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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关于“非法给付之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初步探讨

日期:2025-07-31 作者:李胜成





简介
Introduce
经济纠纷中,一般情况下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合同的效力,再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判决返还,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处理方式。但该处理方式存在较大问题,根据民法理论中的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等法理,返还财产并非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唯一处理方式,机械地适用无效即返还的做法并不妥当。
从表面上看“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款”因合同无效而使“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条文的形式要求,属于“不当得利款”的范围,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就会得到应当返还的结论。
但是“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款”的请求返还基础应当是以合法权益为前提。所以在“为了实现不正当目的,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前提下,产生的不法原因的给付款,没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不应当列入“不当得利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文观点
如果请求返还财产的一方是因为“以实现不正当目的为前提,采取了不正当方式”而产生了“不法原因给付之债”,明显不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列为“不当得利之债”,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如果认定该行为无效并允许返还,无异于“助长”此类行为的发生,会让非法请托人认为虽然此类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但是即使未实现请托目的也能收回支付的款项,并无损失可言,易形成不良的社会价值导向。

目前司法裁判观点
针对“因不法行为产生债务”的委托合同、中介合同、服务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四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不论述合同效力,驳回起诉。
行为明显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退还诉讼费。(案例1、案例2、案例3、案例6)
第二种:不论述合同效力,驳回诉讼请求。
因委托事项非法,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案例4)
第三种:判定合同无效,驳回诉讼请求。
合同因目的非法、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依据案涉无效委托合同起诉主张返还“不法原因给付”属于滥用民事权利,其享有的并非合法债权,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力保护,驳回诉讼请求。(案例5)
第四种: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
合同因目的非法、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因合同无效而承担返还的义务。(案例7)
从以上司法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大部分法院直接将“非法给付”判定为因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而驳回起诉或者不受法律保护而驳回诉讼请求,只有少数法院会判定为合同无效,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并支持返还财产。

 案例展示
案例1、
李*、赵*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5民终533号2025.04.08 裁判
基本事实:
李*给付赵*款项的目的,是委托赵*办理李*孩子因违法而不使法律追究责任(或者减轻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李*向赵*支付10000元的目的是企图通过不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该行为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秩序,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2、
吕**、邬**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2民终766号2025.03.20 裁判
基本事实:吕**以盈利为目的,以能够安排工作或解决择校事宜为由,向不特定人员收取款项,截留部分款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邬**,称委托邬**进行安排相关事宜。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上诉人吕**通过委托被上诉人邬**替不特定人员花钱找工作的行为,旨在通过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正常的劳动就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平与正义,该行为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吕**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3、
张*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14078号2024.11.30 裁判
本院认为: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目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本案中原告及相关主体的行为,外在表现为试图建立“代写”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但其实质为试图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此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达到其“论文代写代发”的不法目的,故而引发本次诉讼。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任务。据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诉讼费249.72元予以退还(原告已预缴)。
案例4、
张某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7民初3979号2024.11.15 裁判
本院认为: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通过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的方式,为案外人谋取入学、落户资格,系通过不合法、不诚信的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入学秩序及户籍管理秩序,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对此亦予以明知,现原告主张的返还委托费及利息损失请求权系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保全费3,582.5元,由原告张**负担。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张**负担。
案例5、
王某与孙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常州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二
基本案情:
孙某向王某告知某电厂有批淘汰设备需要转让,王某表示愿意接手该项目。几天后,王某向孙某转账30万元,当日,孙某通过其朋友向宋某转账20万元。经查明,宋某与案涉项目负责人为前同事关系,两人关系非常好,孙某向宋某转账20万元系用于开销做人情,主要是为了通过宋某打通与该项目负责人的关系,让其利用职务为案涉招投标提供便利和帮助。另外10万元据孙某所称系用于招投标的日常开销。后因招投标失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返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王某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因孙某未能完成中介合同的预期目的,故不得请求王某支付报酬,在扣除孙某支出的必要差旅费用后,判决孙某向王某返还279018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从孙某与王某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孙某的义务并不局限于向王某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实质上孙某是接受王某的委托处理其事务,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对一审认定的中介合同关系予以纠正。其次,王某在明知其向孙某的委托事项存在不法性的情况下,仍然向其转账30万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不法原因给付,该给付既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故认定该委托合同无效。最后,王某在招投标失败后依据案涉无效委托合同起诉孙某主张返还3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其享有的并非合法债权,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力保护,且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为普适法理,故对王某要求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案例6、
蒋**、郭**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再41号2020.06.23裁判
一审判决认为: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蒋**以为原告郭**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为由向原告两次索取人民币9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事宜。现原告郭**要求被告蒋**返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蒋**取得此款期间虽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未参与此事,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蒋**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人为被告蒋**,故被告蒋**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人民币9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蒋**承担。
二审判决认为: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9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裁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郭**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及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郭**的起诉。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2.50元退回被申请人郭**,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退回再审申请人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7、
丁*与邹*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申2554号2024.07.23 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丁某是否应向邹某退还8万元款项。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丁某系受托为邹某女儿联系就读一外或育才中学,故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邹某、丁某之间的委托事项系为通过不正当途径入学,破坏其他受教育对象的正常入学秩序,损害他人受教育权利,其内容亦违反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学生入学的相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令丁某退还8万元款项并无不当。至于丁某所述其已实际联系邹某女儿就读某中学的上诉理由,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邹某一直要求其联系一外或育才中学,并非就读某中学,故丁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中,邹*与丁*之间的委托事项系通过不正当途径入学,破坏其他受教育对象的正常入学秩序,损害他人受教育权利,其内容亦违反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学生入学的相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令丁*向邹*退还8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同时,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邹*一直要求丁*联系一外或育才中学,并非就读铁某中学,故丁*提出其已实际联系邹*女儿就读铁某中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驳回丁*的再审申请。
法院可能的裁判思路
本文认为大部分法院可能遵循如下裁判思路:
第一、判断所涉纠纷是“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在审理中确认是“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在审理中确认不是“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的,再按照是否属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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