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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开源协议软著侵权经典案例律师详细解读(上)

日期:2023-04-14 作者:虞元坚 律师

01
引言Introduction

GPL协议是影响最广的、最为著名的自由软件协议,同时也是开源协议。大部分读者可能只知道开源协议,不清楚与自由软件协议的区别。这里要注意,自由软件的定义,要比开源软件更加苛刻。自由软件都是开源软件,但开源软件并不一定是自由软件。自由软件,给予使用者最大自由的复制、修改、传播等权利,但是严格限制你将其转为专有软件的权利。GPL协议中,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条款:Copyleft ^1,简单讲即用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著作权的传播,再传播的限制不能严于原协议,以及修改的作品要以同样许可证授权于原作者。


为什么相关案例中,GPL协议会比较多呢,其他开源协议没有风险么?主要是GPL或者其他类GPL协议,属于自由软件,严格限制被授权者进一步增加传播限制的权利。而其他相对宽松的开源软件,则对后续传播者的使用限制要求非常少(比如不限制闭源)。






罗盒VirtualApp 著作权侵权案(2个)

之所以把这两个案子归为一个案例,是因为原告相同,所涉软件相同,案情也基本相同。但是部分法院观点有出入,为了方便讲解,放在一起讲。

案例价值:

(1)较为专业的引入了自由软件、开源协议等概念,并对“著佐权”等观点有阐述,可谓是开山案例;

(2)相较于过往案例,对GPL协议做了学术性的专业解读,并真正理解了协议内容,为后续案例给出了一个积极的类案指引;

简要案情归纳:

罗盒网络有个挺有人气的安卓虚拟引擎,叫VirtualApp,被告都用了这个VirtualApp来开发相应的应用。这个VirtualApp一开始用的是LGPL协议,后来改成GPL,后来又被作者删了,并添加了商业声明,留了联系方式,表示商业化使用需要他们授权。罗盒网络,以“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


github上的VirtualApp的截图


主要争议焦点:

(1)GPL协议的法律效力

(2)原告是否有诉权(总共有38个贡献者)

(3)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争议点解读:

1、GPL协议的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属于书面合同。并且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著作权合同 ^2。

(1)协议的内容具备合同特征。内容上属于私法上的意思表示,用户在许可证下复制、修改或再发布源代码,通过行为对许可证作出承诺。

(2)协议的形式亦具备合同特征。GPL3.0协议以电子文本方式表现其内容,而电子文本是一种有形的表现形式,属于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2、原告是否有诉权

法院观点: 有诉权,不需要所有作者授权。

理由:“开源项目的贡献者往往人数众多、互不相识又身居世界各地;且随着项目内容的不断修订完善,贡献者的数量亦处于持续增加、变动之中。若开源项目的起诉维权需经全体贡献者一致同意或授权,实则导致维权行为无从提起”。

3、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这是本案最重要的一个点。内容太长,法院为了做一个典型案例,将软件的起源和发展都写了个遍。笔者归纳主要结论:违反GPL协议,构成无权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虞律师评论:这一点很重要,对绝大多数开源软件,侵权的主要方式,并不是侵犯软件本身的财产权,如复制权、传播权、发行权等。因为大部分开源软件,不反对使用者拿来修改后商业使用,重要的是要按照协议的约定来使用,比如要公开源代码。

那么其他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比如:被告收取会员费是否违反GPL协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观点:

“被诉侵权软件收取会员费是用于运营维护和技术支持,而下载软件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因此,玩友公司收取被诉侵权软件的会员费并不违反GPLV3协议的规定。”

虞律师观点:这里法院的观点有点表述模糊。无论是收取运营维护,还是下载软件付费,都是GPL协议允许的。

另外提一句,FSF(自由软件基金会)为了应对SaaS服务这种新的软件服务方式,是推出了专门的GNU Affero 通用公共许可证(AGPL)。以应对有人通过web应用服务的方式,来逃避GPL义务。

一些次级争议点:

(1)删除GPL协议效力的法律效力

这里两个法院观点不一样。

广州中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GPLV3协议条款约定和性质,只要某个软件版本加入GPLV3协议,则无法随意删除GPLV3协议,该版本源代码将永久保持开源,即使授权方删除GPLV3协议也无回溯力,授权方只能在后续的版本中变更或删除GPLV3协议,但并不影响此前版本继续适用GPLV3协议的效力。”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GPL3.0协议第4条、第5条的规定,只要后续版本中有使用先前开源版本中的源代码,并且先前版本使用了GPL3.0协议,则后续版本也必然受GPL3.0协议的约束。因此,VirtualApp后续开源版本仍然受GPL3.0协议的约束。授权人与用户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协议的约定。”

虞律师观点:这里深圳中院的观点是不准确的。对于原创作者来说,后续版本,其实是可以修改协议版本的,但是要符合(1)所有作者同意(2)在下一个版本中修改。这里应该从著作权角度来分析。广州法院的在先的观点,是准确的。

(2) 罗盒公司是否有权在GPLV3协议中加入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

法院观点:罗盒公司的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对于用户使用其源代码的目的进行了限制,从而也限制了用户范围,即只有非商业用途的用户才可以使用其源代码,这显然与GPLV3协议的“著佐权”特性矛盾。

虞律师观点:这是“著佐权”的一个活例子。严格限制下游使用者增加传播限制。

其他有价值的观点:

1、违反开源软件许可协议的救济方式

法院观点:可以从合同违约和侵权两个方面。违约责任的责任范围小于侵权。

“对违反开源软件许可协议的行为存在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两种方式,这两种救济方式虽然都能某种程度上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但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救济形式和力度均有差别。违约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小于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的守约方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措施除包括停止侵害、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外,还包括临时禁令救济措施”。

2、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参考因素

广州知产法院观点:

(1)下载量或者流量,因为可以通过引流来实现流量变现;

(2)原告对外授权许可收费情况;

(3)被告收取会员费的数额(可作为参考,但不支持原告请求调查流水的去请求)

(4)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及拒不履行开源授权许可协议的情况

(5)维权合理费用

虞律师观点:原告对外授权许可收费有可能违反了GPL协议的规定,不应该作为参考。下载量或者流量,可以作为传播体量的证明,因为传播体量越大,说明违反协议(不公开源代码)的次数越多。其他会员费之类也可以做个参考。另外,笔者认为,侵权人违反了GPL协议约定,一定程度侵害了软件下游所有遵守GPL协议的使用者的公共利益,是一种对群体利益的破坏。也可以看出,GPL侵权案件,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在里面。

3、法院引用了谷歌安卓系统规避linux GPL协议传染性的例子

法院观点:“由于上层的类库和应用框架以及用户空间部分并不视为底层Linux内核的衍生产品,因此避开了GPL许可协议传染至整个安卓系统,那么安卓系统上层的硬件驱动和应用框架程序就是独立的,其开发者适用ASL进行开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公开其源代码。”

虞律师观点:这里结论是对的,理由其实是不准确的。为避免错误传播,虞律师这里还是严谨地纠正一下。

这里为何谷歌的安卓系统规避了GPL的传染性,主要是两个原因:

(1)linux的开发者linus,在版权协议头部加了下面一段话,意思是版权声明不包括通过系统调用使用内核服务的用户软件,也不落入GPL衍生软件的范畴。言下之意,非通过系统调用使用系统内核服务的软件,还是可能属于GPL衍生产品的范围内的。

(2)还有就是谷歌重新写了c语言编译器。将属于GNU的glibc,改写了libc,用的BSD协议。

所以并不是GPL传染性没了,而是linus加了这样一段额外声明,做了一个法律上的缩小解释,或者自己充当了解释的法官。谷歌则通过改写关键的组件,进一步保证开发者的版权安全。

4、法院对GPL感染性的理解

广州中院观点:“对于在逻辑上与开源代码有关联性且整体发布的衍生作品,只要其中有一部分适用了GPLV3协议发布,那么整个衍生作品都必须适用GPLV3协议而公开”。

虞律师观点:原GPL协议里,衍生作品,或者叫派生作品的英文原话是“work based on the Program”。这是一个解释范围可以很广的模糊的表达,广州中院给出了他所认为的解释,即(1)“逻辑上有关联” (2)整体发布。

我觉得还是非常具有参考意义的。

总结

本案对于开源协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有非常大的促进意义。明确了一些非常重要的观点:

(1)认可了GPL开源协议的有效性,认可其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2)认可了GPL协议的传染性特点。

(3)明确了GPL案件侵权的行为特征。不是说你侵犯了什么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违反了GPL协议,导致的无权使用。这个非常的重要。

(4)给出了赔偿参考(整体不高,毕竟软件侵权案件,费用昂贵,而且律师费部分应该多计算一点,专业性要求毕竟远大于普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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