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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主体适格问题之司法实务分析
日期:2026-05-15
作者:正策法观
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参见《公司法》第265条】; 高级技术人员,一般根据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考试考核认定、职称认定等方式具备特殊高级技术的人员【参见案例(2025)苏02民终7424号[1]】;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相关司法实务梳理
支持员工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法院通过审查用人单位所指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员工是否具备接触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之可能,综合判断员工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强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员工属于适格主体的举证责任。
【案例0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5670号
【案例02】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3民终6278号[2]
【案例0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10841号
未支持员工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法院通过审查员工岗位职级、岗位职责,以及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等书面文件,综合判断员工是否具备接触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之可能。
【案例0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85号
【案例05】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6民初1331号
司法裁审要点
商业秘密的界定
员工是否具备接触公司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之可能
明确竞业限制义务人员的主体是否适格,针对性签署竞业限制协议,避免出现严重格式化的竞业限制协议文本。建议用人单位根据不同部门、岗位职责作出针对性规定,从而强化证明效力。 针对确属掌握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之可能的人员,应当明确规定岗位职级、岗位职责,书面留痕其业务板块、工作内容,明确员工可能掌握的商业秘密范畴,规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明确拟离职人员是否确属竞业限制义务主体,针对确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人员,建议于离职时以《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函》等形式再次落实其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规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人员,建议以书面形式免除竞业限制义务,避免后续涉裁涉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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