆盖价差。

从笔者了解的稀释沥青业务来看,因为大部分代理商没有开证额度,故会向有额度的大企业进行额度购买。而代理商内部又会产生层层的转委托,其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何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则显得格外重要。

《合同法》402、403条体现了商事制度里面对隐名代理的规定,而我国《民法总则》却未确认该项制度,不可不谓是一种欠缺,当然学界对此也颇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只要市场有需求,有争议发生,该项制度就不会被消灭。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合同法》403条是对介入权的规定,其具体的法律构成可以参考下图的代理制度逻辑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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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笔者通过搜索大量相关案例后,总结出如下争议焦点,以供参考

1、托盘贸易,可否行使介入权?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225号明确,如果委托关系外还涉及其他融资等法律关系的,不适用合同法403条介入权。

2、介入权主张的对象是谁?介入权必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参考案例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225号)

3、合同法403条隐名代理中关于除外的约定如何判定?

不能以主体信用及违约可能性来否定介入权,而是需要综合判定合同风险。(参考案例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31号)

4、如何区别委托关系和买卖关系?主要以物权所有权是否转移来认定。

5、如何区分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参与度;行为性质不同;是否有偿或无偿;居间合同居间人无义务将代理事务处理结果转交委托人。

6、第三人不知情,可否直接行使委托人介入权?不行。

7、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签订委托合同的效力?效力待定。

8、多层转委托时,委托人可否行使介入权?可以。

风控建议:

1、委托合同介入权作为合同相对性突破的一种方式,其具有选择唯一性,如选择责任人为第三人时,不可再追究受托人责任,因此委托人在选择时需要谨慎;

2、对于大宗交易的进口商要注意托盘贸易和正常转委托贸易的法律区别,尽量以多方框架协议的方式锁定合同当事人;

3、对于国际油价产生的价格波动风险,可以在保证金的基础上,灵活利用期货对冲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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