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
以案说法 | 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私房征收补偿所得如何分配
案情概要
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系私房,产权人为杨某。父杨某(2004年XX月XX日报死亡)与母姚某(2004年XX月XX日报死亡)共生育杨某1(小时候过继给杨某弟弟)、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小时候过继给杨某弟弟)、杨某8(19XX年XX月XX日报死亡)。杨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A,王A与江A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某B。杨某2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杨A。杨某3与杨B系父子关系。杨某4与陆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陆A,陆A系梁A、梁B之母。杨某6与施A系母女关系,施A与赵A系母子关系。
2020年XX月XX日,杨某3作为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杨某(故),建筑面积3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35万余元,装潢补偿17,50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杨某2、程某、杨某4、陆某、杨B及原告杨某1、王某、王A、江A、王B十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93万余元。
征收实施单位分别以《XX路街道XX街坊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即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30万元;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15万余元;居住搬迁奖励10万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万元;其他奖励52万余元,共计720万余元。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系争房屋上下两层,过街楼。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杨某1、王某居住楼下,杨某2、程某居住楼上。
原告杨某1、王某、王A、江A、王B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五原告共同要求分得220万余元。原告认为,因系争房屋系私房,故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及其他奖励费用应属于杨某的遗产,应当予以析产处理。虽然原告杨某1从小被过继给案外人(系杨某的弟弟),但对生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分得亲生父母的遗产。且五原告均系居住困难人口。现五原告与众被告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14人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杨某与姚某的私房。原告杨某1自幼由杨某弟弟夫妇收养,其与生父杨某、生母姚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且原告杨某1已分得养父母夫妇所有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征收补偿利益,故五原告除享有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外,不享有继承权利,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系为保证房屋被拆迁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由被拆迁方经协商后自愿申请,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拆迁户的全体成员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并在本次拆迁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且无须再对人员的资格作出认定。本院认定杨某1、王某、王A、江A、王B、杨某2、程某、杨某4、陆某、杨B均具备获取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系争房屋户内人员的基本权益即每人获得征收补偿利益19万余元。
系争房屋系杨某与姚某的私房,现杨某与姚某均已过世,故征收补偿利益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335万余元应作为杨某与姚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
因杨某1已作为养子女从其养父母处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征收补偿利益,故杨某与姚某的遗产应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共同继承,每人分得67万余元。考虑到杨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故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90万余元,应由杨某3、杨某B、程某依法分割,以每人分得63万余元为宜。
法院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杨某与姚某夫妇生前所有的私房,现杨某与姚某均已过世,未留有遗嘱,故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杨某1虽为杨某与姚某所生之女,但已被他人收养,故并非杨某与姚某的继承人,不具有对杨某与姚某遗产的继承权利。
根据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认定杨某1对杨某与姚某扶养较多,可适当分得杨某与姚某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姚某的遗产应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共同继承,并无不当。系争房屋在被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杨某1、王某、王A、江A、王B、杨某2、程某、杨某4、陆某、杨B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人员可分得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每人获得征收补偿利益19万余元正确。
至于杨某1方主张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有权享有装潢补偿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一节,因杨某1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而本案当事人对杨某1、王某是否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存有争议,被告14人均认为杨某1、王某仅为租住;且即使杨某1方作为非房屋产权人的实际使用人,其对与实际使用相关的奖励补贴等亦应另案主张,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私房征收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在权利人与居困人口之间应如何分配。
首先,关于私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
私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仅为房屋产权人,以及被征收部门认定的被安置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被安置人”即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中所列的“居住困难人口”。如果,房屋产权人已经去世的,其继承人也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故本案中,产权人的继承人以及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都属于被安置人。
其次,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在补偿主体之间的分配原则。如果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则该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权利人之间分配。若登记的权利人已经去世,未继承析产的,则按照遗产处理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在分配时应依照原《继承法》,现《民法典》中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原则上,在继承人之间一人一份,平均分配。但若继承人在私房原权利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则可以适当多分,而有能力赡养却未尽赡养义务的,可以不分或者适当少分。若登记的权利人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已经就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处理,亦变更登记了房屋的权利人,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再按照原《继承法》现《民法典》中有关继承的规定来处理征收补偿利益。在被征收户无应安置人口的情况下,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在产权人之间按照产权份额分割,如产权人对系争房屋是共同共有的,则一般均分。
如果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且居困人口中有非产权人(继承人)的,此时则应当在保障居困人口得到补偿安置的前提下,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配。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人员,仅可分得基于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款的部分。
第三,私房征收补偿中的签约、搬迁、搭建等相关的奖励补贴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中除了房屋价值补偿款,另有诸如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特殊困难补贴等补偿项目。有的观点认为,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在权利人之间分配;有的观点则认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在权利人之间分配,其他的与签约、搬迁、搭建等相关的奖励补贴应当归实际居住的权利人。
笔者认为,征收补偿房屋价值款之外的奖励补贴,若具有特定指向性质的,则应当归特定人所有,没有特定指向性质的,应当在权利人(继承人)之间分配。搬迁奖励费,若实际居住人是权利人(继承人)的,该部分奖励补贴可归其所有。搭建补贴,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权利人(继承人)出资搭建的,但由于其并未取得产权,故不能全部归其所有,但考虑到实际出资,对搭建有所贡献,故在分配搭建补贴时可以适当多分。
第四,非私房产权人的在册户籍实际居住人能否主张补偿利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私有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第五十一条规定,本细则中的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私有住房的征收应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而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关系而发生改变,即原房屋居住使用关系平移至安置房屋。故私房征收过程中,所有权人(继承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另行主张。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和征收补偿政策认定被安置人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在产权人之间按照产权份额分割。
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实际居住的在册户籍人员未被认定为被安置人,亦不是产权人(继承人),此时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虽不能基于其系实际居住人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但在其他处无福利住房,对被征收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利的情况下,其居住问题仍应得到保障和解决,可基于原来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进行主张,与其具有抚养、赡养等法律关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对其予以安置或者给予补偿。
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根据被征收户的实际情况,鉴于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故认定权利人(继承人)和居困人员均具备获取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非权利人(继承人)的居困人员分得的补偿利益仅限于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与实际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由实际使用房屋的权利人(继承人)和被认定为居困人员的实际居住的在册户籍人员酌情分得。作为非房屋产权人的实际使用人,其对与实际使用相关的奖励补贴等亦应另案主张。
私房征收中与经营相关的补偿补贴分配原则
根据规定,私有房屋因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私有房屋产权人所有,非居住房屋用于经营的,对于因非居而增加的补偿部分,应归经营者所有。被征收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应当归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
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所称“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仅指营业执照上明确的经营者。如有案外人租借被征收房屋并利用该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虽然其系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但其不能基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张相关补偿,其可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出主张。
在具体分配经营相关的补偿补贴时,考虑到非居住部分面积源于私有房屋产权面积,而非居住部分的房屋补偿单价又往往远高于居住部分,故在分割时不宜将非居住部分的全部房屋补偿价格、相关奖励补贴均给予营业执照上明确的经营者。对因基于营业执照而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执照补贴等与经营相关的补偿补贴款项,则可由持照经营者获得,对于因非居部分而增加的房屋补偿以及其他的奖励补贴,则可酌情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