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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 2016年前违反计划生育生育二胎,是否还会被处以党纪、政务处分
近期,连续接到了公职人员的咨询,问题都指向一个相似的时间节点——2016年以前,他们询问的核心是:多年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如今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调整,这一历史行为是否还会让自己面临党纪或政务处分?
在梳理相关法规和案例时我们发现,虽然社会面上对生育政策的讨论很多,但针对这一特定历史行为在当前法治框架下的定性以及具体的救济路径,相关文章较少。这既是一个涉及个人职业发展的实际问题,也是一个需要厘清“从旧兼从轻”等法律适用原则的专业问题。
就以此为主题,推出一期专题介绍,聚焦2016年以前超生行为在当前纪律和法律环境下的处理逻辑,详细解读是否会免于处分、相关依据是什么,以及如果不服处理决定,可以通过哪些法定途径进行救济。
当时的“旧法”与现在“新法”
2016年以前适用的“旧法”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六十六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 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68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
2016年后适用的“新法”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2016年前的超生是否构成超计划生育?
官方回复:《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16年6期、11期)
判断是否属于违法生育行为,应当对照生育行为时正在施行的法律、法规确定。
案例:如果,A某在1999年8月8日已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1月11日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当时施行的原《计划生育法》,以及当地人大常委会据此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条件,当属违法生育无疑。
对党员或者公职人员2016年1月1日前违反计划生育,能否免予党纪、政务处分?
官方参考回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
中纪委审理室认为,对党员或者公职人员2016年1月1日前生育二胎问题的行为,不得免予党纪、政务处分。
对于党员或者公职人员主动向组织报告2016年1月1日前生育二胎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党员或者公职人员在组织初核前主动向组织报告2016年前生育二胎的行为构成主动交代,在党纪政务上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考虑到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轻重程度应当相匹配,党员或者公职人员超计划生育行为政务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政务上最低需给予记大过处分;党纪上相应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故最低需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不宜免予处分。
官方回复:实施三孩生育政策,配套生育支持措施——解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新华社)
中央要求,各地积极推进社会抚养费改革,征收例数大幅下降,征收金额明显减少,基本实现了“软着陆”,为取消这项制度奠定了良好基础。对之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三孩的,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已经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执行完毕的,应当予以维持;已经作出征收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已经征收部分不予退还,未征收部分不再继续征收;尚未调查或作出征收决定的,不再受理、处理。
因为2016年以前的超生行为,导致现在在职人员或者退休人员被给予撤职、调整工资待遇不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能救济途径是什么?
对其职务级别及工资待遇进行审定,属于政府机关对其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级别及工资待遇的评定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行为有异议,属于有关职务职级待遇审定的内部人事任免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救济途径: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三十四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参考案例
江苏高院案例-(2024)苏行申250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所确立的是复核、申诉等内部救济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所确立的是复核、申诉等内部救济程序。教体局对在编教师作出的处分决定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院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1117号
裁判要旨:花都区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是花都区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申请人是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花都区政府对其职务级别及工资待遇进行审定,属于政府机关对其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级别及工资待遇的评定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该行为有异议,属于有关职务职级待遇审定的内部人事任免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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