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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被告律师如何通过细节识别后补证据

日期:2018-05-18 律师:张宇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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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周某(以下简称「周某」)与自然人周某X系亲戚关系,周某X名下上海C建材公司(以下简称「C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拟购买工程泵车一辆。由于周某资信状况较好,在周某X要求下,周某以自己名义为购买泵车事宜申请贷款,后续还款责任由周某X或上海C建材公司承担。

2011年6月15日,周某、C建材公司与上海SY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Y机械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由周某向SY机械公司购买泵车一辆,总价400万元。其中,首付120万元,余款280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载明周某的银行贷款是在SY机械公司的支持下办理,周某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SY机械公司可停机、锁机。

同日,SY机械公司合作方湖南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担保公司」)与周某、C建材公司签署《担保协议》,约定由担保人A担保公司为周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泵车提供担保,C建材公司为担保人A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2011年7月14日,周某与某银行上海D支行(以下简称「D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协议》,以泵车作为抵押物贷款28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C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贷款直接支付至SY机械公司银行账户。后该泵车登记在 C建材公司名下,并由C建材公司按约支付银行贷款。

2012年7月,C建材公司经营不善,周某X又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故其归还贷款80万元后未再还款,SY机械公司和A担保公司为减少损失派人将该泵车拖走,口头告知周某「以车还债」,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车辆交接手续。2013年1月31日,SY机械公司向贷款人周某在D支行的银行还款账户支付200万元,代周某清偿银行贷款剩余本息。

2015年10月10日,原告A担保公司突然向湖南长沙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向其支付垫付款2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相关律师费。

第一次庭审

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实际清偿贷款和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两点抗辩意见。为此,原告又补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SY机械公司代原告A担保公司支付200万元,以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欠款催收函》及2015年1月20日的EMS快递面单等证据。

被告代理人经调查发现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1月19日使用该EMS快递面单并寄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2015年1月30日)曾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诉讼时效风险很大,其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变更案由

从「担保追偿权」到「债权转让」

2016年9月13日,A担保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实际受让了D支行对周某的200万债权,现要求被告周某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200万以及违约金30万,抵押人C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A担保公司重新组织了证据,并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D支行,受让方为A担保公司,内容为D支行将其对周某的债权200万元、对保证人及抵押人C建材公司的担保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A担保公司,由A担保公司负责通知周某及C建材公司。由SY机械公司代A担保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债权转让款200万。

第二次庭审

张宇晟律师代表被告周某提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担保追偿纠纷,并非债权转让纠纷,即原告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即为了规避诉讼时效风险,与D支行进行后补的。故,被告申请法院向D支行就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进行调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1)EMS快递单是否为后补,即担保追偿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2)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后补,即原被告之间是担保追偿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

第一次诉讼中,EMS快递单证据是否后补?

原告A担保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欠款催收函》及2015年1月20日的EMS快递面单。周某表示,各方已达成“以车抵债”的约定,且从未收到上述《欠款催收函》。

张宇晟律师经调查后发现,该证据可能涉嫌后补,便至EMS寄出地邮局湖南省长沙某邮局进行询问调查,但该邮局工作人员认可该EMS快递面单上邮戳的真实性。张宇晟律师要求邮局提供邮寄电脑记录,工作人员以时间已超过最长保存期为由表示无法提供。

张宇晟律师请教邮局专业人士获悉,该快递面单上印刷有承印人北京某条码技术公司名称,印制日期显示为2015年1月。根据经验,该面单从印制到投入市场的时间约为2个月左右。张宇晟律师立即向北京某条码技术公司调查取证,获悉该批快递面单系承印人于2015年2月27日从北京发往上海,收货单位系上海邮政速递浦东机场营业部,投入使用范围为上海区域,投入市场使用时间在2015年2月27日之后,考虑到存在面单库存,邮局收到该批快递面单后通常不会立即投入市场使用。

上述调查结果直接证明一个事实:A担保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使用该快递面单,更不可能通过该快递面单向被告进行催告。

故即使SY机械公司代为付款属实,然而其代为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具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实际还款当日起算2年,即在2015年1月30日届满。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次诉讼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后补? 

A担保公司曾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委托SY机械公司代为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即原告已对“向D支行支付200万元的用途系担保人清偿债务”,其又以“该200万元属于债权转让款”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之基本原则。

被告已将2013年1月31日D支行邮寄给周某的《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明确载明周某的银行贷款余额为0,即D支行也明确作出“债权已消灭”的意思表示,其不可能将一笔已消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A担保公司。

A担保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D支行的印章为“支行个贷业务专用章”,其真实性存疑。因为根据银行债权转让的操作惯例,债权转让业务的审批权限应为支行以上级别,至少应加盖支行公章。如债权转让真的发生,相关转让款应支付至D支行的特种用途账户,而非支付至周某在D支行的还款账户。且被告从未收到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任何通知,从不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宜。

后张宇晟律师申请法院向D支行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经法院向D支行某负责人调查确认,债权转让虽然需要上海分行盖章,但债权转让是真实发生的,所以D支行为了证明相关事实,便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其个贷业务专用章。

鉴于D支行相关负责人未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对《债权转让协议》所存在错误予以回避。2017年1月10日,周某就D支行涉嫌提供虚假资料和违反银监会相关规定事宜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某银监局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举报事项。由于原告A担保公司违反“禁反言”原则,且D支行涉嫌提供虚假资料。嗣后,原告迫于各方面压力,选择与被告调解。

处理结果

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1. 由周某向A担保公司支付30万元,周某与A担保公司间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2. C建材公司将涉案泵车作价180万过户至A担保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双方间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3. 周某不对C建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的义务或债务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执业感悟

张宇晟律师希望借此机会,与各位同仁分享如下执业感悟:

1. 在代理被告应诉的案件中,应认真提炼原告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并围绕着构成要件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从而归纳条理清晰且富有针对性的抗辩要点。

2. 本案正是借助邮局和银行专业人士的智慧,从而识别“EMS快递单”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据瑕疵,并成功说服法官接受我方观点。

3. 被告律师往往要面对证据被动的局面,如能知难而上,并在细节中发现漏洞,最终帮助当事人扭转乾坤。相信胜诉后的满足感是对律师执业最好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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