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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从热点事件引发的某非常见罪名解读——浅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日期:2022-07-27 作者:徐亦、黄子威

自2022年4月起发生的河南几家村镇银行事件持续发酵。数年间有相当数量的储户通过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和银行官方小程序等渠道,将自己的钱款存进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上蔡惠民村镇银行、拓城黄淮村镇银行等几家河南村镇银行里,然而却被银行以系统维护之名无法顺利取款。


地方公安机关在事发后迅速进行立案侦查,查明了自2011年起,以吕奕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河南新财富集团等公司,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实际控制这几家银行进行揽储和推销金融产品,以虚构贷款等方式非法转移资金,并专门成立技术公司删改数据,屏蔽瞒报。目前,公安机关抓获了数批犯罪嫌疑人,查封、查扣了数批资金、资产。但值得关注的是,数次的警情通报和政府公告至今均没有明确本案涉及的具体刑法罪名。


在舆论面上,对于相关的几家村镇银行可能涉嫌何种犯罪的讨论层出不穷,网上流传声音最多的则指向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洗钱罪”等。本案中,银行的主营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而大部分的储户只和涉案银行发生关系,和吕奕犯罪集团及旗下公司没有任何交集,故这几种罪名根本不可能适用在本案的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之上。至于和储户没有直接关系的吕奕和新财富集团,却有可能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洗钱罪等(本所刑事辩护团队已有初期介入),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如何对涉案村镇银行及相关职员的行为从《刑法》上进行准确定性,成为该热点事件的焦点之一。有观点认为,相关事件中涉案村镇银行或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以下简称“本罪”),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讲,该罪名是一个较不常见罪名。对此,笔者希望从法理逻辑及实务案例等方面入手,尝试对相关罪名予以解析。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解析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素


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及单位。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须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本身。


犯罪客体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位于《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类目中,其所侵犯的是国家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资金的管理秩序。


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仅实务而言,行为人还通常具有将所吸收的客户资金通过不入账的方式用于其他用途而牟利的目的,但牟利目的并非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仅需证明行为人具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故意即成立本罪的主观要件。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系作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将所吸收的客户资金通过不计入所在单位法定的存款账户或其他指定的公共账户的方式,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并将相关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个人挥霍等用途,造成所在单位重大损失而无法回收资金的结果。实践中这往往也是刑事案发的前提。但如严格依据法条原文解释,只要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即构成本罪。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检索分类


笔者通过专业的公开渠道进行完整的案例检索,共获得25份自2012年至今的公诉机关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为由提起公诉并业已生效案件判决书作为“样本案例”。公开案例的数量充分显示了此为不常见罪名的特征。其中有22起案件,审理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意见,有2起案件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为挪用资金(公款)罪,另有1起案件最终认定为诈骗罪。


(一)在样本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二)从涉案单位的性质分析,25起相关罪名的案例,涉案单位均为银行或银行类的信用社,并无其他类别的金融机构。


从实践角度总结,本罪可以认为系专为银行这类特殊金融机构设立的。


(三)从案发地域区分,情况如下:


序号

   

案发地域(省份)

   

数量(起)

   

占比

   

1

   

河南

   

8

   

32%

   

2

   

山东

   

4

   

16%

   

3

   

江苏

   

3

   

12%

   

4

   

江西

   

2

   

8%

   

5

   

河北

   

2

   

8%

   

6

   

辽宁

   

2

   

8%

   

7

   

广东

   

1

   

4%

   

8

   

黑龙江

   

1

   

4%

   

9

   

上海

   

1

   

4%

   

10

   

内蒙古

   

1

   

4%

   


由上表可以看出,本罪的案发地区按案件数量排序,最高发的为河南省(占比32%),其次是山东(16%),接下来是江苏、辽宁等省份。


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其他罪名的比较分析


根据样本案例的特点,笔者将在下文对其定罪问题进行比较探讨。


(一)本罪与挪用、侵占类职务犯罪


这里的挪用、侵占类职务犯罪主要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


首先,本罪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其职工这种特殊主体的犯罪,而挪用侵占类职务犯罪则没有这一特殊要求,同时单位是被害一方,更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其次,“入账”与否是区分本罪与挪用侵占类职务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挪用、侵占类职务犯罪的主要客观行为系行为人将本已由单位控制(包括所有和占有)下的资金转移为个人控制。而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相关资金并未进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种特殊单位的法定存款账户、资金归集账户或其他公共账户,以及未计入法定会计账册,即使得相关资金未得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直接控制,而是由行为人将资金转入金融机构的职工个人账户以及其他关联单位的账户等。


现有大部分案例遵循了这一标准,但我们也关注到有小部分案件的裁判并未采纳或是模糊了这一标准。举例说明如下:



1、(2019)辽0102刑初1225号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行为人)利用客户输入密码之机偷看客户密码,将客户已购买成功的理财产品撤单,并将客户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入被告人本人的银行卡中,用于投资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子公司,从中赚取差额利息”。


仅从判决书的文义上看,可知本案中客户已经成功购买了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在未有相反解释的情况下,“成功”意即相关资金已经入账,而后行为人将相关资金转出,审理法院却认定该行为系“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实际上与本罪的客观要素产生了矛盾,笔者认为,本案系对已入账的资金二次转出,应认定为挪用、侵占类的职务犯罪。


2、(2018)内0826刑初2号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并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东环路支局和塞东支局工作期间,利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柜员身份的工作便利,分四次将客户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东环路支局和塞东支局柜台办理个人理财产品、保险和定期存款108万元,在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到了被告人丈夫张某的个人账户上,被被告人用于家庭开支、购买时时彩、开鞋店进货装修、加盟费、购买保险、购车等,至案发后不能归还。”


但该案审理法院并未支持公诉机关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杭锦后旗邮储银行柜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归个人使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出具理财产品协议书、人身保险投保单,并加盖了其所在单位业务专用章和个人私章,其行为是代表杭锦后旗邮储银行,客户也认为自己购买的保险、理财款项已存入了银行,该款却被被告人挪作他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即审理法院查明了案涉资金未入单位账,但仍然将行为人转移资金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这显然混淆了挪用侵占类职务犯罪和本罪的客观要素。


3、(2010)夏刑初字第40号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并指控:“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夏邑县支行第一储蓄所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以谋利为目的,于2001年2月16日吸收杨某某的存款50万元没有入单位帐目,并将其借贷给他人,给国家造成50余万元的损失。”


最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所查明事实部分与公诉机关基本一致,但并未支持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吸收储户存款50万元,给储户出具存款开户单,并加盖了其所在单位业务专用章和个人私章,其行为是代表夏邑县农行,储户也认为自己的款存入了夏邑县农行,夏邑县农行有支付储户存款的义务(夏邑县农业银行已支付储户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以这笔50万元的存款应认定为夏邑县农行的公款。被告人身为夏邑县农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50万元储蓄存款不记入夏邑县农行账目,私自挪作他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案涉资金未入单位账,但由于案涉单位已经先行赔付了储户的本金及利息,审理法院便认定相关款项为单位资金。此案的审判思路是案涉银行这一事后的赔付行为,产生了使钱款从“未入账”变为“已入账”性质的效果。对此,笔者认为该审理法院采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虽有一定商榷余地,但亦是有理有据。



(二)本罪与诈骗罪


一方面,本罪的犯罪主体特殊,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吸收客户资金行为系职务行为。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在处理特殊主体的涉诈案件时,应优先考虑是否适用本罪。


另一方面,本罪确实在客观方面与诈骗罪具有一定的相同点,如“虚构业务”、隐瞒了“资金未入账”的真相等,但两者最终需要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非法占有故意明显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而认定为本罪的基本是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这种故意不明显。


主观见之于客观,首先可从资金去向角度予以区分:未入账资金是用于投资或出借牟利,还是大肆挥霍或归还个人旧债等。如主要用于个人挥霍或归还旧债此类根本无法还本的支出的,则可能被认为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如果是用于投资或出借牟利等存在还本可能的则可以认为非法占有故意不成立。但如果在投资失败情况下,选择逃匿的,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主观上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相关案例中,(2012)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2号一案,该案中公诉机关以本罪起诉。审理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收到上述储户的资金后,为他们开具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并加盖私章,但没有将资金存入所任职汕头市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凤分社账户”,最终,审理法院并未支持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林镇丰采取的作案手段是虚构为被害人将资金存入信用社的事实,而实际上却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风险投资,且在被害人追讨的情况下逃匿,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而认定为诈骗罪。


而同样具备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业务吸引资金;仅加盖私章,未加盖单位公章;所吸收资金未入账;资金用于对外投资出借未归还等类似情节的(2019)豫1025刑初108号一案,因行为人事发后未逃匿,审判机关未改变公诉机关起诉关于本罪的认定。


(三)本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


如前文所述,构成本罪的基本要素是相关资金未入账。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系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实际上是对已经入账存款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对已经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进行了违法滥用,故两种犯罪相对容易区分。


从逻辑上分析,如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为本罪所对应的资金,则该行为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所对应的资金,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本罪。


四、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的单位责任


(一)刑事责任


根据笔者所检索的案例,在25起涉嫌本罪的案件当中,有3起案件(12%),审理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系单位犯罪,而裁判理由基本为:

1、犯罪行为人系职务行为


2、犯罪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的凭证加盖了单位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等具有代表单位意思表示的印章。


3、以单位名义吸收资金。


但笔者同样发现,具有上述案件特点的案例却最终仍然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案例也不在少数,故司法实践对于本罪中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认定也同样存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本罪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和解释,但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显著看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相关犯罪中存在被牵连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笔者认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加强相关刑事合规风险管理,加强对相关印章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以避免涉嫌单位犯罪。


(二)银行先行赔付的责任


根据笔者所检索的案例,在25起涉嫌本罪的案件当中,有6起案件(占比24%),犯罪行为人所在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都对受害者进行了先行的赔付,也有审理法院直接将进行了先行赔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认定为“被害单位”,由此,本罪在实践中出现了涉案机构既可能是犯罪单位也可能是被害人的情形。此种矛盾的解决亟需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在相关案件当中,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犯罪行为往往被审理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作为犯罪行为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及金融机构也不免要面对包括但不限于储户挤兑、储资流失、负面舆论及信用危机等的风险。为了化解相关风险,先行赔付成为了降低银行信用损失、维持金融稳定的一种必要手段和措施。


热点案件探讨


河南村镇银行案件相关事实除了许昌市公安局所发布的两次警情通报外,还可参考《人民日报》转载光明网文章《村镇银行再小,也必须保证存款安全》(作者沈彬,以下简称《文章》)等官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该文指出,“虽然(储户)是网上操作,但钱的确是进入了几家银行的账户当中,而且储户获得的也是存款凭证,不是买了什么高风险的理财产品,而且在存款过程中,没有被告知和所谓‘新财富集团’有什么关系。”


同时,2022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发布的第二次警情通报则明确指出该犯罪集团获取资金的方式系通过虚构贷款等方式非法转移资金,专门设立信息技术公司删改数据、屏蔽瞒报。此外,综合网上流传的储户晒出的银行转账流水和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入账证明,已经明确了本案中储户的资金,确实进入了村镇银行的账户,至于入账的结算行是否是南京银行等他行、村镇银行内部是否计入资产负债表会计账册、银行收款后有没有登记在储户的二类卡内、该部分存款有没有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等,均不影响资金已进入村镇银行真实账户的事实认定。


目前相关储户的资金已经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始分批垫付。在相关垫付的公告内有“账外业务客户”的描述。似乎侧面向公众说明了本案的涉案资金并没有记入村镇银行账户,即未纳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财政的银行法定会计账。


 

由此,本案引发了对本罪“不入账”的对象究竟是银行账户还是银行会计账册这一问题的探讨。从现有公开的以往案例看,从未有一起案件的涉案资金进入真实银行账户却未计入银行会计账册的情况发生。一方面,这和我国相对完备的银行业监管体系相关,另一方面,此类情形发生在任何企业均难度巨大。当银行账户和企业会计账本出现明显不符时,相关问题将被税务机关等监管机构轻易发现。由此才出现了较多公司的不规范资金在单位账户外循环的情况。本案可以说是开创了此种特殊情况的先河。


如前文所述,本条罪名实践中主要针对银行,而对于银行这种特殊的金融机构,资金进入账户却不计入账册的情况几乎不会发生。故根据银行的这一相关特性,加之法条原文并未明确不入账指向的是账册还是账户,故我们认为这里的“账”,系将“银行账户”和“账册”两者作统一理解或任一理解方为准确。鉴于本案中大部分储户的存款真实流入了村镇银行的账户,此时不能仅以银行内部未记账作为未入账的刑法认定,否则一方面容易造成民众的混淆,另一方面,入账户却不记录,单位意志在此过程中尤为明显,若以此做未入账的认定,则应认定村镇银行构成单位犯罪,但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司法维护银行体系整体信用这一价值取向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此次涉案的村镇银行及相关职员不宜认定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对相关村镇银行的相关职员的行为,应当以挪用侵占类职务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加以评价并追究责任才更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法律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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