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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离岸信托法基础(四):“击穿”信托了吗?许家印案和娃哈哈案的法律分析

日期:2026-04-28 作者:石文汉





引言Introduce

本章对许家印案和娃哈哈案的分析,并非为了评论这两个案件本身。两者都处于诉讼进行中,实体结论尚未作出,最终走向也不是媒体评论能够决定的。本章真正关心的是两个结构性问题:在什么情况下,信托可能受到法律挑战?转入信托的财产在什么情况下可能重新受制于债权人的追索?这两个问题对任何正在考虑离岸信托规划的高净值家庭都具有直接意义。许家印案和娃哈哈案恰好分别呈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境:一个是(假设)已经设立多年的信托面临跨境执行压力,一个是还未完成设立的信托安排被纳入遗产争议。以这两个案件为载体,可以把"信托何时可被挑战、财产何时可被追索"这一组问题讲清楚,而不是对任何具体个人或家族作定性判断。

作一点术语上的说明。本章多处出现的"击穿"一词,均为对媒体表述的转述,并非笔者认可的法律用语。笔者对"击穿信托"这一说法持否定态度,亦不主张在专业讨论中使用。普通法体系中没有与"击穿信托"对应的术语。法律挑战信托的手段各有其名,包括虚假信托认定、归复信托认定、欺诈性处置撤销、合格处分项下的欺诈性转让撤销诉讼等,每一种都有各自的要件、举证标准和救济范围。"击穿"是从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借来、被媒体泛化到信托语境的隐喻;刺破公司面纱本身是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机制,并非信托法上的挑战手段,媒体借用了公司法的隐喻,但并没有对应到信托法上的既有术语。这种表述方式模糊了各类法律机制的边界,使读者误以为法院存在某种一揽子的"击穿权力"实际上并没有这种权力

最后,在展开之前,有一组概念需要先区分清楚:程序性资产保全(冻结令、接管令等临时措施,功能是保全资产、维持现状,不改变权利归属)、实体性所有权或信托效力裁判(法院认定资产归谁、信托是否成立,如张兰案中的归复信托认定)、以及撤销性救济(法院根据欺诈性转让或类似制度回转已完成的资产转移)。这三层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不可一概而论



被误读的许家印一案中的接管申请


2025年9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在 China Evergrande Group (In Liquidation) v Hui Ka Yan & Ors (No 4) [2025] HKCFI 4327; [2025] 6 HKC 623 中批准了清盘人的接管申请。部分中文报道将该判决定性"许家印家族信托被击穿"。

这一定性极为错误

法院做的事情是:依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L(1)条赋予的法定权力(该条是法院颁发禁制令及任命接管人的一般授权条款),按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的多因素方法审查任命的必要性和比例性,任命清盘人(Alvarez & Marsal的Eddie Middleton和Tiffany Wong)为许家印资产的接管人。法院将接管令定性为许家印完全不遵守先前披露令后的最后手段(last resort)。接管范围涵盖附表所列公司实体及若干银行账户。接管人的权力被严格限定为调查、识别和保全法院明确拒绝授予处置权同时,法院另行指定Wilkinson & Grist的Keith Ho作为监督律师,处理清盘人同时担任原告和接管人的利益冲突。

在解释接管令的资产范围为什么可以涵盖通过他人或法人实体持有的资产时,法院援引了Chabra管辖权(TSB Private Bank International SA v Chabra [1992] 1 WLR 231)。Chabra管辖权处理的是冻结或接管范围可否延伸至第三方持有资产的问题。法院还引用了 Dadourian Group v Azuri Ltd [2005] EWHC 1768 和 Adham [1998] BCC 134,将这一逻辑延伸至通过信托和法人实体持有资产的情形。但Chabra管辖权的功能是解释冻结和接管的资产范围,不是对信托效力的裁判。

法院没有做的事情是没有认定许家印的家族信托无效或为虚假信托,没有根据《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Cap 219)第60条撤销欺诈性处置,没有适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Cap 32)第265D至265E条的低于价值交易条款,没有认定资产的实益所有权归属(如张兰案中的归复信托认定),也没有授权接管人处置信托资产。就本次接管申请和该判决所见,法院处理的是临时资产保全与调查识别,不是对信托效力、所有权归属或撤销的实体裁判。


清盘人的可用诉讼路径



2026年4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称,许家印在4月13日至14日的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案件尚待宣判。据官方通报,指控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违法运用资金、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职务侵占、单位行贿。截至2026年4月22日的可见公开信息,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官方口径仍为"择期宣判"。这个事实本身只说明中国刑事程序中出现了对许家印不利的当庭陈述;它还不是一份刑事裁判文书。

即使中国法院对许宣判,刑事裁判文书是否可以拿去美国法院承认?这里我们就要提到普通法的经典原则:一国不会执行另一国的刑法,税法,与其他公法。Lord Mansfield在 Holman v Johnson (1775) 1 Cowp 341 中的经典论述:"no country ever takes notice of the revenue laws of another"。英国上议院在 Government of India v Taylor [1955] AC 491 中将其确立为现代普通法的标准立场:印度税务当局不得在英国法院对英国境内的破产管理人主张印度的所得税债权。新加坡法院在 Relfo Ltd (in liquidation) v Bhimji Velji Jadva Varsani [2008] 4 SLR(R) 657 中明确采纳同一原则。Marshall美国首席大法官在The Antelope, 23 US (10 Wheat) 66 (1825) 中指出"the courts of no country execute the penal laws of another",并在 Huntington v Attrill, 146 US 657 (1892) 中得到进一步阐明。

认罪之后,很快出现了"信托被击穿"的判断。要评估这种说法,需要具体到某一个法域的法律框架。许家印家族的资产安排据报道涉及多个离岸辖区,不同法域的信托法、欺诈性转让规则、跨境承认规则各不相同。

本节以特拉华州法律为讨论对象。公开报道提到许家印和丁玉梅于2019年前后在美国设立了一个家族信托,价值约23亿美元,两个儿子被指定为受益人。具体的美国州法未见报道。没有任何公开资料确认许家印的美国信托设在特拉华,也没有公开资料显示其具体架构。以下讨论目的是以一个具体法域为例,说明"击穿信托"这一结论在法律上涉及的若干关卡,而不是对案件事实作任何断言。如果将来证实该信托设立在Jersey、Cayman、Nevada、South Dakota或其他法域,分析框架需要从头重建。

这里的分析顺序是:先确认适用法,再检验清盘人是否对本人享有债权(债权人资格),再看特拉华统一欺诈性转让法(Delawar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 6 Del. C. §§ 1301-1312,以下简称"DUFTA")一般框架下的可用诉因和时效,然后检验相关转移是否构成合格处分以决定特拉华合格信托处分法(Delaware Qualified Dispositions in Trust Act,以下简称"QDTA")的叠加规则是否适用。

  • 债权人资格

DUFTA处理的是债务人(debtor)的转让;原告必须是对该债务人拥有债权(claim)的债权人(creditor)。若转入信托的是许家印个人资产,相关债务人就是许家印本人,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恒大集团。

恒大清盘人2024年在香港向许家印等七名被告追索约60亿美元分红与薪酬;这类对许家印本人的民事债权请求,较有可能构成特拉华欺诈性转让撤销诉讼(avoidance action,以下简称"撤销诉讼")所需的针对转让人的债权。普通的公司债务本身,则不会当然使公司债权人取得对许家印个人资产转移的债权人地位。其他离岸债券持有人、理财客户、国内贸易债权人等群体,其请求对象是恒大或其子公司,而不是许家印个人;未经额外理论构建(如刺破公司面纱),难以直接进入撤销诉讼的原告位置。

  • 诉因的宽窄:一般DUFTA与QDTA的分层

就本节讨论的州法撤销诉讼而言,特拉华规则大致分为两层。

第一层是一般DUFTA。它规定了实际欺诈意图请求和不以主观意图为要件的欺诈性转让请求(constructive fraudulent transfer):前者见 § 1304(a)(1);后者主要见 § 1304(a)(2),并另由 § 1305 为既有债权人增设两类请求。

第二层是QDTA。它并不另立一套独立撤销法,而是对构成合格处分(qualified disposition)的信托转移施加特别限制:对该类转移的攻击仍须依 § 1304 或 § 1305 提起,但另受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专属管辖、清晰且令人信服的举证标准、时效分流、救济范围收窄,以及对受托人、顾问和相关参与人的特别限制;同时,§ 3573 对特定债权类别又保留了法定例外。

是否进入这一特别框架,关键不在于设立人本人是否为受益人,而在于相关转移是否满足合格处分的法定要件。若不构成合格处分,州法分析一般回到DUFTA;若构成合格处分,则还要再经过QDTA的额外限制。QDTA的典型适用场景可以包括自益资产保护信托,但不以自益(self-settled)为定义前提。

在一般DUFTA框架下,6 Del. C. § 1304(a) 同时适用于既有债权人(pre-existing creditor)和后发生债权人(subsequent creditor)。两者均可依据 § 1304(a)(1) 主张实际欺诈意图(actual intent to hinder, delay, or defraud)。两者亦可依据 § 1304(a)(2) 主张不以主观意图为要件的欺诈性转让(constructive fraudulent transfer):§ 1304(a)(2) 不要求证明主观欺诈意图,但要求债务人在未获合理等值对价(reasonably equivalent value)的情况下作出转让,且满足下列二者之一:其剩余资产对所从事的业务或交易而言明显过小,或其意图、相信或理应相信将承担到期时无力清偿的债务。转让时资不抵债或因转让而陷入资不抵债,属于 § 1305(a) 下的路径,仅对既有债权人开放。§ 1305 另设 § 1305(b) 的内部人偏袒(insider preference),亦仅对既有债权人开放。

一般DUFTA诉讼的时效由 § 1309 规定:§ 1304(a)(1) 实际欺诈诉讼自转让之日起四年,或自原告发现或合理应当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以较晚者为准);§ 1304(a)(2) 与 § 1305(a) 自转让之日起四年,不适用发现规则;§ 1305(b) 的内部人偏袒自转让之日起一年。举证标准为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若且仅若相关转移进一步满足 12 Del. C. § 3570(7) 与 § 3570(11) 所界定的合格处分(qualified disposition)要件,QDTA才会叠加以下限制:§ 3572(a) 将专属管辖权归于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并对合格处分之后发生的债权人明文要求证明实际欺诈意图(actual intent to defraud);§ 3572(b) 将举证标准提升至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就与合格处分同时或之后发生的债权统一施加 § 3572(b)(2) 的四年严格期限(既有债权人的时效仍适用 § 1309);§ 3572(d) 将针对受托人、顾问及相关参与人的直接请求压缩至法条明确允许的范围;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则主要在 § 3574(b)–(c) 影响受托人费用、既有分配及避免后的后果;§ 3574 将可得救济限制在"为清偿债务所必要的范围"内,通常只是命令受托人向设立人转回相应金额,并保护诉前的善意分配。

  • 合格处分要件与retained interests的事实角色

这一节处理两个容易被混淆的问题:合格处分的入口由什么要件决定,以及设立人保留的权利(retained interests)在分析中处于什么位置。

合格处分的入口由 12 Del. C. § 3570(7) 和 § 3570(11) 的形式要件决定:适用特拉华法、不可撤销、含有合格的禁止挥霍条款(spendthrift restriction)、由一名以上受托人管理且至少一名为合格特拉华受托人。入口判断与设立人本人是否为受益人无必然关系。

设立人保留受益权益或某些权利,并非进入QDTA框架的必要要件。12 Del. C. § 3571 明确规定,即使设立人保留若干列明权利,合格处分仍受 § 3572 规制。允许保留的权利范围较广,包括:信托收入或本金的潜在或实际收取(按年度百分比或固定额给付、任意分配、按统一本金及收入受托人法定比例给付等)、使用特定信托款项支付与信托相关的税款、就信托所持有的合格个人住所(qualified personal residence trust)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或以等值财产换回该住所、否决分配的权力、受限指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更换受托人或顾问的权利等。retained interests 在此是被法律容许的特征,而非合格处分的定义性要件。

retained interests和私下安排(side arrangements)在法律上的真正角色,是在实际欺诈意图审查中作为 § 1304(b) 欺诈意图指标(badges of fraud)被评价。§ 1304(b) 列出的指标包括:向关联人(insider)转让、设立人保留实际控制权(possession or control)、隐匿资产、转让时已面临或预见重大诉讼、转出几乎全部个人财产、资不抵债、重大债务前后转移等。

公开报道称许家印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为两个儿子。如仅就此表面结构而言,信托呈第三方受益形态;但若后续证据显示设立人通过私下安排、代持安排或其他事实性控制保留了实际控制权或受益权益,这些事实会进入badges of fraud的评价,并不改变合格处分入口的判断。合格处分的入口由 § 3570(7)/(11) 的形式要件把控;retained interests 在合格处分内部是被容许的;在外部,它们是实际欺诈意图审查中的事实指标。

  • 认罪陈述的证据价值

在上述badges of fraud评价中,深圳庭审的"认罪悔罪"可能作为证据材料之一进入清盘人的证据链。它本身不是撤销诉讼的法源,也不会让中国刑事裁判在特拉华自动执行。认罪陈述的作用是为 § 1304(b) 下的事实命题提供素材,而不是绕开实体要件或时效。清盘人仍然需要独立证明具体的欺诈意图指标,并独立满足适用的举证标准(一般DUFTA下的优势证据,或QDTA叠加适用下的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

  • 证据可采性的独立障碍

即便认罪陈述具有实体上的证明价值,要把它带进特拉华法庭还要经过几道证据法的关。

特拉华证据规则第801(d)(2)条允许将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非传闻使用;第410条排除的是被撤回的认罪、不争辩答辩(nolo contendere)和协商中的要约,而不是一切认罪相关陈述。但现在公开官方通报只有"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一句,并没有公开认罪陈述的具体内容、庭审笔录或最终判决。要把这类材料真正带进特拉华法院,至少还要解决:具体内容的取得、第901/902条的真实性证明、第1002/1005条的内容证明,以及第403条下证明价值与不利影响的权衡。

辩方在第403条下仍存在实质抗辩余地: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激励、相关陈述未经过美国法意义上的对抗式交叉询问检验、翻译准确性、脱离语境的选择性引用,均可据以主张排除。将相关陈述作为证据提出,和法院据此认定许家印有欺诈意图,是两回事。至于直接援引深圳判决的事实认定作为禁反言(issue preclusion),则涉及外国刑事判决preclusive effect的复杂问题(如上述不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原则),这一路径的可行性本身尚待论证。

  • 辅助性路径:第15章承认与外国判决执行

15章跨境承认(Chapter 15, 11 USC §§ 1501-1532)和外国判决承认属于辅助性路径,不是主要诉讼进路。

11 USC § 1521 允许承认后的资产保全、调查取证和美国境内资产管理,但 § 1521(a)(7) 明确将若干核心撤销权排除在承认后可直接授予的救济之外。单就 § 1521 而言,第15章主要提供保全、取证和资产管理等辅助救济。但 § 1523 另有规定:若满足相应并行程序前提(即债务人同时在美国《破产法》另一章下有在审案件),外国代表仍可能取得就某些事项主张美国破产法撤销权的资格。换言之,第15章承认本身不当然提供美国破产法下的撤销权,但通过 § 1523 的并行程序路径有可能获得。恒大此前的第15章申请已于2024年3月撤回,清盘人保留了日后重提的空间。

至于 10 Del. C. chapter 48(《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其适用对象是金钱判决,并明确排除罚款或其他刑罚。即便将来有深圳刑事判决,也不能作为在特拉华直接执行的工具。更现实的路径,仍是以对许家印本人的民事债权为基础,在特拉华另行提起撤销诉讼。

  • 小结:认罪不等于击穿

以特拉华为例,清盘人的诉讼路径按合格处分要件分层展开。是否构成合格处分,取决于§ 3570(7)/(11) 的形式要件,与受益结构无必然关系。未构成合格处分时,适用一般DUFTA规则,既有债权人和后发生债权人均可使用 § 1304(a)(1)/(2) 诉因,既有债权人另可使用 § 1305;举证标准为优势证据。构成合格处分时,QDTA叠加诉因限制、举证加码、时效分流和救济限制。无论哪一层,清盘人都需要独立证明对许家印本人的债权、相应诉因下的欺诈意图指标或推定欺诈要件,以及将证据带进特拉华法庭的全套可采性要件。

这些门槛的意义是"认罪不等于击穿"。如果相关美国信托确实适用特拉华法,清盘人能以对许家印本人的债权取得债权人身份,并假设其能通过全部证据关卡(笔者持强烈怀疑态度),那么深圳庭审中的不利陈述可能在后续撤销诉讼中增强原告的证据链;但它既不直接执行中国刑事裁判,也不当然导致信托失效。

许家印的实际信托架构若设在其他法域,上述分析需要按所在法域的法律重建。不同法域在信托有效性、欺诈性转让、跨境承认等方面的规则差异比较大,但有一点在本章讨论的普通法框架下是共通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认罪,至少在本章讨论的普通法框架下,不会当然导致信托失效。认罪或许能成为债权人追索过程中的一项证据资源,但追索本身仍要走完所在法域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的全部门槛。

娃哈哈案:香港法院的程序性辅助

娃哈哈案同样在中文舆论中被解读香港法院已就涉案资金的信托性质作出裁断这一解读建立在对香港法院实际做了什么的误解之上。

  • 案件背景与三份文件

娃哈哈创始人于2024年2月25日去世。其身后遗产引发争议,主要资产是通过BVI公司持有的约18亿美元汇丰银行账户。据公开报道,三名原告自称为创始人的子女,与时任娃哈哈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互称同父异母兄弟姐妹;本章沿用该等公开报道的口径,相关身份关系本身仍属尚待实体审理的事项。

原告方所主张的权利基础由三份文件构成:第一,创始人于2024年1月的手写指示,要求下属为三名原告各设立7亿美元的信托;第二,2024年2月2日的委托书(Letter of Entrustment),记载被告将代持BVI公司股份,并受托设立离岸信托;第三,2024年3月14日的协议,据 [2025] HKCFI 3355 判决摘引,协议内容涉及确认2024年2月2日的遗嘱安排、配合遗产继承程序,以及以BVI公司在香港汇丰账户内的资产权益为三名原告设立三个不可撤销的信托。

本案的主要实体诉讼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原告方于2024年12月在杭州中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违反上述文件下的义务,未按约定设立信托。这是一宗中国大陆法院管辖的民商事诉讼。香港程序仅仅是其辅助环节。

  • 香港法院的程序性协助

原告方担心在杭州诉讼审理过程中,BVI公司持有的18亿美元资金可能被转移或处分,因此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资产保全与披露令。

2025年8月1日,香港高等法院在 Jacky Zong and Others v Kelly Fuli Zong and Another [2025] HKCFI 3355 中批准了保全令和披露令(案中第二被告为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程序依据是《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该条是一条专门为境外主诉讼提供辅助性临时救济的规定,功能是冻结位于香港境内、可能被转移的资产,以保全境外主诉讼的未来执行效果。换言之,香港法院不是在审理案件的实体争议,而是在为杭州中院的主诉讼提供程序性保障

法院在 [2025] HKCFI 3355 中适用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v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确立的两阶段框架。第一阶段审查境外主诉讼的未来判决是否可在香港获得执行;若可执行,再按香港本地中间救济原则审查是否应批令。第二阶段再审查,除 s 21M 以外香港法院并无实体管辖这一点,是否使批令本身变得"不公正或不便"(unjust or inconvenient)。法院同时明确区分了保全令(preservation order)与Mareva禁令(Mareva injunction)两类中间救济:后者要求存在资产消散的真实风险(real risk of dissipation),前者并不以此为必要条件,关键在于"是否有提供担保的必要"(whether there is a need for security)。这个区分在本案中有实际意义,因为法院批准的是保全令而非Mareva禁令。

2025年9月26日,法院在 [2025] HKCFI 4525 中驳回了被告方就 [2025] HKCFI 3355 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leave to appeal)。

这一程序性介入有几个重要特征。其一,保全令的范围被仔细限定在"禁止被告从HSBC账户提取或设立负担",并不妨碍账户内资产的正常投资管理。其二,保全令明确以"杭州诉讼结案或香港法院另行命令"为解除条件。其三,法院在说理中反复强调,此类中间救济不构成对实体争议的裁判,也不干预杭州中院的管辖权。

  • 香港法院作了有限度的初步审查,但没有作出终局裁断

这一点需要与中文舆论的主流解读明确区分。香港法院在 [2025] HKCFI 3355 中处理的三个程序层面问题是:原告方是否已在一个有管辖权的外地法院(杭州中院)就实体争议提起诉讼;是否存在严重待审议题使得保全具有正当性;以及保全与披露令的具体范围和条件。

香港法院在这一程序性审查中对实体争议作了有限度的初步评估。法院在 [2025] HKCFI 3355 中明确表示,原告方关于信托及受信义务的主张(trust-and-fiduciary issue)至少构成严重的待审议题(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即使采用更高的评估门槛,也存在"可合理论辩的案由"(good arguable case)。[2025] HKCFI 4525 进一步表示,2024年2月2日委托书是否在衡平法上创设信托,属于"事实敏感问题"(fact-sensitive issue);就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乃至Quistclose信托等各类理论,至少都构成严重的待审议题。

但这种"有限度的初步评估"与"终局裁断"之间存在本质区别。香港法院没有就以下实体问题作出终局认定:2024年2月2日的委托书是否在衡平法上创设了明示信托、拟制信托或其他受信安排;Jian Hao账户内的18亿美元资产在法律上究竟属于创始人的遗产、属于被告个人、还是已经构成某种信托财产;原告方是否就该等资产享有实益权益。这些问题将由杭州中院在主诉讼中审理,或在未来的实体程序中作出终局裁判。

初步评估与终局裁断之间的区别,是中文舆论最常误读的地方。"至少存在严重的待审议题"或"存在可合理论辩的案由"是批准中间救济的最低门槛表述,意思是"原告方的主张还没有弱到让法院直接拒绝受理"并不等同于"法院已经认可原告方的主张"。更不等同于"法院认定涉案资金已经构成信托财产"。法院在 [2025] HKCFI 4525 中反复强调,关于委托书是否创设信托的问题属于事实敏感问题,意味着必须留待完整证据下的实体审理才能定论。

  • 与张兰案的结构性差异

张兰案涉及一个已经设立的信托,法院把信托文本、设立背景、开户材料和设立后的实际行为放在一起,检验设立人是否真的让渡了实益所有权,最终认定她从未真正放弃。法律基础是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不是虚假信托,也不是保留过多控制权。娃哈哈案的结构完全不同:它的实体争议核心是被告是否负有设立信托的义务以及是否履行,香港法院的程序性争议只是以上实体争议是否满足保全措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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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结论

本章的分析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击穿信托"在普通法体系中没有对应的技术术语。中文舆论以此概括多种性质不同的法律机制,包括程序性资产保全、实体性所有权认定、虚假信托认定、归复信托认定、欺诈性处置撤销、合格处分项下的撤销诉讼等。每种机制都有独立的要件、举证标准和救济范围。将这些机制混为一谈,会遮蔽实际的法律结构。

第二,许家印案中,香港法院2025年9月16日的接管令是《高等法院条例》第21L(1)条下的临时程序性救济,作为Mareva禁令执行链条上的一环发出,不涉及对信托效力的实体裁判。Chabra管辖权的作用是处理冻结或接管范围可否延伸至第三方持有资产的问题,而不是对信托本身的否定。

第三,中国境内作出的认罪,至少在本章讨论的普通法框架下,不会当然导致信托失效,最多能为境外撤销诉讼提供证据素材。

第四,娃哈哈案中香港法院处理的,是对保全措施的裁定,而不是相关安排文件是否创设信托或受信义的实体判断

下一章将讨论在受托人欺诈、违反受信义务或其他失当情形下,受益人可获得的救济措施及其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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