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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民事案件被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尚未立案之前,民事保全措施如何处理?

日期:2024-06-27 作者:徐孝菁律师


笔者代理过几起涉原告嫌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例如套路贷、单方虚假诉讼等),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保全了被告的财产。其中,在上海法院处理的一起民事涉及刑事案件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公安处理。但是该案的承办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并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给出的理由是——如果公安不予立案,则民事案件“可能”还会再次起诉,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法院应当在刑事立案之前不予解除保全。


经过多次与法院的沟通,笔者了解到了该法院的实务操作背后的理念。该法院认为,法院民事庭作出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并移送公安的裁定仅是法院基于民事案件事实作出的表面判断,是否够上刑事公安审查立案的标准仍旧是公安的职权范围。即法院民事庭起到收集了一些犯罪线索、证据的作用。因此,在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采取的保全措施还是应当支持,直至公安正式立案。否则,如果该案够不成刑事立案标准,且被解除了保全措施后资产被转移的,则此道裁定驳回起诉并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成了被告躲避执行的辅助工具。


但是,经查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被驳回起诉的情况下,该民事诉讼程序按照即告终结,不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该法院的实操看似有道理,但是其实是在法外司法,实属不妥。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有各自的利益,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解除保全,难道不侵犯被告的财产权益?除了依据法律的规定操作之外,不应当加入偏颇的价值判断。


众所周知的是,保全措施的解除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申请人申请解除,一种是法院在法定情形下自行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如果已经符合解除条件但因法院以及申请人原因迟迟未解除的,被申请人则只能提出书面异议,连复议程序都无法启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


“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该条款中的“保全裁定”是指实施保全措施的裁定,并非指向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该文意可以从程序性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中推理可知。


那么针对笔者碰到的案例,被申请人有什么途径救济呢?


经查,笔者认为这等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适用【法释〔2016〕22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内部的异议、复议程序相比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程序,缺乏明确的受理、办理程序的规范,提交相应书面文件之后,也不会归集到法院内部的正式办理流程,所以程序相关沉疴浮现。


首先,经笔者提出书面异议得到的程序性“窗口指导”是,该等书面异议由相应民事案件所在法庭庭长集中负责处理,实践中庭长有时也会指派庭内其他法官承办(类似回避了原案件的承办法官)。


其次,虽然【法释〔2016〕22号】规定了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审查结果,但是该等期限未被法院严格遵守。一旦法院久拖不决,则被申请人下一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依据都无从说起。


本文提供了被申请人未能及时解除保全的救济途径探索和案例实践分享。感谢读者时间。本文仅是展现个别案例,不对其他案例或者案例之外的法院的做法具有直接参考意义。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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