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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民法典》婚姻编相较于《婚姻法》的变化及解读(上篇)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实施,原《婚姻法》失效。虽然实施了一年多了,笔者现在才来解读,想想还是应该系统梳理一下,也让更多的朋友知道变化的原因。关于《婚姻法》的重大变化,下面笔者逐一进行详细对照和解读:
重大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被删除,修改为不如实告知可撤销
原《婚姻法》规定,疾病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
《民法典》中,疾病不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而是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前如实告知。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律师解读
这条修改意义很大,笔者来举两个例子:
案例1——病人老王占大便宜
老王很有钱,但生活作风不好,侥幸患上了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一——艾滋病。他向迪丽冷巴隐瞒了这个事实,和她结了婚。迪丽冷巴偶然间知道了此事,还好自己没传染上就搬出去和老王分居。
按照老《婚姻法》,老王可以起诉到法院提起婚姻无效。这样一来老王既享有随时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动权,又可以的了断这段关系的同时不付出高昂的代价,因为一旦婚姻无效就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一说。让笔者不禁想到了网络上比较流行的“白嫖”一词。
按照新《民法典》,那主动权就在迪丽冷巴一方,如果要撤销婚姻也是迪丽冷巴来提起,老王作为欺骗的一方无权撤销婚姻。
案例2——董卓棒打鸳鸯
吕布和貂蝉真心相爱,但吕布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属于医学上不能结婚的疾病。两人背着家里偷偷领取了结婚证。事情败露后,吕布他爹董卓非常不乐意。
按照老《婚姻法》,虽然董卓不是婚姻当事人,但他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依法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拆散这对鸳鸯。
法条延伸: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按照新《民法典》,除非是吕布貂蝉两人自己不想在一起了,否则谁也没法拆散他们。
改的一点没毛病。
关于受胁迫婚姻的撤销
《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可以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民法典》中,取消了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受胁迫方只能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受胁迫方向法院撤销婚姻的请求,由《婚姻法》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修改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
律师解读
这条修改了两部分可以分别说一说。
1. 关于取消了向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
本来么,胁迫与否根本不是婚姻登记处能够查得清楚的。你给婚姻登记处这个权力,一来人家部门也不想要,给人家添麻烦;二来万一它真滥用这个权力了,也不好监督,受害人都没有途径救济,至少上法院还能上诉二审。
2. 关于将“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改成“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这个措辞改的很微妙。“结婚登记之日”那是个非常明确的日子,你看看结婚证就行。但“胁迫行为终止之日”算是哪一天就没有那么容易说得清了。
简而言之,就是把之前一年的死期限,改得更有弹性,法院有更多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法官通过胁迫行为终止时间的认定可以让这个时间相较于之前更长。
新增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律师解读
这条就又回到了案例1中的老王,不仅不让老王这种不法之徒白嫖,还要让他出出血。不仅分财产的时候要照顾无过错的迪丽冷巴,还要让老王额外赔偿处一笔损害赔偿款。
这也是法律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一种措施,具体这个损害赔偿可以赔到多少,要看后续的司法解释,也可能看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
再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
这个加不加的变化不大。本来没写上去,可真要离婚了这些提到的“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那肯定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这次调整后,直接把他们写上去了,那当然更好,严谨了不少。
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而《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除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外,还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满足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③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④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解读
这条可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条文修改。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再搭配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年可是制造了不少冤案。
法条延伸: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说简单点,一方借的钱就应该是夫妻两个还,除非你有证据证明这钱债权人明确说了是个人债务。但债权人也不傻呀,能多拉个人还债怎么可能去约定,至于最后半句什么的就更不可能证明得了。
按照这样分配举证责任,过于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后来最高法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在2017年底打了个补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条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现在《民法典》将这条规定回炉重做,现在能清清爽爽对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有效区分,真正能够保护到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可以看到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是非常用心的,每一条修改的背后都有很多深思熟虑。这次的是上篇,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