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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 | 冒名股东资格否认的基本路径
对“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问题”,笔者曾答复过媒体采访,相关新闻报道刊载于“央视网”公众号《只是做个兼职,我名下多了好几家公司》,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阅览。近年来,笔者在多地办理了多起该类案件,当事人多提出,在不知情、未参与、未表达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人登记为涉事公司的股东,而股东身份对自己正常权利造成极大减损,能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股东身份问题?本文,笔者以亲办的部分案例,分析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
问题提出
(注:本文所涉案件具体信息均已进行隐名、化名处理)
有人疑问,按现今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为何还会出现“被冒名登记注册为公司股东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两点。
一是多年前登记制度与技术条件并不完善,缺乏进行本人验证、实名验证的技术手段,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借用、捡拾、购买、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公司的事件。
二是现阶段全国性的市场监管数字认证已经普及,普遍需要使用“人脸认证”“ukey认证”,但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伪造、变造数字证书(人脸识别)、盗用、冒用、骗取数字证书、ukey后用于注册公司的事件。笔者举例如下。
案一,大学生兼职被骗登记案。
小王,某211大学应届大学生;在校兼职,被中介要求注册“兼职软件”,上传身份信息完成注册后,中介“拉黑失联”;事后,小王发现实际注册的是政务软件,且中介使用在政务软件上生成的实名认证ukey已注册多家公司,将小王登记为股东;小王向市监局投诉,被告知,公司是小王本人授权注册、注册流程合法合规。
案二,证照遗失被登记案。
小张,在外地旅游期间,遗失了身份证原件,后返回户籍地补办,数年后,发现自己被登记为外地多家公司股东;小张向市监局投诉,被告知,注册过程中核对过本人身份证原件,注册流程合法合规。
案三,机关职工被登记案。
小李,某机关职工,因招投标审查等业务原因,频繁使用多款“扫脸”软件,数年后,小李发现被冒名在上海市登记为多家公司股东,向市监局投诉,被告知,存在本人人脸识别认证,注册流程合法合规。
上述被冒名的当事人,主观上没有向公司出资、投资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其面临的冒名股东问题也与常见的代持股权问题具有本质区别,相比于代持股权,被冒名的当事人显然缺乏根据《民法典》达成的口头或书面的代持合意,当事人也不能依法主张向有关方面解除代持合意从而返还自己名下的股权,而被冒名登记,该行为本质是侵权或违法行为,实践中,此类当事人谋求司法救济的途径、方案往往并不明朗。
第一,向市场监督机关申请立案撤销登记备案
该类维权路径的优点是效率高、成本低,市监局相交于其他机关,立案程序便捷,审查效率较高,同时其作为公司监察机关,更易查询调取到公司原始档案,进行走访调查等;但是市监局审查视角仅是基于是行政许可(行政机关许可公司登记)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广义的虚假材料。
如笔者举例的大学生小王,确系是本人注册政务软件、ukey,据此,市监局仅会重点审查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即用于注册的ukey是否真实有效,对于小王是否被骗,是否出于本人意愿注册ukey、注册公司,市监局既无权限也无能力进行审查。同理,存在其他同类情况的 ,均可能被被市监局认定为“申请材料真实”,不存在“不法分子冒用情况”,从而驳回当事人申请。
第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民事诉讼
当事人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即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常见的诉讼请求有:确认自己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涉事公司立即向市监局为自己办理涤除股东身份的登记备案。
目前的实践中,此类诉讼的争议较大,一是部分人民法院可能认为消极的确认股东资格缺失请求权基础,从而不予立案或审理,二是在涉事公司大范围负债、涉诉、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否定既有的股东身份会极大的影响多方利益,使得案件的审理、查明及判决难度较大,如上海二中院在有关指引中提出,此类案件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的一般标准,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于被冒名的当事人,要求其去证明“自己不是真实股东(消极法律事实)”,普遍具有举证困境。
此外,当事人也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姓名权纠纷诉讼,主张涉事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是侵害自己姓名权,常见的诉求有:确认公司使用自己名称登记为股东侵害自己姓名权,要求涉事公司停止侵权并立即向市监局为自己办理涤除股东身份(除名)的登记备案。
该类诉讼的争议也较大,除与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可能遇到同类争议外,对于姓名使用的知情与授权问题,也是该类诉讼的审查重点,如笔者举例的小王,实名注册ukey后供他人注册公司,在部分区域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中,可能认定小王存在明知/自甘风险授权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
再者,就冒名问题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或是提起姓名权纠纷等民事诉讼,因人民法院的管辖、效率因素,也具有时间、经济成本较大,周期较长,生效判决可能难以被强制执行等实践问题。
第三,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
不法分子采取诱骗、诈骗当事人,或采取伪造、变造、冒用、盗用当事人身份方式,进行的“登记股东冒名行为,”也可能涉及公安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第17条,在国家机关规定应使用实名身份证件的活动中冒用他人身份,涉嫌“冒用居民身份证案”行政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不法分子、中介盗取/购买/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身份信息、人脸信息)用于注册公司,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案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也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刑事案件。
向公安机关提起该类控告,维权路径的优点是,在证据十分充分、控告非常明确的情况下效果较好,公安机关具有市监局、人民法院不具备的强制能力,“不法分子”可快速到案,基本事实容易查明。如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表示,近期于当地打掉一个利用AI软件变造人脸识别信息注册公司的团伙,为一众被冒名群众解决了切身问题。
但是,公安机关本质不解决“撤销登记”的行政问题、也不解决“否定股东身份”的司法确认问题,公安机关只能根据案件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刑事立案决定),当事人仍需要另持证明材料,向市监局、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
实践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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