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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是否具有购买公房产权资格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围

日期:2023-05-16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概要

原、被告系亲属关系,系争房屋是原XX区XXX路XXX弄XXX号公房动迁所得。XXXX年XX月XXX路房屋动迁,当时该房动迁户口有10人(XXX、XXX、被告XXX一家三口、XXX一家三口、XXX、原告XXX),后动迁安置房屋4套:其中,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对象为被告XXX一家三口);系争房屋本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对象为XXX、XXX、原告XXX三人)。后被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原来的安置对象XXX、XXX已经去世,且被告在他处的福利分房已被被告买下。虽然被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是被告并不具备同住人资格。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一人对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购买产权的资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登记为XXX,XXX去世后,新的承租人尚未产生。


法院认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一人享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资格即为排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而被告是否享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应由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来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以案说法

近年来,因公有租赁住房居住、使用以及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房产权等问题所引发的纠纷较多。公有租赁住房有别于商品住房,而公房居住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配给制度的产物,主要是为保障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实践中公房居住权通常用来指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公有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通常为公房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本市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明确由房管部门组织实施,故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购买公房产权资格应属于行政部门即公房管理部门的认定范围,法院不做处理。但是,若当事人对公有住房的出售行为存有争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或者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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