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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正式施行——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优化营商法治环境

日期:2019-05-06 律师:凌凌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解释五》”),自2019年4月29日施行。《解释五》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解释五》共六条,主要对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条主要是明确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问题,该条第二款将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扩展入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如果是通过不公平的交易程序或内容给公司造成现实或明显可能的损失,则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关联交易予以处罚。

《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也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营利法人。《解释五》规定了即使关联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经过了合法程序,公司仍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怠于追究的,还可以引发股东代位诉讼。

新规定维持了实质公平的市场交易准则,回应了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常见的履行合法程序抗辩。另外,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

通常在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控制公司,公司很难主张责任人赔偿,新规定赋予中小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对于保护中小投资者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都有明显的效果。

落实到笔者之前承办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胜诉案件,上海某高新园区内的有限公司共四方股东,其中一方甲为大股东,乙、丙、丁为小股东,甲员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对外为甲的一个关联公司进行担保。为撤销该担保,乙、丙、丁提起了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之诉,最终《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被认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因而无效。

通过本案诉讼也能看出关联交易可能发生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后果,而《解释五》第一条的明确规定则更进一步,给了中小投资者更为有利的权利保护措施。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将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扩展到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在此前的法理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公司可以起诉合同相对方,公司不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仍然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关联交易中,直接给股东必要的救济权利,无论从效率还是可行性上看,都是将公司从关联人控制下摆脱出来的较为有效的方法。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三条规范了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及补偿,董事任期届满前经过股东会有效决议可以无因解除职务,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可以向公司主张补偿,但要注意职工董事不能因股东大会解除职务。

我国《公司法》中对董事职务的规定,主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董事任期及具体职务都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董事由于不是股东会决议任免的,职工董事一般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因而该第三条中的董事并不包含职工董事。

另外也要注意实践中,董事一般由公司股东委派,往往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践中董事职务的解除时常伴随着劳动关系的解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该特别注意第三条在适用中与一般劳动争议的区别。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了公司分红时限,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进一步具体明确。《解释五》的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没有分红决议的情况下大股东控制股东会不分红的情况设置了兜底时间限制。

第四条再次强调了分红决议的优先性,要求公司分红要严格执行分红决议,没有分配方案的执行公司章程,另外分红决议不能与公司章程冲突,否则股东可以起诉撤销股东会分配时间的决议。此项规定明确而具体地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僵局状态下的调解,基于公司人合性特征以及持续存续性,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以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

本条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解释二第一条在实践处理中的提示规定,《公司法》在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给予特殊股东申请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解释五》推荐这种在导致公司构成解散事由的僵局矛盾中强调调解的作用,尽力在解散之前通过化解公司僵局盘活公司,有利于公司有序健康发展,并强调了实践中常见的有效回购、转让股份、减资、分立等解决方法,对于搞活实体经济、维持公司运作有重要意义。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条规定本解释实施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该规定从立法到正式实施经历时间较短,属于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要求,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的重要举措。

今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外商投资法》,在深入推荐对外开放的背景下,为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急需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完善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以平等保护各方主体权益、严格规范交易行为,体现了以高水平的开放倒逼深化改革的策略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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