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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争议破解:恶意股权转让债权救济的实务路径——以宝姿公司破产追收案为样本

日期:2025-11-04 作者:胡哲敏、白婷婷





引言Introduce

2024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划分,但最高人民法院不溯及适用批复使旧法时期相关纠纷陷入法律适用真空。本文以宝姿公司破产衍生追收案为切入点,通过梳理二审程序中恶意逃债证据链的构建逻辑与裁判突破,提炼出旧法框架下追究股东恶意转让责任的实务要点,为后批复时代破产债权追收提供可操作的路径指引。



问题缘起:《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争议的实务困局

20247月《新公司法》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责任: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终结了旧法下同案不同判乱象,为债权人追索前手股东提供直接依据。但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20247月后股权转让,此前纠纷需依原公司法精神处理,使旧法时期纠纷重回法律适用模糊地带。



《批复》出台后,大量依托新法起诉的案件陷入困境,据破产管理人群体反馈,相关案件撤诉率升至41%85%代理律师需重构法律依据。上海宝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宝姿公司)破产追收案正是典型样本——一审以新法为论证思路,《批复》出台后二审策略紧急调整,最终通过旧法法理与证据链实现债权清偿,其经验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透视:从形式裁判到实质正义的突破路径

(一)案件基本僵局:股权腾挪下的债权清偿困境


宝姿公司2023年陷入经营困境并进入破产清算,工商登记唯一股东为年近八旬的张某(前股东龚某父亲),认缴出资3900万元但无实际偿债能力。经确认核心债权约92万元,公司账面仅余532.6元,债权人面临零清偿风险。追溯股权变动,20177月纪某、昌华公司分别以1元对价将60%40%股权转给龚某;同年11月龚某以0元对价将全部股权转给张某,转让过程无合理对价,且发生在债务集中形成期。



(二)一审裁判局限:债务确认时间的形式化认定


一审中,管理人主张张某履行出资义务,龚某等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支持张某出资诉请,但以无证据证明转让时存在司法确认债务为由,驳回前股东连带责任诉求。该形式化裁判忽视债务真实形成时间与司法确认的时间差,机械的以司法确认作为债权形成的时间节点,恶意股东恰利用此实施股权腾挪,导致胜诉却无财产执行,违背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宗旨。



(三)二审策略重构:实质恶意的证据链构建与法理辩驳


1. 核心策略的调整:


《批复》出台后,代理团队放弃新法溯及适用思路,转向以恶意逃债为核心的实质论证,龚某、纪某等人2017年的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上是为逃避既有债务而进行的恶意转让,上诉请求与论证核心,全部紧紧围绕这一实质性问题展开针对辩论,构建四维证据体系:



  • 债务形成在先:我们强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其自然形成之时,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核心债权人陈某的工资债权与民间借贷债权,其事实形成于20174月至10月,均明确早于同年1128日的关键股权转让时点。这证明了转让发生时,公司对外负债是一个既成事实。



  • 偿债能力丧失:为了突破僵局,我们调取重点呈递了另案的生效判决与执行裁定。这些文书显示,在股权转让前,宝姿公司已因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多起纠纷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均因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外,鉴于破产企业并未交付财务资料,我们还向税务机关调取了2016~2018年期间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备案资料,从资料中直观的向法院反应了宝姿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这足以证明,在股权转让时,宝姿公司早已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而非正常的经营实体。



  • 转让对价异常:3900万元认缴资本通过“1+0对价转让,明显背离商业常理,指向逃债目的。



  • 受让方履约能力欠缺:我们突出强调了受让人现任股东的特殊身份与状况。他不仅是转让人龚某的父亲,受让股权时已近80岁高龄,且在其本人陈述中明确表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选择一个无出资意愿、无经营能力、无财产基础的老人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逃避未来出资义务的意图昭然若揭。我们向法庭清晰地呈现整个股权转让过程均在龚某、纪某、昌华公司及其关联亲属(现任股东)之间完成,形成了一个典型的、脱离正常市场交易的内部闭环。这种关联性交易,极大地强化了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推定。



2. 二审庭审的攻防抗辩: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纪某提出三类典型抗辩,代理团队逐一针对性驳斥:



  • 一是300万元转账性质抗辩:纪某主张2015年向公司的300万元转账为出资款。代理团队指出,股东出资属要式法律行为,该款项未备注出资款,亦未履行股东会确认、章程记载、工商公示等法定程序,属股东借款或资金往来,不能以内部资金关系推翻公司对外认缴未实缴的公示状态。



  • 二是出资期限利益抗辩:纪某以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主张享有期限利益。代理团队回应,期限利益是诚信股东的权利而非逃债护身符,恶意逃避债务的转让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违背《公司法》第二十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原则,符合《批复》要求的原公司法精神



  • 三是核心债权真实性抗辩:纪某质疑核心债权存在串通可能。代理团队明确,该债权经破产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及法院裁定确认,具有司法公信力,对方无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主观猜测不能成立。

裁判突破:实质正义导向下的责任认定规则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3月作出二审判决,全面采纳了代理团队的论证意见,在裁判思路上实现了重要突破,作出了具有标杆意义的裁判结论:

  • 摒弃形式化标准:不以债务司法确认时间为唯一依据,综合债务形成时间、公司偿债能力、转让对价合理性等作实质判断,契合商事审判穿透式审查理念;

  • 精准认定恶意:判决书明确指出,二审补充证据已然证明股权转让前已经符合资不抵债的情况。宝姿公司已存在大量到期债务且经强制执行仍无力清偿的情况下,纪某等人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的年迈亲属,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足以认定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 明确责任承担:改判前股东龚某、纪某、昌华公司在原告主张的债权范围内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前股东纪某因具备偿债能力,于30日内将原告主张款项全额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债权人债权100%清偿,实现裁判到执行闭环。该案成为《批复》出台后上海法院实质审查恶意股权转让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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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启示:后批复时代债权救济的三大路径要点
  • 证据组织:聚焦恶意逃债的四维事实闭环


处理20247月前股权转让纠纷,需构建恶意逃债四维证据链:一是债务形成证据(合同、凭证等)证明债务早于转让;二是偿债能力证据(涉诉、执行记录)佐证公司无清偿力;三是转让异常证据(对价凭证)揭示无偿或低价转让;四是关联关系证据(亲属、关联企业信息)强化恶意推定,证据按时间+逻辑编排便于法院审查。

  • 法律适用:以新法精神衔接旧法原则



《批复》未关闭救济通道,需以新法精神衔接旧法原则。《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禁止恶意逃债精神,可指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恶意股权转让中,股东主观有逃债故意,客观导致债权人损失,因果关系明确,构成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据此可在旧法框架下追责。

  • 破产程序:从形式清收到实质救济的转型



破产程序应强化实质清收,管理人需建立股权变动全链条追溯机制:审查近五年股权变更,重点核查低价/无偿转让,结合债务与偿债能力判断恶意,及时诉讼追收。法院应加强指导,注重实质审查,避免财产流失。通过程序衔接,将恶意股东纳入责任主体,提升清偿比例与破产程序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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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宝姿公司案表明,旧法时期恶意股权转让纠纷可通过回归法律原则、构建证据链实现救济。该案彰显实质正义取向,为同类案件提供范本。未来需完善恶意逃债认定标准,提升管理人追收能力,通过法理与证据结合破解难题,筑牢市场经济司法保障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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