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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实际居住人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日期:2023-05-09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件回顾

原告方诉称:依法分割本市黄浦区XXX路XXX号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684,307.67元,扣除属于被告的特殊困难补贴6万元后,剩余款项5,624,307.67元归原告三人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三原告与被告四人为系征收决定公布之日涉案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承租人已于征收前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四人均已享受过动迁并取得过福利性质住房,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现原、被告之间无法就征收利益的分割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户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十多年,对涉案房屋无贡献,被告对房屋贡献最大。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时间较长,系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故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应归其所有,且四被告经济条件困难,本次征收中均衡实物安置补贴系用于购房,故希望给予四被告适当补偿,四被告内部之间不分割。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四被告均曾在他处动迁中得到安置补偿,故虽在涉案房屋居住,亦无法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原告方1996年迁入户籍后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未取得过福利性质房屋,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一审判决:1.原告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5,624,307.67元;2.被告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中的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60,000元

被告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告方认为:四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已长达30多年。涉案房屋是被告方一家唯一居住场所,长期由其负责修理、修缮,缴纳房屋租金。被告方一户曾与原承租人居住涉案房屋,并长期照顾原承租人,原承租人为保护被告的居住问题,留下遗嘱,希望被告未来能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征收补偿利益中家用设施费、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等应由被告方分得。原告方自2008年左右搬出涉案房屋后,长期未居住,不应分得因居住而获得的补偿利益。原告方10多年来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修理修缮,其名下有多套房屋,居住条件宽裕,无需依赖涉案房屋的征收来解决居住问题,在本次征收中应当少分。被告方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告共同分得2,753,435.89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方曾作为他处房屋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员,应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方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上诉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中,笔者代理原告一方参与了一审和二审诉讼。通过多方深入调查取证,查实了四被告曾在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的相关证据,最终扣除具有特定指向性质的特殊困难补贴款后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均归委托人即原告方所有。

笔者在接受征收补偿共有纠纷案件咨询中发现,确有不少居民认为自己是实际居住人,则当然可以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除非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之外,征收补偿中已无户籍人口因素。故只有当实际居住人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实际居住为由主张分得与搬迁相关的补偿利益。若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即使实际居住至征收搬迁,亦不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被告方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原承租人书写的遗嘱,希望以此为依据分得征收补偿款。首先,本案为公房,公房承租人对房屋居住问题所作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待商榷。其次,本案原承租人在征收前已去世,征收补偿中并无原承租人的份额,并未涉及继承问题,故不能依据该份遗嘱而主张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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