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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期货程序化交易新规落地:六个月合规倒计时

日期:2025-11-03 作者:董毅智





引言Introduce

6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于自10月9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与监管逻辑
近年来,随着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程序化交易、高频交易等自动化交易方式在期货市场的应用比例显著提升。此类交易通过算法执行下单与撤单,能够提高市场流动性与定价效率,但其高速特征、策略同质化以及技术资源不均,也使得监管层注意到,部分程序化交易在带来流动性的同时,也加剧了市场短时波动,甚至在个别时点形成“闪崩”“踩踏”等系统性风险隐患。
在此背景下,证监会于2025年6月发布《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并自同年10月9日起施行。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在《期货和衍生品法》确立基础监管框架后,对程序化交易领域的专项规制安排。此前,证券市场已于2024年实施《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期货市场的对应制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在衍生品市场的延伸与细化。不仅如此,还与202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直接呼应。该意见明确提出“完善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防范高频量化交易风险”,显示出国家层面对资本市场技术化交易监管的整体政策导向。
综上,《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期货领域的程序化交易正式进入有章可循、可追溯的合规监管阶段。这不仅是制度层面对新型交易行为的回应,也是我国资本市场风险防控体系进一步完善的重要环节。

制度框架与核心条款

《管理规定》共37条,构成一个涵盖事前备案、事中监控与事后评估的完整监管框架,其主要内容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概括。

  • (一)程序化交易的界定与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此定义以交易执行方式为核心特征,而非以策略类型或频率划分,体现出包容性与技术中立原则。

同时,文件在第三条进一步指出,“高频交易”属于程序化交易的一种类型,具有“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笔数较高”等特征。此表述并未直接设定统一阈值,而是授权各期货交易所在具体业务规则中细化认定标准,体现出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分层结构。例如在今年8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发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其中对于高频交易的具体标准也参照《管理规定》称“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 (二)程序化交易的报告与备案义务

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交易者在开展程序化交易前,应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提交交易策略、系统架构、安全控制等信息。期货公司经核查后,须向期货交易所报告,经确认后方可实施。此“先报告、后交易”的制度设计,实质上确立了事前监管机制,改变了以往事后监管、被动纠错的管理模式。
此外,规定要求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书面协议,明确交易指令的来源、执行责任、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这一安排在法律上强化了期货公司对客户程序化交易的管理职责,构建了交易者—期货公司—交易所的三层责任链条。
  • (三)系统安全与技术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重点规范了程序化交易系统的接入管理。规定要求交易系统必须具备风控、异常监测、熔断与止损功能,并在接入交易所系统前完成技术测试。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应留存测试记录,以备追溯。
同时,规定建立了主机托管和交易席位管理制度,要求交易所应当公平分配技术资源,不得为发生重大异常交易或系统故障的客户提供托管服务。这一条款体现了监管对技术资源公平使用和系统安全的重视,防止因资源集中导致的市场垄断或系统负担。
  • (四)风险监测与异常行为约束

《管理规定》第四章明确了期货公司与交易所的监测义务。交易所应当对程序化交易的报撤单频率、报撤单成交比、成交集中度等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对于异常交易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包括限制交易、暂停系统接入等。
时,文件明确禁止利用程序化交易从事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系统安全或规避监管的行为。该类规定与《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九十八条关于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的条款形成呼应,体现了部门规章与上位法之间的衔接。


小结与建议
我们认为,从合规角度分析,《管理规定》的实施将对期货公司、交易者以及交易所产生系统性影响。
对于期货公司而言,意味着需建立程序化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客户准入审核、系统测试、异常监测、主机托管管理等内容。期货公司不再仅是交易通道提供者,而成为交易行为的第一道风险防线。如果未履行核查或报告义务,则可能承担行政监管责任。
对于交易者来说,需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保证程序化交易系统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任何利用程序化系统实施操纵、扰乱行为的,将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操纵或扰乱秩序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基于《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我们建议机构或交易者回顾其交易系统、报单日志、席位使用情况、与期货公司签署的协议等,判断是否已具备“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情形,如符合情形,则应在施行日起6个月内,完成第7条至第12条规定的制度要求(包括委托协议、报告备案、系统测试、主机托管、席位管理等)以满足合规要求。
期货交易所则承担制度执行与市场监测的双重职责。交易所需制定高频交易标准、设定监测指标、并在必要时实施交易限制或系统暂停措施,以配合行政监管。该角色转变表明,监管模式正由传统的“规则制定者”向“实时监控执行者”过渡。
整体来说,《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的实施,意味着我国期货市场进入了以法治化、科技化为核心特征的监管新阶段。该制度不仅回应了市场发展中技术风险与公平交易的现实需求,也展示了监管机构在“促进创新”与“防范风险”之间的法治平衡思维。它既是一次监管规则的完善,更是金融市场治理理念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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