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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国企混改刑事风险的三维界分:主体身份、资产属性与行为定性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5-08-04 作者:董毅智





简介
Introduce
今年是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收官之年,在去年年底召开的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2024年第四次专题推进会上,着重强调了要“通过战略性重组和专业化整合推动结构优化”,这也为2025年的国企改革定下了基调。随着国企深化改革的推进,在此过程中刑事犯罪的可能也需重点防范。

前言

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旨在通过引入非公有资本优化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激发企业活力。然而,在混改过程中,由于涉及大量国有资产处置、产权交易以及利益调整,部分管理人员利用制度漏洞、权利寻租、“围啃”国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些行为不仅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还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终将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本文将通过分析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案例,系统探讨国企混改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等刑事罪名,阐明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司法认定标准及区分界限,并从预防角度提出风险防控建议。
一、典型案例分析

(一)孙某隐瞒债券案

案情:孙某担任国有控股公司A的全资子公司B的总经理。2020年1月,该省为深入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以B公司为试点,拟将其混改为民营资本占股100%的民营企业。混改过程中,孙某故意隐瞒了公司一笔100万元债权,未将该债权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导致最终评估结果为B公司国有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与此同时,孙某与民营企业负责人赵某约定,各自出资500万元,以赵某公司名义参与混改,最终获得B公司全部股权。混改完成后,孙某将隐瞒的100万元债权收回,并投入改制后的公司。

孙某最终认定为贪污罪。中国纪检监察报对其罪名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进行分析。在该案中,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渎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孙某因由A公司党委任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混改中隐匿资产,属于《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隐瞒债权”行为方式,而转为本人持股公司所有,符合贪污罪“化公为私”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贪污罪。

(二)2018年安徽法院案例参考第25号:冉昆峰、辛莉莉案

案情:冉昆峰作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改制领导小组组长,辛莉莉作为公司总经理、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在六安市华侨友谊公司(含六安商之都公司)改制过程中,共同实施多项隐匿国有资产行为:隐匿账外资金717万余元、隐匿固定资产276万余元、虚增负债171万余元、隐匿期后利润151万余元、虚假列支土地出让金113万余元,合计隐匿国有资产1431万余元。这些资产被转入改制后的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原企业全体职工作为股东持有股份。冉昆峰、辛莉莉二人被判处私分国有资产罪。

相较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10万元立案标准,该案件涉案金额高达1431万元,远高于立案标准。但该案仍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与单位意志的体现、“集体私分”的要件有关。

该案件中冉昆峰个人持股比例为普通职工的480倍,就冉昆峰个人而言,其利用改制过程隐匿资产的行为同样满足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这也引起二罪之间的竞合问题。基于该案件存在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行为在企业内部具有一定公开性,以及全体职工均成为改制后公司股东的集体私分利益的情况,区别于贪污罪由罪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该案件中二人被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陈某滥用职权案

案情:陈某受A市交通委员会委派担任国有参股公司(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各占50%)的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2012年至2014年间,陈某与公司管理层商议决定,通过截留收入、虚列支出等方式,将公司资金798万余元以“绩效奖励”名义发放给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陈某个人分得94万余元。

在这个案件的罪名定性中,存在以贪污罪定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滥用职权罪几种分歧,最终该案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原因如下:

1.资产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本案中,B公司是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各占50%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其资产性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纯国有资产”,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要求;

2. 行为特征:“陈某与公司管理层商议决定”,意味着该决定是通过集体决策制定,且公司资金798万余元发放给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具有一定公开性和广泛性(覆盖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隐蔽性”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公司资产并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但根据《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造成国有参股公司的经济损失可全部认定为“国家利益损失”。


二、国企混改中常见刑事罪名判断

(一)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国企混改中职务犯罪主体认定的核心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判定。根据“两高”《意见》,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包括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践中主要指国有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例如在孙某案中,其由国有控股公司(A公司)党委任命为子公司总经理,成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键程序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对象,与刑事法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进行衔接,完成监察-刑事起诉的配合。

(二)国有资产的法律界定:形态与数额标准

不同罪名对“国有资产”的界定存在差异,直接影响罪名适用。

贪污罪的对象包括“公共财物”,在混改中主要表现为有形资产、债权、股权等财产权益。孙某案中,100万元债权虽未入账,但仍属于B公司财产,被认定为贪污对象。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则要求“纯国有资产”,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因此对于参股公司,则往往难以以该罪名认定,然而,贪污罪却并未受到“国有资产”的限制。

需注意的是,在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犯罪数额按隐匿或私分的资产全额计算,而在滥用职权罪中,国有参股公司的损失可全额认定为“国家利益损失”,不按国有股比例折算。


三、隐匿犯罪所得将构成洗钱罪数罪并罚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2024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犯有贪污贿赂犯罪的罪犯,其同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将构成本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

而掩饰隐瞒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在实践中采取将犯罪所得转账给自己亲属账户也将被认定为洗钱罪。


小结

司法实践对国企混改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复杂性和动态性,在把握基本的刑事犯罪构成的同时也需注意整体趋势,基于“两高”《意见》和监察法规定,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经党组织等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任命的人员,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扩大了贪污罪主体范围,强化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国企混改过程中需着重坚持“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追责”的全链条治理理念。通过明晰不同罪名边界,加强关键环节监督,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从内而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在推进混改的同时守护好国有资产安全底线。
参考文件:
1.《以案明纪释法| 国企混改过程中隐瞒债权行为涉嫌何罪》中国纪检监察报 天津市市级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文化和旅游部纪检监察组.
2.《集体私分国有参股公司资金如何定性》2025-07-11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3.《“90后”苟某,单笔收了900万现金》2025-07-09 中国基金报.
4.《以案明纪释法 | 精准识别为亲友非法牟利表象下的贪污贿赂犯罪》中国纪检监察报 江苏省纪委监委.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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