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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夫妻共同债务那点事(下篇) ——刘禅、张贵人与东吴集团孙权、孙策案

日期:2019-07-26 律师:李威杰

前情提要

代人放贷变成自己借钱,连老婆也要一起还债

上回书说到,刘禅在孙权的安排下在赌场放高利贷,结果放着放着孙权说这些都是你欠我们老孙家的钱,你得还,还让刘禅写下了借款合同。

这些钱都是孙权、孙策转给刘禅,再通过刘禅放出去的,这样一来银行的流水记录确能看出,孙权把钱转给了刘禅(有转账也有现金),再结合借款合同,那这些钱就成了孙权给刘禅的借款。至于刘禅转给张三、李四是刘禅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最可气的是,孙权把对此事毫不知情的张贵人也拉进来做了被告,理由是借款期间刘禅和张贵人还是夫妻关系,事发之后张贵人虽然已经与刘禅离婚,但孙权认为那是为了逃债刻意为之,更说明了这个债务与张贵人有关,张贵人必须得一起还。

出乎笔者意料之外的是一审法院竟然支持了孙权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上篇说到这算是“法理之中,意料之外”),在此笔者还想再贴一遍一审判决结果:

一、判令被告刘禅、张贵人共同归还原告孙权、孙策借款5,223,200元;

二、判令被告刘禅、张贵人共同支付原告孙权、孙策以5,223,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该怎么上诉

笔者再次客观分析下一审法院判决的几点纰漏

基于一审法院支持了孙权的全部诉请,可以反驳一审法院裁判观点的理由有很多,有些是基于法律和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有些则是基于当事人情绪和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上诉状有详细列举,鉴于文章篇幅,简单罗列如下:

1.   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权明知刘禅借款的去向(在报案笔录中提及,通过他案法院调查令调取),笔录中很明显孙权知道这些钱款刘禅是出借给了张三、李四。该钱款实际并未用于夫妻生活开销,且要如何开销才能花掉500多万的巨款,而孙权隐瞒实情,要求张贵人承担还款责任;

2.   依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孙权向一审法院隐瞒其已经以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报案,刘禅现处于取保候审中,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不是草率判决;

3.   62万钱款现金交付并无任何凭证,不应被采信。涉案钱款中涉及62万的钱款孙权谎称是现金交付给刘禅,但刘禅并未收到,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孙权承担,现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孙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   97万转账给孟获的钱款,不应被认定为刘禅的借款。孙权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有97万转给了孟获,称这也是刘禅的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有体现,一审法院竟然也认定了,着实不妥;

5.   上百笔的转账借款不符合正常借款逻辑。刘禅因为是帮孙权放贷,所以一有生意就会通知孙权打钱过来,一般赌徒借钱都是10万、8万的,所以转账记录才会零零碎碎累计了上百笔的转账。如正常借款旧债未还,孙权又怎么可能再借款给刘禅呢?

6.   借款合同形成于非法拘禁期间。当时孙权为了逼刘禅还钱,曾伙同程普、黄盖对刘禅限制过人身自由,并在那段时间里让刘禅签下了借款合同,但日期做了点手脚,把日期提前了几个月;

7.   孙权威胁刘禅及其家人讨要债务存在黑社会性质。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现在就看二审法院怎么处理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饱受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提示:

上文提及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张贵人之哀,夫妻共同债务那点事(上篇)》中对该条文做了分析和个人意见的阐述,如果各位看官有兴趣可在文末链接中翻阅前文,本文就不再赘述。

但好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已经有了松动。

2014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这条在笔者看来是最高人民法院修正自己之前作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漏洞的第一步。第二十四条规定完全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因为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太多。而现在的形势已有所不同,更多发生的是婚姻中的无过错方被对方的巨额债务所拖累。


又来了个好消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笔者马上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及自己的代理意见寄送给二审法官,供其参考。

二审法官也对该案的审理更加慎重,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恰巧在上诉期间,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全文短小精干,就四条如下: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这短小精干的四条条文,在笔者看来就是为了订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不足。

该新条文比起《(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又有所进步,原答复把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给了夫妻一方,而现在只要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若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则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这样大大保护了夫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也给本案二审的合议庭打了一剂强心剂。


终于翻盘了

二审法院依法做出了改判

请允许笔者再次贴一下判决原文节选:

关于刘禅在其与张贵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系争债权债务总额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无论从钱款的来源、资金的出入账明细,均不能体现出用于刘禅及张贵人家庭生活开支,主张一方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该借款出于刘禅、张贵人共同合意,故孙权、孙策要求张贵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审所作判决予以改判,即由刘禅向孙权、孙策归还借款3,633,200元,并以3,633,2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孙权、孙策借款人民币3,633,200元;

三、上诉人刘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权、孙策以人民币3,633,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权、孙策原审其他诉请。

判词看着比较费力,简而言之,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在Part 2 中提到的1、3、4的观点,依法进行了改判。黑体字部分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法院判决的重点,说理很充分,笔者也不再赘述。


结  语 

这事儿还没完!

「这事儿还没完!」这句话要分两个方面理解:

一、虽然本案比起一审来说,已经大大减少了刘禅一家的损失。毕竟刘禅名下已无财产,而张贵人名下尚有一处动迁房,但本案最终还是没有把事实还原到本来面目,作为刘备、刘禅一家是不会放弃的,只要当事人不放弃,律师也没有理由放弃。所以说“这事儿还没完!”

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涉及对夫妻一方财产权利、夫妻另一方财产权利与债权人债权之间的三方利益平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立法的进程也在不断进步和完善。

2019年6月2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第二稿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司法的不断进步,必然会推动该问题更好的平衡与解决。所以也可以说“这事儿还没完!”

该案还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后面的焦点虽然不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但依旧会有更多的好戏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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