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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新公司法》下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实务分析——以张某与某生物公司为样本

日期:2025-11-13 作者:周宏哲





引言Introduce

新公司法第十条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的相关用语由“变更”变为“辞任”,并新增了新法定代表人确定的规则。实务中不乏自然人在不知情或对责任不甚清晰的情况下担任法定代表人,面临涤除困境,本文旨在介绍法定代表人涤除实务要点,提出操作建议。



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施行,第十条规定,去除了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描述,新增第二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第三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此前,法定代表人涤除过程中,强调为“变更登记”,更侧重于对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联度进行实质审查。《新公司法》施行后,相关用词修改为“辞任”,更明显地体现对于法定代表人本身担任与辞任的主体性考量。



案例分析:以张某辞任某生物公司案件为样本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具有实质关联性,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公司设立执行董事的初衷来看,执行董事是指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实际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其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具有直接管理作用。自然人成为执行董事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成为执行董事的前提和由来,也是执行董事履行职务、承担责任的基础。由无利益关联或不愿继续担任执行董事之人继续担任执行董事违背法律设立执行董事的初衷和本意,也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分析如下:



  • 法定代表人辞任应当与职务一并提出



依托于《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可知,法定代表人本身职务被立法者定义为依赖于执行董事、经理等职位之上,法定代表人本身非独立职务,不存在自然人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法定代表人本身随着在公司职位的辞任,可达到辞任的效果。



与之相反的,如执行董事辞任法定代表人而不辞任董事相关职务,那么是否会产生相同效果呢?在此,笔者比较支持李建伟老师的论点,认为该情况将会造成法定代表人空置的可能性,从立法角度进行逻辑推演,该情况不为法律所倡导,即难以得到支持,难以实现客观法定代表人涤除的目的。



  • 法定代表人辞任无需公司本身同意



基于《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可知,董事、经理辞任行为本身是单方法律行为,即,法定代表人随之进行的辞任亦应当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公司同意或者批准。此前较多案件系由于公司拒绝法定代表人变更引发,双方因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争论不休,现终于得到了法条的明确指示。



实务中,为实现法定代表人辞任,相关自然人可通过邮寄送达、登报送达等方式,向公司进行送达,如公司本身经营地点难以确定,亦可对公司股东进行送达。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通常根据原法定代表人辞任送达之日,认定双方已无实质性利益关联,由此丧失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及法定代表人的基础。

  •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部救济证明标准存在差异



《新公司法》虽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但实践中原法定代表人需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但仍无法实现变更。



实践中,法院对于担任股东、董事或经理与普通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不同的证明高度。在法定代表人为非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的情况下,本身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证明难度较低。而,在法定代表人担任上述职务的情况下,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尝试推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关决议,在未能成功的情况下才予以司法救济。

  • 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扩大



《新公司法》大大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来源,由1993年的仅董事长能担任,扩张到如今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秘等。法律条款明确指出无法定代表人日期长达30日之久,在人选扩大、日期加长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涤除得到了极为有效的帮助。



那么,如果30日内,法定代表人未到任会发生何种情形?目前国家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结合本案件联系法院进行确认,得到反馈为可通过强制执行手段进行救济,进行强制变更。但对于未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的案件,如30日内新法定代表人未到任,或可能发生原法定代表人继续担任,无法成功涤除的情形。因此,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在一定情况下,具备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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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涤除的实务操作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规定成功破解了此前因原法定代表人拒绝予以变更的涤除僵局,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即法定代表人涤除完全交由新法定代表人操作。



也正是基于此,该判决表述十分具有无奈性:“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登记,如被告届时未办理,则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



目前,在法律操作层面,在公司新法定代表人拒绝操作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需依法提起强制执行,取得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以申请执行人作为主体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涤除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被赋予了新的救济手段,成功回应了对于破解法定代表人僵局的迫切要求。当然,制度本身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尚不完善,仍需继续摸索出一条更为明确的操作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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