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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债务人确权不能直接视为放弃抗辩权

日期:2023-08-03 作者:马顺锋 律师



01

前言
Introduction

明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案件回顾

A银行与B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服务。A银行向C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C公司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后A银行先后向C公司发出《XX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六份,并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C公司分别在前述询证函落款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

另,B公司与C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由B公司出售煤炭给C公司,C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C公司出售煤炭给案外人公司。B公司(甲方)、C公司(乙方)、案外人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煤炭,乙方在煤炭到站后直接销售给丙方,甲方承诺,乙方在未收到丙方货款前,甲方不向乙方催收货款,如丙方拒付乙方货款,则乙方无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C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C公司在A银行向其调查时,向A银行的工作人员出示了《补充协议》,但A银行工作人员未如实向A银行汇报该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后由于相关应收账款和借款未能得到清偿,A银行提起诉讼,主张C公司支付应收账款。

争议焦点

C公司对应收账款金额及转让确认的行为,能否认定其放弃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抗辩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本案中,上诉人C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A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中亦有相关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消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除外。”


建议保理公司在开展明保理业务时,通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的方式,使债务人除了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外,明确承诺不向保理公司主张任何抗辩、抵销与追索,并同意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述要求执行,以最大程度上维护己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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