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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代驾发生事故,谁来担责?

日期:2023-05-15 作者:王恺娇 律师

01
前言Introduction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也不断增长,有的小康家庭一家好几辆车,当车主出门应酬因喝醉酒等原因无法开车,就需要代驾服务。代驾是当车主不能自行开车时,由专业人员驾驶车主的车将车主送至目的地,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代驾行业这几年可谓如雨后春笋般蓬勃生长,但代驾作为新兴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


案情简介

笔者也曾处理过一场代驾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当事人A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开出租之余会帮其朋友B代驾,事后结算费用,这天B如往常一样约定好了时间和地点,叫A过来帮其朋友C代驾。然而,天有不测风云,B在代驾的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驾驶者D当场去世。交警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B欲让C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然而C的车辆未过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之后D的家属将A与C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案情分析笔者认为,该案原告要求的每一笔赔偿款都有法定依据,A若想少赔钱,就要看A帮C代驾这一行为该如何定性。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分别询问了ABC三人关于此次事故的来龙去脉,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者调取了三份询问笔录与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并且申请B出庭作证,证明A与C为代驾关系。那么代驾发生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呢?笔者检索了大量案例,总结出主要有四种情形:
(1)无偿代驾:按帮工关系处理无偿代驾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熟人)之间,并且通常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代驾者和车主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般情况由车辆所有人(被帮工者)负责,但当代驾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会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此案显然不属于无偿帮工,虽然因为发生事故A没有收取C的费用,但A与C事先并不认识,并且A之前也没有帮助C无偿代驾过,不满足无偿帮工关系中的熟人与长期且稳定这两个因素。(2)雇人代驾:按雇佣关系处理车主临时花钱雇人代驾,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照车主投保的险种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外,超出的部分一般由车主负责。但是,如果代驾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是C临时起意寻找代驾,A与C之间应是雇佣关系。(3)公司代驾:按委托关系处理一方面,车主是与代驾公司签订代驾服务合同,从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代驾公司作为代驾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并非所谓的为代驾者和车主提供代驾服务信息的“中间人”;而代驾公司与代驾者之间,由于代驾者在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接受代驾公司的管理,根据公司标准收取费用并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其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双方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代驾者事发时是在执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代驾公司进行承担。(4)酒店代驾:按消费合同处理某些酒店会专门为喝酒后的顾客免费提供代驾服务,属于餐饮消费的延伸服务,是消费行为的延续,是消费者与酒店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酒店提供的代驾发生交通事故,表明酒店没有尽到自己将顾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由酒店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A与C之间应构成代驾关系。本案的代驾服务中,被告A实际驾驶机动车,以其专业技能对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具有绝对控制能力,所以其为运行支配人,被告A从代驾行为中获得报酬,享有运行利益。从其行为来看,被告A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被代驾人即被告C从车辆运行过程中也获得了运行利益,虽然运行支配不仅包括直接支配还涵盖了间接控制,但在本案代驾情形中,对于被代驾人即被告C而言,其因饮酒而丧失驾驶能力,即无法对驾驶操作进行控制和监督。因此,代驾人对机动车具有直接的支配力。作为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所归属的代驾人即被告A,应被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作为代驾员,对该机动车具有掌控权,系实际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按照行政管理规定,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禁止上路,C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明知自己的机动车未年检,仍然上路,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被告C不承担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A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两被告之间为代驾关系,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既然认为C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明知自己的机动车未年检,仍然上路,那就应按照双方过错确定责任比例,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C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受到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行使民事审判权应严格遵循民法典及判例指引,不应也不能直接认定一方当事人行政违法,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这一认定属于越权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认为,1.C与A之间就此次代驾活动应构成代驾服务合同关系。2. 在代驾关系中,A需向C提供的不仅是驾驶车辆这一劳务活动,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将车辆以及饮酒后的原车辆驾驶人送至约定地点,且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收取价格不菲的代驾费,一般而言,代驾费用远超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获得了因机动车运行而带来的利益;同时在代驾过程中,代驾人对机动车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其是机动车这一危险源的开启者,也是最能够有效地避免交通事故的控制者,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的开启、运行无任何控制力;因此,由代驾人来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更加符合我国法律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认定,也更加符合代驾业兴起的缘由。故,A上诉主张以提供劳务者致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由被代驾人C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涉及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类似,如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代驾人A承担赔偿责任,如C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虽C的车辆未经年检,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未经年检这一违法情形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在复杂路况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更应尽谨慎关注义务,A驾驶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应当减速慢行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据此认定A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A现以车辆未经年检以及道路旁植物妨碍视线为由主张C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1)一二审法院都认定A与C之间为代驾关系,二审法院认定C与A之间就此次代驾活动应构成代驾服务合同关系,这一结论缺乏依据。因为A与C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服务合同,A也不是平台或酒店派来的代驾,而是C事先临时起意找来的代驾;C对A开车的地点及路线皆具有控制力,并且事发当天A先是按照要求将C送去其父母家,到达以后C又要求A开往新的地点,A还是照做了。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二者构成代驾服务合同关系,那双方应有磋商合同的意愿,但A的代驾行为完全由C来支配。(2)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既然认定C与A之间就此次代驾活动应构成代驾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合同的履行及订立应遵循民法典诚实守信之原则,C在叫A代驾之前也没有如实告知A该车没有过年检,如果康C如实告知A,A会拒绝此次代驾,没有过年检的车何人敢开?(3)既然二审法院也不否认A需向C提供的驾驶车辆这一劳务活动,更加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C的车辆未经年检,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未经年检这一违法情形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A事先并不知道该车未过年检;C为未经年检的车辆寻找代驾这一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与社会危害性。虽然交警部门认定C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在考虑赔偿责任时需考虑四个因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显然是不了解代驾行业的多种情形,而是僵化套用法条。法院在审判新兴行业时应当充分了解这个行业的规则,从业人员现状,这样作出的判决才更加具有指导意义,才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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