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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房屋征收补偿共有纠纷一审判决无权分得补偿款二审改判分得178万元
案情概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虹口房征[2017]1号),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有租赁住房。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两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李某丙。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为人民币356万余元。被告李某丙委托案外人即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丁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由案外人李某丁代被告李某丙领取了全部补偿款。
诉情及理由
原告李某甲认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李某丙在征收前已经加入美国国籍,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被告李某乙曾随其父亲分配取得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从小实际居住,他处无房,应符合同住人条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支付原告征收货币补偿款1,778,772.52元。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兄妹,均系李某丁与配偶王某某的子女;原告系李某乙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外公王某某(1980年去世),1984年承租人变更为李某丙。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原告、李某乙二人户籍,李某乙户口系1995年XX月XX日从XXX路房屋迁入,原告户口系1996年XX月XX日从芙蓉江路房屋迁入。
关于居住情况,原告于审理中称李某丙于1991年至美国,系争房屋由李某乙与李某丁夫妇居住,1993年李某乙与钟某某结婚,1994年原告出生,系争房屋即由李某乙家庭居住,李某乙于2000年至美国后未再回国,原告与钟某某居住至2010年,因原告读书共赴美国,假期回国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7年4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4月22日,李某丁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570,726.47元,装潢补偿10,630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343,96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补偿391,610.46元及补贴240,617.58元;该户选择货币安置,款项由李某丙领取。
李某丁单位曾分配其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22.80平方米,1991年李某丁单位收回上述房屋分配了XXX路房屋,使用面积32.20平方米,承租人为李某丁,配房人员为李某丁、李某乙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时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籍系从XXX路房屋迁入,该房屋系李某丁单位的福利分房,其父李某乙系配房人员之一,原告称其户籍迁入后至2010年出国读书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并由其母亲支付租金,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其亦自述其父李某乙自2000年即出国未回,故法院难以采信,难以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其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丙现为美国国籍,证件号为XXXXXXXXX。李某丙于2017年3月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丁办理系争房屋被征收的事宜,该委托书上载明李某丙的美国证件号码及美国的联系方式。系争房屋结算单1载明合计金额为2,925,317元。结算单2载明合计金额为240,617.58元。上述两张结算单均由李某丁签字,载明日期为2017年8月4日。另有一结算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391,610.46元,李某丁于2017年8月1日签字。李某丁于2017年8月7日出具说明,载明“存单原件已收到”。该个人定期存单(中国银行)户名为李某丙,金额为2,925,317元。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李某丙虽为承租人,但其已经取得美国国籍,由于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且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具有福利性质,故李某丙因不是中国公民而无权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李某乙曾随其父李某丙受配芙蓉江路房屋,属于已经享受过住房福利。李某甲对其所称的其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的事实,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基于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仅为李某甲及李某乙,且又存在上述事实,故本院无需再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情况予以认定。鉴于系争房屋承租人李某丙无权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故系争房屋因被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可由户籍在册人员即李某甲及李某乙均等分得。由于征收补偿款已经由李某丙取得,故其负有向李某甲及李某乙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征收补偿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审判决:
1.撤销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20)沪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
2.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征收补偿款1,778,772.52元;
3.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乙征收补偿款1,778,772.52元。
笔者认为,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的处理,应以被安置人利益的整体平衡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为原则,故审理时应在查明被安置人的基础上,对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范畴,判断是否支持原告一方诉讼主张或计算支持的份额,也应建立在对整体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基础之上。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而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然本案已查明,李某丙加入外国国籍,注销了中国国籍和户籍,且已得到确认,故李某丙显然不能以承租人、同住人的身份而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本案另查明,李某乙系1991年在其父李某丁单位福利分房时的受配人之一,该房屋按当时的居住条件亦不属于居住困难,李某乙之后再将户籍迁入系争公房,显然属于他处有房,故李某乙亦不能以同住人身份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但李某乙、李某丙显然也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仅对李某甲是否属于同住人予以认定,而对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是否可以承租人、同住人的身份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不予评价,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亦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在李某乙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情况下,仅因已加入外国国籍注销中国国籍和本市户籍的李某丙为名义上的承租人而由其与他处有福利住房的李某乙取得全部征收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明显不当。
笔者作为本案原告(上诉人)李某甲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所提的相关意见未被采纳,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上述意见,并最终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甲分得近178万元征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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