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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 砍头息与高利贷?P2P网贷交易中借款人权利保护研究

日期:2019-11-08 律师:王帅

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各地P2P网贷平台「爆雷」不断,投资人(或称出借人)损失惨重,监管部门出台的各类文件中都强调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使投资人获得社会舆论的一致同情。而这场交易的另一端,也即借款人的角色似乎并不那么光彩,被打上了「欠钱不还」「老赖」的烙印。

而实际上,在P2P网贷交易中,浑水摸鱼、恶意借款的「老赖」自然无法避免,但大部分借款人还是愿意还钱的,只是由于信息不对称、不理解游戏规则而仓促交易,最终身陷囹圄,这部分借款人的权利,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一、借款人与平台方交易结构概述

在一个完整的P2P网贷交易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借人、借款人、平台方。其中平台方可能涉及多个主体,比如提供咨询服务的主体、提供信用评估的主体、提供还款管理的主体等等,往往与借款人之间签署《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信用等级评估服务协议》等文件,但一般情况这些主体都是平台的关联方,其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可将其都视为平台方。

现实中,很多借款人有一种误解,以为自己是向网贷平台借款,认为网贷平台是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加之上述合同多数是在平台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署,以至于纠纷产生以后借款人都不知道自己曾经签署过什么合同。

但是严格从法律上来讲,平台方并不是出借人,其所扮演的是类似于中介的角色。平台方通过《咨询服务协议》等以咨询费、服务费、手续费等名义收取贷前费用,一般为本金的3%-30%不等;另外通过「还款管理服务协议」以贷后管理、持续评估等名义每月收取贷后管理费(还款管理费),管理费费率不等,据了解某平台每月的管理费竟达1.2%,加上每月应还利息,借款人的资金成本远超24%的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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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关系分析:服务费还是砍头息?管理费还是违规利息?

从各方签署的协议来看,在整个交易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并不直接签约,甚至于各自并不知晓确切的合同对方,而是根据平台《用户协议》或《咨询服务协议》等约定的规则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署了平台网站公示的《借款协议》。

平台方在交易中处于一个「中介」的角色,但是其权利与义务又不同于一般居间合同关系的「居间方」,根据《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在P2P网贷交易中,平台承担的不仅仅是「媒介服务」,如前述,如果平台方收取的贷前咨询费可以归为「居间报酬」性质的话,贷后的每期管理费似乎又不能如此解释,因为所谓贷后管理已超出居间服务的范围。

上述贷前服务费、贷后管理费再加上约定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其综合借款成本均已超过24%的年利率,多数甚至也超过了36%的红线。

单纯从这些协议来分析,平台方在贷前收取的服务费,的确不算是「砍头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规制的是借贷双方,而平台方并非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所收取的「服务费」即便是从本金中划扣,严格意义上也不是「砍头息」的性质。

对于平台方在贷后与每期利息收取的「还款管理费」,即便是同步从同一个账户支付,也很难直接认定是利息,因为协议约定这部分费用是支付给平台方的,与另外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性质上存在差异。

因此,在这样一套协议框架下,平台方只要能给出其提供了相关服务的证据,则其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就无可厚非,并且与出借人的利息确有不同,不能将其混淆为「砍头息」及「超额利息」。


三、司法实践

但是从借款人一端来看,其综合借款成本却相当高,并且由于P2P网贷的交易模式和借款人法律知识的缺失,使其很自然的认为平台贷前扣除服务费、贷后每月收取包含管理费在内的高额费用是不合法的,从而加深双方的矛盾,使平台顺利回款受阻。

在平台和借款人因还款导致的争议中,各地、各级法院观点不甚一致,但从相关判决中也能看出一些规律,反映出司法机关在认定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是否属于「砍头息」「超额利息」时,所关心的细节是什么。

(一)借款人诉请解除合同不被支持,法院认定平台方与借款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收取「服务费」「管理费」不同于「砍头息」或「利息」

在黄某与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融信通公司」)、熊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熊猫资本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借款人黄某作为原告,以两被告与网贷平台存在关联关系,以网贷为幌子,变相向原告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为由,诉请江西省万载县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署的《信用咨询服务协议》。

法院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融信通公司、熊猫资本公司签署《信用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融信通公司推荐黄某在「银湖网」申请借款,原告拟借款金额为91,500.00元。鉴于融信通公司提供了贷款推荐、信用审核、还款管理、短信提醒等服务,原告同意支付服务费10,703.00元,鉴于银湖网提供了借款平台,原告同意支付服务费10,797.00元。原告同意上述款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代为向融信通公司及银湖网交付。2015年9月24日,融信通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70,000元。

根据约定,原告按照每月还款3,171.88元,共36期,原告在偿还31期后无力偿还,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合同未果涉诉。


万载县法院总结本案两个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融信通公司、被告熊猫资本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2)本案借款本金为91,500元还是7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银湖网」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融信通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利息是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一方收取的,服务费是银湖网及被告融信通公司收取的,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完全独立的,服务费和利息的法律性质也是完全不同的。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为实际出借人,故原告要求解除《信用咨询服务协议》之诉请未被支持。

法院另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信用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原告同意支付服务费共计21,500元,且同意一次性从本金中扣除,因此涉案两笔服务费共计21,500元的预先支付并非借款本金的预先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1,500元。

最终,借款人的诉请被法院驳回。

(二)借款人诉请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不被支持,但法院明确本金应以实际到账为准,各类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跟第一个案例类似,在顾某与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你我贷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款人顾某也主动起诉,以被告以欺诈胁迫、电话催收、外包催收等不合法的手段追逐财富,不但侵犯消费者的权益,而且涉嫌犯罪为由,诉请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判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法院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与你我贷公司签订线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金额217,6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个月(自在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平台服务费16,000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月,每月还款金额7,880.23元(其中本息7,227.43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

2016年1月4日,原告、你我贷公司、Z公司签订线下《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Z公司为其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征信服务等系列服务,支付Z公司征信服务费16,000元、查询费200元;原告授权Z公司为其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即在逾期还款时进行违约提醒、催收等服务,为此应向Z公司支付贷后管理费25,600元。

2016年1月6日,你我贷公司将217,600元转至原告开设的平台虚拟子账户,在扣除费用57,800元(资金流水清单标注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后,剩余款项159,800元通过你我贷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至原告银行账户。

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其诉请未被支持。但法院明确: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你我贷公司及Z公司收取的费用金额共计81,300.80元【其中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平台管理费23,500.80元(652.80元月×36个月)】,收费比例达50.88%。你我贷公司作为平台方在给原告放贷时,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贷后管理费等费用,造成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明显不符,变相提高原告借款利率,故综合订约过程、扣款实际、协议内容、纠纷成因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顾某所借款项应以实际到账金额159,800元为准,其借款成本(含利息及各类费用支出)应以年利率24%为限。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明确表明平台放款时预扣费用不得包含在本金内且各类费用、利息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平台方因受让获得债权,使中介费与利息归于同一主体,法院从而认定存在「砍头息」与「超额利息」

与前述借款人主动起诉不同的是,实践中更多是平台方(或其最终债权受让方)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在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恒元公司」)与被告杨某、戴某债权转让一案中,恒元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杨某、戴某。

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某作为甲方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玖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申请成为玖富公司互联网的会员,玖富公司通过互联网、客户服务中心、专业顾问团队为被告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自愿向玖富公司支付约定的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

双方约定被告借款817939.52元,被告同意在获得资金的当日向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177042.54元,贷后信用管理服务费40896.98元,上述服务费由被告授权玖富公司或玖富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

该协议签订后,玖富平台上的出借人于2015年2月13日经平台操作向被告杨某出借817,939.52元,玖富公司并在当日一次性扣除贷前咨询服务费177,042.54元以及贷后信用管理服务费40,896.98元,被告实际收款60万元。

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与出借人签订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由出借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玖富公司,后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恒元信业公司,原告据此起诉被告。

江阴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出借人向被告出借817,939.52元后,玖富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平台一次性扣除了服务费合计217,939.52元,该预扣的服务费金额较高,为约定借款金额的四份之一以上,致使借款人杨某实际收到的本金远少于约定本金,但却需要按照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及利息,实际年化利率已经远超过了24%。

虽然本案中出借人系多位在玖富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人,与玖富平台并非同一主体,但本案借款系互联网P2P模式,由于出借人数较多且出借人与借款人并不直接碰面,实际系投资人授权玖富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而在借款逾期时,玖富公司又从出借人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在此情况下,玖富公司亦成为了出借人,存在利息收益和中介费用均归属同一主体的问题。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玖富公司作为互联网贷款服务平台预扣高额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变相「砍头息」,本院认定以被告杨某实际能够从借款账户提现的金额即6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60万元本金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以及逾期管理服务费等经计算折合借款年利率已经超过了24%,故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超过的利率不予支持。

(四)法院认为借款关系应以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且中介费和利息综合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仍然是「玖富平台」的案子,在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恒元公司」)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玖富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恒元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张某,法院依职权追加玖富公司为第三人。

法院查明:第三人玖富公司经营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www.9fbank.com(「玖富平台」)。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即被告张某通过玖富平台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相关约定如下:借款人借款总金额为2,044,848.67元,每月还款金额71,666.67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71,666.67元,首期还款额以「附件一」中《还款计划表》确定金额为准。

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玖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小微金融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资金提供当天向乙方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442,606.24元和贷后信用管理费102,242.43元。

2015年4月27日,托管银行根据玖富平台指令将出借人账户内款项划至被告专用账户,金额共计2,044,848.67元,并且直接从被告该专用账户中扣划了贷前咨询服务费442,606.24元和贷后信用管理费102,242.43元,故被告银行账户实收1,500,000元。

法院认为:第三人玖富公司通过与出借人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通过选择参与玖富公司提供的理财服务计划,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借款人。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时,出借人无偿将债权转让给玖富公司,由玖富公司一并追索。玖富公司基于授权,在其设定的玖富平台上引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做出意思表示后,玖富公司设定的平台自动进行系统匹配,形成多名出借人。

匹配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呈现多对多的态式。玖富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使用平台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归集出借人资金的可能。而玖富公司根据《借款协议》自行向借款人收取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的行为,也使玖富公司存在使用平台提供信用管理和委托第三方进行线下营销、推介融资项目的可能。

本案借款发生在《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前,玖富公司可能存在不规范之处,因此相关纠纷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玖富公司经营的平台应贯彻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到达被告一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1,500,000元,故本案应以1,5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

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息费,本院在认定玖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用及借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


四 、总结与建议

根据前述分析以及司法判例,从所签署协议来看借款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由于严格意义上来讲平台方并非出借人,因此平台方收取的服务费、还款管理费等并不能当然的视为是砍头息、违规利息的性质。

但是上述各种费用又确实是借款人在借款交易中承担的资金成本,而P2P网贷又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不同,平台方在交易中处于强势的支配地位,双方的关系不能认定为简单的居间合同关系。

(一) 借款人主动起诉案由选择

前述案例中,借款人主动起诉的,一是以「解除合同」为诉求,一是以「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为诉求,最后均以败诉收场,上海法院案例虽未确认合同无效但也释明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各项费用综合不得超过24%的年利率。

我们发现,借款人主动起诉的,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案由。首先,借款人与平台方之间并未直接签署《借款合同》,因此就本金与利息事宜,借款人未与平台方构建直接法律关系,无法向平台方主张权利;其次,就借款人与平台方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单独来看,平台方确实提供了相关服务,一般也不会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因此借款人主动提起诉讼可谓「告诉无门」。

(二) 平台方或接盘方主动起诉时的应对策略

在其他两个案例中,借款人均是被告的角色,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平台方受让了投资人即出借人的债权,再将该债权转让给接盘方,接盘方起诉借款人。

江阴市法院的判决中,法官认定本类借款纠纷案件属于P2P网贷交易模式,出借人和借款人并不直接交易,而由平台方接受出借人授权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在借款人违约后,平台方又通过从出借人处受让取得债权,「存在利息收益和中介费用均归属同一主体的问题」,因此判定平台方在贷前收取的服务费属于「砍头息」,在贷后收取的「还款管理费」和正常利息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判决中,法官认定P2P网贷的交易模式,使平台方存在「归集出借人资金」的可能,平台方与借款人签署的各类「咨询服务协议」也使其具有向借款人收取中介费用的可能。虽然未明言「平台方」与「出借人」存在混同的可能,但法官的裁判逻辑应是如此,因此最终认定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即贷前服务费具有「砍头息」的性质,平台各种中介费与约定利息之和也应受到年利率24%的约束。

综上,从借款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如果平台方收取高额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使借款人的综合资金成本远超24%的标准而仍需继续还款的,借款人可以与平台协商最终还款金额或等待法院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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