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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做隐名股东的风险

日期:2017-05-11 律师:姜柯

一、案例

A 公司与 B 公司共同出资 10 亿元人民币设立 C 有限责任公司。其中 A 公司出资 3 亿,并委托 D 公司代为持股,占股 30% ,双方签订了《委托代持股协议》,并将该情况告知B公司。

B 公司出资 7 亿,占股 70 %。C 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完成工商登记注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均将公司股东记载为 B 、D 公司。

2013年1月7日, A 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D 公司推诿,A公司遂将D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变更股东工商登记的协助义务。

二、法院审理及结果

A 公司向法院出具《委托代持股协议》,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D 公司抗辩双方的委托代持关系并未告知 B 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第三款的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后经法院调查, B 公司向法院出具证词,证明其在 A 、 D 公司签署《委托代持股协议》时知晓该事宜,并同意变更。

综合上述证据,法院判决确认 A 公司的实际股东地位, D 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工商变更登记义务。

三、法律分析
委托他人代为持股,或谓「隐名投资」,在司法实务及经济活动中均常见,委托人和受托人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关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投资行为,隐名投资人也可称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合同或委托合同应合法有效,这是隐名股东享有实际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本案中, A 、D 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应属有效。且占股70%的B公司也知情,故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需要提醒的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强烈的「人合性」特点,对隐名股东确认其实际股东地位需严格把握。

司法实践中,以2011年2月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为判定标准,即委托合同需合法,且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因此,在经济活动中,如确需他人代为持股的,应注意将该代持事项告知其他至少半数以上的股东,并取得书面同意文件,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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