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策 动 态

NEWS

正策新闻

正策关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新规下的常见纠纷场景及应对

日期:2025-11-18 作者:董毅智、王江涛





引言Introduce

2025年9月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在同年3月印发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标识办法》”)正式施行。《标识办法》规定了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需进行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并明确了各主体的义务。第六条要求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核验元数据隐式标识、对符合生成合成痕迹的内容添加显著提示;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在审核时,需询问应用程序服务提供者是否提供生成合成服务,并核验相关标识材料;第十条明确用户发布生成合成内容时应主动声明并使用标识功能,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也不得协助他人实施此类行为。以下结合常见场景,解读不同主体如何履行相关义务,以及如果违反规定可能会面临哪些法律后果。



用户原创内容被误判为未标识AI内容的举证维权场景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国内首起因平台判定用户发布内容为AI生成而引发的唐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 摘自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五。

唐某某因发布内容被系统判定为“未标识的AI生成内容”,遭平台隐藏内容并禁言1天。唐某某起诉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平台违约,需撤销处理措施并删除违规记录。法院裁判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应该提供如创作底稿、原件、源文件、源数据等证明人类创作属性的初步证据,但本案中原告回答内容系即时性创作文本,客观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被告作为算法工具掌控方和结果判断方应就事实进行合理举证或解释说明。被告作为算法掌控方未对判定依据作出合理解释,且人工复核标准要求具有明显的人类情感特征缺乏科学依据。故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展现了用户原创内容被误判为未标识AI内容时的举证维权场景,由于本案原告发布的内容属即时性创作文本,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原创性,所以本案的证明责任主要在于被告。但从本案中,我们也可以进行思考,如果遇到此类场景时,用户的举证逻辑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 第一,用户应证明自己发布的内容为“原创内容”。证明原创,可以通过提供自己发表的图片或文字作品的创作底稿;也可以展示自己在电脑编辑的每一版作品留存的时间记录戳或者是上传网盘、云盘等在线云存储文件的时间戳;还可以通过展示自己以往创作的作品风格,证明本次被怀疑为AI内容的作品与自己以往大量的原创作品风格相似;用户甚至可以申请第三方权威机构对自己的作品进行AI检测,出具“未使用AI创作”的证明报告。

  • 第二,用户可以证明自己在创作作品时未使用过AI生成工具。要证明这一点,用户可以通过专业人士调取自己在创作作品时的电脑后台运行程序记录,证明创作作品时AI生成工具并没有在后台运行。

  • 第三,用户应证明平台做出的判定无事实依据。用户可以提交平台做出的处罚公告或处罚消息发送记录;也可以提供收到处罚消息后用户与平台的沟通记录等,证明平台做出的处罚公告中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之,当用户原创内容被误判为未标识AI内容时的举证维权逻辑就是通过构建以上三点的证据链,证明平台算法的结论有误、平台的处罚无事实依据。



平台被诉未尽核验义务的举证维权场景

如果用户使用AI生成内容发布在平台,但又没有进行AI标识,平台由此遭到受侵害的用户起诉,平台该如何举证维权?笔者认为这个场景的核心问题在于证明平台已经履行“法定核验义务”。《标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平台有核验文件元数据隐式标识的义务。因此,平台在新规出台背景下,应及时主动地布局AI内容检测技术。通过建立AI内容检测机制,在用户发布内容时,后台技术自动检验该内容是否为AI生成的,如果检验初步认定为AI生成,可以安排人工复核,对于确属AI生成内容的按照《标识办法》的规定打上AI标识;对于不确定是否为AI生成内容但又高度疑似的,可安排人工复核人员联系内容发布者进行核实。因此,当平台被诉未尽核验义务时,平台就可以通过举证已构建了完善的AI内容检测机制,覆盖包括检测技术和人工复核的全流程核验,以此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的“核验义务”。



此外,如果平台确实在用户发布AI生成内容时未及时发现而遭到权益受侵害者的起诉,平台可以就及时遏制损失扩大进行举证。平台应举证证明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安排人员核验传播内容,在核验为AI生成内容时第一时间采取了断开链接禁止传播、删除等措施扩大损失。如果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权益收到侵害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标识与否对AI生成内容侵权责任认定的场景分析


我们先来看两个关于利用AI侵害他人肖像权的案例。

  • 第一个案例是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 摘自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四

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廖某出镜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付费提供给用户,法院认定模板未保留廖某可识别肖像特征,不构成肖像权侵权,但未经同意收集使用其人脸信息,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判决被告书面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 第二个案例是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 摘自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六。

孙某未经同意,用程某微信头像AI生成衣着暴露、身体畸形的动漫图片,发至微信群引发不当讨论,还将图片私信程某本人。法院认定图片可识别程某身份,且造成低俗化评价,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判决孙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这两个案例都是利用AI软件对被侵害人进行换脸,法院的认定围绕是否能特定地识别出特定人而判决行为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再围绕AI换脸的肖像是否对原告进行了丑化、恶搞等来判定是否对原告的名誉权等人格权构成侵害;同时如果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或人物视频的行为也会构成对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具体的裁判法条可参考《民法典》关于一般人格权等条款的规定。



我们来看另外两个关于利用AI侵害他人声音权益的案例。

  • 一个案例是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 摘自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二。

殷某某作为配音演员,其录音制品被第三方公司用于AI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对外出售,法院认定合成声音具有可识别性,且未经殷某某同意,判决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

  • 另一个案例是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 摘自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三。

被告使用李某某公开视频及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宣传产品,法院结合李某某的知名度,认定合成声音可与本人建立对应关系,未经授权构成肖像权及声音权益侵权,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

这两个案例都利用AI软件对被侵害人的声音进行处理。AI化处理后的声音能从音色、音调、讲话风格、原告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等关联性方面,足以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听众的混淆。且被告对原告的声音AI化处理并运用的行为都未经原告的授权。因此,参照《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声音权益的保护的规定,法院均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四个案例的本质在于未经当事人同意,AI化民事主体的肖像、声音并使用,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联系当下新实行的《标识办法》,我们可以就此展开讨论。如果民事主体AI化他人的肖像、声音并生成AI作品发布,但在发布时进行了AI生成内容的标识,那么标识行为是否能免责?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即使标注了一个作品是利用AI生成的,但如果该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例如抄袭文字、挪用作品元素等构成实质抄袭)、肖像权(如未经授权而AI换脸、AI换脸对他人的形象进行丑化或贬低)、声音权(如未经授权而AI合成声音),那么标识行为并不能改变侵权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本质。结合新规的精神,应认为标识行为不免除侵权责任,但未标识应加重责任后果。因此,如果民事主体欲AI化利用他人的作品、肖像、声音,首先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且不对其形象进行丑化,最后在发布内容时还应进行AI生成内容标识。

图片
未标识AI生成内容的法律责任分析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标识办法》对于未对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主要在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和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可以看出,违反《标识办法》的法律责任具体还得由相关部门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



然后,我们通过几个热门新闻的场景分析不同情况可能会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一个新闻是山姆APP疑似使用AI化的商品图片。近期,有网友发现山姆APP不使用商品的实物图展示商品,而是使用了明显P图痕迹的过度修饰后的图片展示。山姆虽未对此作出回应,但在后续将部分商品配图换上了实物图片。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分析,山姆App的商品配图如果确实由AI生成而没有对其进行标识,则其涉嫌违反《标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使用的AI生成配图过度修饰、和商品实物差异大,达到虚假或引人误解的程度,那么该行为可能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可能将面临该法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还可能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等



  • 第二个新闻是某零食品牌在花生商品页使用AI生成的“长在树枝上的花生”图片引发了“花生上树”的热议。在这个案例中,“花生上树”的商品配图明显由AI生成,那么商家不对其进行标识,则涉嫌违反《标识办法》的规定。“花生长在树上”的配图明显违背科学常识,还可能被认定为广告内容不准确,从而可能违反《广告法》第三条、第八条关于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确展现商品内容的要求,面临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后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对作为广告主的零食品牌方处罚款)。同时,可能违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的关于欺诈等的规定,也会受到这些法律对应的处罚。



  • 第三个新闻是近期安徽一女子用AI工具生成了高度逼真的“流浪汉闯入家中”的图片发给丈夫测试反应,丈夫信以为真并报警求助。民警赶往现场后却发现是虚惊一场。由于该女子发布的图片并未进行AI标识,且间接导致了其丈夫报“警”造成了公共资源的浪费。在此场景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散布谣言、谎报警情、扰乱公共秩序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能面临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行为进一步严重,例如AI内容被广泛传播引发社会恐慌,甚至还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编造虚假信息罪的规定,严重的将被处以拘役、管制或有期徒刑。



生成式AI的快速发展在催生创新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多元法律纠纷与合规挑战。《标识办法》的施行,为各主体的行为划定了基本底线,明确了用户、平台等在AI内容标识、核验等环节的核心义务。AI技术的发展不会止步,相关法律规范也将随着实践不断细化完善,对AI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与执法规范也会持续明确。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唯有将合规意识内化为行为自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才能在AI时代实现自身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共赢,共同推动生成式AI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前行。


(向下滑动查看本文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

  •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法律责任条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和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 关于网络服务平台责任的条款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



  •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 关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条款



  •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关于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 《广告法》相关条款:



  •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 《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九十一条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云红实习律师对文章亦有贡献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 正策招募 | 在不确定的世界,收获确定的成长

▪ 正策「出海」|严鸽律师、胡哲敏律师助力RDAC与HZJL成功签署合并协议,共绘双赢新篇章

正策关注|数据出境合规系列解读文章(一):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浅析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