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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网络影射型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日期:2023-05-29 作者:王恺娇 律师




01

前言 Introduction

网络影射型名誉权侵权是指在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等互联网平台发布诋毁他人言论时,为规避法律风险采取不指名道姓,含沙射影等间接方式暗指他人;但法院依然可以从言论信息受众的普遍理解以及特征的对应性合理确定言论指向对象,进而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概要

笔者也曾处理过此类案件,当事人A是一名圈内小有名气的模特,在和一位合作伙伴B终止合作后,B在某互联网平台采取不指名道姓,指桑骂槐的形式发布了众多诋毁A的言论,使得A身边的朋友看到这个帖子都知道是在说A,给A的正常生活带来诸多困扰。A也曾给B发过律师函,但B认为其并没有指明道姓,并且B称咨询过律师,自己的这个贴子尚未达到法院立案条件。

             案 情 分 析

笔者认为,区别于传统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网络影射型名誉权侵权多了对于维权者而言多了一个举证责任,侵权者发布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指向性。并且笔者认为,能够判断关联性与指向性的受众范围并不要求是社会一般公众,如果在某一特定群体中对于该文字的关联性与指向性能够作出判断,即可认为该文字内容具有关联性指向性。因为在没有互联网时,名誉权所要求的社会评价降低中的范围也不是社会一般公众,比如在单位侮辱同事,使得同事在单位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法院最终也会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这里的单位,也可理解为某一特定群体。结合此案,虽然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看了这个帖子并不知道B在说谁,可是在他们的圈子里,大家都看到B的贴子立马能够关联到A,并且会把这个贴子发给A,会去问A到底发生了什么,能够凭借圈内好友的反馈证明,B发布的贴子对A具有关联性和指向性。

由于在网络上发布的帖子具有浮动性,发布者可以随时修改或删除,如果将B发布的贴子作为侵权行为这一证据提交,需要进行电子证据固化。笔者在此也建议受害者如遭遇网络暴力,或网络名誉权侵权,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内进行证据固化,以免发布者后续删帖导致证据灭失。

关于违法行为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进行举证。但实践中名誉权侵权案件复杂多样,举证责任分配上有时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比如在诽谤类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对被告的言论是否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原告对诽谤行为进行举证,应当既包括被告发表了何种言论,也包括该言论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说,对于被告言论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是从举证现实可能性角度,很多情况下让原告举证与事实不符存在较大的难度,尤其是在事实是完全捏造的情况下。因此有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仅负有初步举证责任,也有案件中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B发贴内容是否为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B来承担,因为对于A而言,证明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是非常艰难的,会陷入一个自证陷阱。

裁 判 要 点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从①侵权内容是否指向特定指向,②侵权内容是否会导致受害者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评价降低③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来考量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笔者在此提醒大家,互联网不是法外空间,一言一行需谨慎,不要抱有在网络上不指名道姓的诋毁他人就可规避法律风险这一侥幸心理,任何公民在享有言论自由这一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998号张某与顾某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公司、黄某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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