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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一人公司股东的风险与规避
一人公司股东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唯一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并且《公司法》规定了对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司法实践中大多一人公司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造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司法裁判案例展示:
案例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4民初805号2025.04.07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3是否应对某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且该唯一股东应当就其财产是否与一人公司财产相分离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唯一股东财产应当从财产的形成、使用与存续是否独立的角度,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一人公司账簿是否与唯一股东账簿相分离,一人公司财产是否被唯一股东占有、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载。同时,鉴于一人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某某公司2已提交连续三个年度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且该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已初步证明某某公司2人格独立,此时尚案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人格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不存在人格混同。
案例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22751号2024.12.16裁判
关于被告王某应否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1系一人公司,被告王某系工商登记记载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被告王某提交的公司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不全面、不完整,视为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完成审计,被告王某仍应就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1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王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1、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重点提示:
一人公司股东必须充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才能避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若不出庭、不提交审计报告或虽提交审计报告,但是报告不连续或者出现重大遗漏或错误,依然大概率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执行中可以直接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的判断参考依据
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的判断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10条第1款: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1)股东从公司借款、用款严格遵守财务的相关制度,做到规范记载;
(2)坚决把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完全隔离,不用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的收款付款;
(3)日常管理规范化。各种文书工作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保存好备查;
(4)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不能出现重大遗漏和错误)。
以下不是一人公司:
(1)公司一共有两名股东,股东是夫妻二人;
(2)国有独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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