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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离岸信托法基础(三):CRS信息交换与离岸信托的"透明化"

日期:2026-04-20 作者:石文汉





引言Introduce

上一篇文章以张兰案为切入点,讨论了虚假信托、虚幻信托和归复信托三种挑战离岸信托效力的法律路径。这一篇转向税务信息自动交换制度。

写这篇文章,是因为当前市场上关于离岸信托和CRS的讨论中,不准确甚至误导性的信息太多。有人夸大信托的"避税"功能,有人兜售所谓"不交换信息"的法域方案,也有人将合法的税务规划与违法的偷逃税款混为一谈。这些说法误导了客户的决策,也损害了整个行业的专业信誉。

律师在财富传承中的职责,是帮家族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实现长期的财富保全和代际传承。一个经得起审查的信托架构,前提是税务上站得住脚。律师的执业道德不允许协助客户规避法定纳税义务。说到底,这是对客户根本利益的保护。

从家族传承的实际经验来看,真正威胁财富延续的,往往不是法律架构的技术缺陷,而是合规基础的缺失。一个建立在隐瞒境外收入基础上的信托架构,无论法律文件多么精密,都经不起税务机关的交叉核查。税务风险一旦爆发,信托资产面临的不仅是补税和罚款,还有刑事追诉和家族声誉的不可逆损失。能够传承三代的家族,无一不是在合规上投入了足够的重视。

实务中,笔者经常遇到客户对CRS的适用范围存在误解。最典型的一种说法是"百慕大不与中国进行CRS信息交换,因为百慕大的受托人保密义务阻止了信息披露"。这个说法是错误的。



CRS如何"穿透"信托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是经合组织主导的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根据CRS,信托按资产构成和管理方式分为两类:申报金融机构(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简称RFI)或非金融实体(Non-Financial Entity,简称NFE)。

信托要被归类为RFI,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总收入测试:信托的多数总收入来源于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第二是管理测试:信托由另一个金融机构(例如专业持牌受托公司)管理。两个条件都满足,信托本身就是RFI,由受托人承担申报义务。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信托,通常归类为被动型非金融实体(Passive NFE)。Passive NFE信托本身没有申报义务,但为其持有金融账户的银行或托管机构必须穿透信托架构,识别并申报其实际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

也就是说,在存在可申报账户及可申报人的前提下,RFI和Passive NFE的区别主要是谁来申报:RFI由信托本身(通过受托人)申报,Passive NFE由银行或托管机构申报。

CRS对信托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很宽,借鉴了反洗钱领域的受益所有人概念。涵盖的范围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如有)、受益人或受益人类别,以及对信托行使最终有效控制的任何其他自然人。经合组织的CRS解释性说明明确指出,这些人必须始终被视为信托的实际控制人,无论其是否实际行使了对信托活动的控制。即使是全权信托中从未获得分配的受益人,也属于CRS下的实际控制人。

全权受益人什么时候被申报,实务中有一个重要区分,需要分开两种场景讨论。信托是RFI的情况下,全权受益人通常仅在报告期内实际获得分配(或应获分配)的年度,才作为该类受益人被申报;未获分配的年度,该受益人可能不作为当年度的应申报受益人处理。信托是Passive NFE的情况下,受益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论是否获得分配均应被申报。但经合组织明确允许各法域将Passive NFE信托的受益人申报口径与RFI信托对齐,部分法域(包括百慕大)已采纳这一做法,前提是金融机构具备识别当年是否发生分配的适当程序。

每个被申报的人,都会被报送至其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国的税务机关。报送内容通常包括姓名、地址、税务居民身份所在法域、税务识别号码、出生日期,以及相关金融账户或权益的期末余额或价值和相关收入项目。具体报送字段取决于账户类型和当地申报口径。


主要离岸法域是否与中国交换信息



新加坡、泽西、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开曼群岛和根西岛均为CRS参与法域,且均已与中国激活了信息交换关系。各法域与中国的首次交换时间不完全一致:公开名单显示,中国最迟自百慕大2017报告年度起已被列为可申报法域;泽西对中国的relevant year同样始于2017年;BVI和开曼将中国列入首次交换年份为2018年的名单;新加坡于2018年9月开始首轮交换。

2024年一年内,全球各参与法域自动交换了超过1.71亿个金融账户的信息,总价值近13万亿欧元。

交换的内容包括:信托名称(即申报金融机构名称)、每个被申报人的身份信息、账户编号或功能等同标识、报告期末相关金融账户或权益的余额或价值(具体口径取决于账户类型、当地规则及金融机构的估值方法)、以及当期收入总额(对托管账户会分别列示股息、利息、其他收入和出售收益,对部分信托权益则报送年度总额)。税务机关通常不止能看出关联关系,还会看到账户余额或价值及相关收入项目。

新加坡的国内法依据为《所得税法》(Income Tax Act 1947)第20B部分和2016年CRS规例(S 621/2016)。在上述每一个法域中,CRS申报义务均为法定义务,在CRS申报事项上优先适用,受托人基于普通法或合同法所承担的一般保密义务不能当然对抗法定申报义务。以新加坡为例,违反CRS申报义务在《所得税法》第105M条下构成刑事犯罪。在百慕大,2017年CRS规例依据《国际合作(税务信息交换协议)法》(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ax Information Exchange Agreements) Act 2005)制定,具有法律效力。

百慕大传闻的真实来源

关于百慕大不与中国交换CRS信息的说法在华人财富管理圈流传甚广。拆开来看,这个传闻可能源于几个概念的混淆。

最常见的一个,是将受托人的一般保密义务等同于CRS豁免。百慕大的信托法传统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确实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信托文件和资料一般不向监管机构或第三方披露。但在CRS申报事项上,法定申报义务优先适用,普通法或合同保密义务不能当然对抗法定义务。百慕大《CRS Guidance Notes v3.0》(2023年3月)中的自我证明模板明确载明:申报实体有义务根据2005年《国际合作(税务信息交换协议)法》、2017年CRS规例以及百慕大就CRS签订的条约和政府间协议,收集每位账户持有人的指定信息。

另一个来源,是将百慕大CRS指引中的人权相关条款理解为一般性豁免。百慕大CRS指引中确实有一项关于人权理由的信息删除条款,但该条款出现在"影响慈善机构的问题"(Issues Impacting Charities)部分,讨论的是慈善组织受资助对象资料在特定人权风险情形下的删除可能性,须经百慕大主管当局(目前为财政部)逐案批准。从指引结构看,该条款并非面向一般CRS申报的普遍性例外。未检见公开材料显示该条款被用作一般商业信托CRS申报的抗辩。

传闻的第三个可能来源,与百慕大《受托人法》(Trustee Act 1975)第30A条有关。有人将该条的效果误解为免除CRS申报。

先回到管理测试的逻辑。CRS要求信托由另一家"金融机构"管理,才能被归类为RFI。百慕大CRS指引对"管理"有明确限定:只有金融机构以酌情权(discretionary authority)管理该实体的资产,才算满足管理测试。金融机构仅提供秘书服务、记账、报税或注册办事处等行政服务,不算。此外,如果一个实体由多个主体共同管理(混合管理),只要其中有一个管理方本身是CRS定义下的金融机构且对资产行使实质酌情管理权,该实体就满足管理测试。

典型的满足场景:委托人聘请一家持牌专业受托公司,由该公司以酌情权全权管理信托的投资组合。受托公司本身是CRS下的金融机构,信托满足管理测试,归类为RFI。

百慕大《受托人法》第30A条提供了一种不同的机制。该条允许信托文件将受托人的权力保留给一名管理受托人(managing trustee),其他受托人对该管理受托人权限范围内的决定不负责任。实务中,这一条常被用来构建一种安排:信托的投资决策权事实上不由持牌受托公司以酌情权行使,而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个人(以管理受托人或其他身份)行使。

这样一来,信托的日常行政管理(签署文件、保管记录、合规申报)可能还是由持牌受托公司负责,但投资决策(买什么、卖什么、怎么配置)事实上不由任何金融机构以酌情权行使。根据百慕大CRS指引的逻辑,这种信托可能不满足管理测试,因而不被归类为RFI,而落入Passive NFE的分类。但需要强调:第30A条本身只是提供了在百慕大信托法下保留权力给managing trustee的机制,CRS分类是否因此改变,仍取决于事实层面是否还有任何金融机构对资产行使酌情管理权。条文本身不直接决定CRS分类。

市场上有人由此认为,Passive NFE不需要申报,信息就不会被交换。这是错的。Passive NFE信托本身没有申报义务,但持有该信托金融账户的银行或托管机构有义务穿透信托架构,识别实际控制人(包括委托人、受益人、保护人等),并就可申报人向相关税务机关报送信息。分类从RFI变为Passive NFE,改变的主要是申报主体和申报路径。但相关中国税务居民的信息仍可能进入CRS交换链条,这一点并不会因为信托被归类为Passive NFE而自动消失。

百慕大财政部每年通过宪报公告公布可申报法域名单。2024年度可申报法域名单(2025年2月28日公布)明确列入"China"。百慕大RFI须就中国税务居民的账户持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申报CRS信息,百慕大将于2025年向中国交换2024日历年度的CRS数据。公开名单显示,中国最迟自百慕大2017报告年度起已被列为可申报法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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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信息之后:中国到底对离岸信托征不征税?

CRS解决的是信息获取问题。税务机关拿到信息之后,能不能征税,取决于国内法是否提供了征税依据。需要分析的是:相关所得是否会被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或在特定情况下归属于底层离岸企业并触发相应规则。离岸信托本身在中国法下不是独立纳税主体。

基本出发点是:中国大陆现行税法没有针对信托的专门税收立法。不存在"信托税法"或"信托所得税条例"。信托相关的税收问题散见于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中,远未形成体系化的信托税制。

《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确立了对中国税务居民全球征税的原则: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就其境内和境外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法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将应税所得限定为九类税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

2018年修法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首次引入反避税条款。该条规定了三种税务机关可以进行纳税调整的情形: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法域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而不分配利润的(即个人层面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CFC);个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即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

其中与离岸信托最相关的是后两类。CFC规则和GAAR规则构成了对与离岸信托有关安排进行纳税调整的基本框架。但问题在于:虽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于2018年12月以国务院令第707号公布施行,第八条反避税条款的配套规则至今仍不够细。2018年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曾对"控制""实际税负明显偏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等概念作出较为详细的定义,但正式颁布的条例并未保留同等细化。CFC规则中"控制"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理解,但严格来说,这一参照并非个人所得税层面的直接法源。

  • 设立环节

委托人将境外资产(如境外公司股权)转入离岸信托,可能引出财产转让所得问题。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将"财产转让所得"列为应税所得,实施条例将"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列入该税目范围,适用20%税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进一步明确,转让对境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权等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原则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但这些规定并未直接回答"将境外股权装入离岸信托"是否当然构成应税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将适用范围限定为"个人转让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的股权或股份",不直接适用于境外股权。该环节存在被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反避税规则挑战的风险,但就境外公司股权无偿或低价置入离岸信托而言,现有公开规范并未作出直接、明确、针对性的规定,公开执法案例也极少。

  • 存续期间

信托财产在架构内产生的增值和收益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名下。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税对象必须是"个人所得",如果资产已通过真实的所有权转移置入信托,且信托架构具有真实独立性,信托内未分配的增值在法律形式上通常不构成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应税所得。

前提是:委托人没有保留足以导致穿透的过度控制权。如果委托人通过持股、董事任免、资金安排、经营决策等方式对底层离岸公司形成控制,信托可能被穿透。

穿透路径有二。CFC规则:如果委托人对信托下属的离岸公司构成"控制",且该公司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法域,无合理经营需要而不分配利润,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进行纳税调整。但在个人所得税层面,未分配利润通过何种具体路径、以何种所得口径调整归属于个人,现行规则仍未充分细化。GAAR规则:如果设立离岸信托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且安排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项进行纳税调整。《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直接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其审查思路对个人所得税具有参照意义,但不宜直接等同适用。

  • 分配环节

受益人从信托取得的分配款,在现行税法下的定性存在明显不确定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将"信托收益分配"明确列为独立的应税所得类型。同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因此,这一环节的准确判断是:现行法缺乏直接、明确、针对性的征税规则,征税依据存在明显不确定性。

但分配环节并非完全没有风险。如果信托直接向委托人本人分配收益,税务机关以GAAR穿透信托、将收入归属于委托人征税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如果信托向委托人之外的受益人(如家族成员)分配收益,在现行法下通常更难找到直接的征税依据,但不能排除税务机关结合具体事实和反避税规则作出认定。

中国对离岸信托的税务处理,目前更接近"框架已在,细则未明"的状态:全球征税原则、个税法第八条的CFC和GAAR条款,以及境外所得申报规则,构成了税务机关介入离岸信托安排的基本法律基础。但信托收益分配的税目归属、设立环节的境外股权转入如何定性、存续期间未分配收益的个税调整路径,以及个人层面CFC"控制"标准的可操作适用等核心问题,仍缺乏专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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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体系的快速完善

中国于2015年签署CRS多边主管当局协议,2018年9月开始首轮信息交换。国家税务总局自此开始接收中国税务居民在海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信息,包括离岸信托或由中国税务居民控制的离岸实体所持金融账户的余额和交易收入。

2025年是中国对个人境外所得征管的重要转折年份。当年3月起,上海、浙江、湖北、山东等地税务机关依法对境外收入未申报的纳税人开展集中执法。公开案例包括上海居民陈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8.48万元、山东居民张某补缴126.38万元、湖北孙某某补缴141.3万元。同年11月,厦门税务部门追缴富某税款及滞纳金合计698.7万元。税务总局转载的解读文章指出,税务部门已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的常态化自动交换,对居民个人境外收入申报与账户收入不一致的情况能够及时发现。税务机关采用"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稽查、公开曝光"的"五步工作法"推进执法。

对客户而言,信息透明化和征管精细化的方向已经不可逆转。现行法对信托分配等环节的征税依据存在不确定性,但信托相关税制的空白在可预见的未来有望被填补。等到那一天再补报,代价会高得多。

客户的实务建议

没有任何主要普通法信托法域提供基于受托人保密义务的CRS豁免。在CRS申报事项上,法定申报义务优先适用,普通法或合同保密义务不能当然对抗法定义务。委托人、受益人和保护人只要是中国税务居民,其信息就会被申报。多层架构也挡不住。在信托和底层资产之间加入BVI或其他控股公司,CRS照样要求穿透Passive NFE识别实际控制人。信托被归类为RFI还是Passive NFE,只影响由谁申报,不影响信息最终是否进入交换链条。

架构设计层面,委托人保留的控制权越多,触发CFC规则或GAAR穿透的风险越高。这个平衡需要在设立阶段就想清楚,不是事后能补救的。

客户现在应当做的,是回顾过往年度的境外收入申报记录,评估与CRS数据交叉核对后的风险敞口,必要时主动补报。

适当的应对策略是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做税务规划,寻找法域漏洞或立法空白不是出路。必须正视的现实是:如果一个客户的出发点是隐匿资产、逃避纳税义务,那么无论信托架构设计得多么精巧,最终都会在信息透明化的浪潮中暴露。对于此类需求,律师应当严格拒绝,守住职业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律师的职责是帮助客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协助任何人挑战法律底线。

下一篇离岸信托法基础文章第四章,笔者将讨论张兰案之外被广泛误读的两个案件:哇哈哈案与许家印案。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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