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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离岸信托法基础(一):信托的成立

日期:2026-03-03 作者:石文汉





引言Introduce

在财富管理实践中,很多文章都在讨论如何设立信托,却较少从法律结构本身出发,系统梳理信托为何成立、如何成立,以及何种情况下会失败。
这并不奇怪。信托制度并非本土法制自然生长的产物,而是普通法体系中的独特创造。其历史渊源可追溯至中世纪英国在十字军东征时期,为解决土地所有人长期离境而产生的财产代持安排。衡平法院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信托概念,使名义持有人承担为他人利益持有财产的义务。信托因此成为普通法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随着普通法的扩张,信托制度被带往全球多个司法辖区。但在理论结构上,信托与大陆法体系的财产权逻辑存在明显差异。大陆法强调物权法定与单一所有权结构,而信托则承认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权益的分离。这种双层所有权结构在大陆法框架下并无完全对应的制度表达,因此在跨法系语境中常引发理解上的困难
也正因为此,信托在财富管理语境中往往被非专业人士简化为一种工具,而其背后的法律结构却少有被深入讨论。
然而,对于极高净值家族而言,信托并非营销话术,而是一种可在诉讼、破产或跨境审查中接受法律检验的制度安排。理解其成立逻辑,是理解其风险边界的前提。




信托是什么


信托并非公司并非法人也不是一个账户而是一种法律关系设立人(Settlor)将资产交由受托人(Trustee)持有,并要求受托人依信托条款,为受益人(Beneficiaries)的利益而行事。



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例子说明这一结构的法律意义。



假设一对父母希望为子女预留一笔资金,但又不希望子女在年纪尚轻时自由支配这笔钱。如果他直接将资金转至子女名下,从法律上看,该资金即成为子女的财产。子女可以自由使用、转让,甚至完全用于个人娱乐。父母的“希望”在法律上并不产生约束力。



若父母设立信托,并将资金转入信托结构,则情况完全不同。资金由受托人名义持有,但受托人必须依信托条款使用该资金,例如仅可用于教育支出,或在达到特定年龄后分配。受托人无权随意处分该资产。若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受益人可以依法追究其信托责任。该等责任属于衡平法下的受信义务,与一般合同违约责任不同,通常具有更高的忠实标准及更广泛的救济方式。



进一步而言,若该信托为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在满足相关法律要件的前提下,相关资产原则上不再属于设立人的个人财产。例如,在法院未认定该信托构成虚假安排、未触发破产撤销规则或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该等资产通常不会纳入设立人个人债权人的可执行财产范围。至于网络上围绕许家印相关案件的诸多误读,其法律性质及与信托法之间的关系,将留待以后另行分析。



换言之,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并符合法律要求,其所实现的,并非形式上的转账,而是财产的实质隔离



正因如此,普通法对信托(特指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的成立设定了许多必要条件,其中最基本的条件为 “三个确定性”(Three Certainties)。新加坡上诉法院在 Guy Neale and others v Nine Squares Pty Ltd [2014] SGCA 64 总结了英国的传统判例后,于[51][60]段明确确认,信托必须具备意图确定性(Certainty of Intention)、标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及受益人确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



这三项要件,是明示信托在争议中能否被法院承认为有效存在的逻辑基础。本文仅讨论该等确定性要求;至于信托的有效设立及财产是否已被有效转移或宣告为信托财产所涉及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本文暂不赘述。


意图确定性:是否客观创设了信托义务



意图确定性关注的并非设立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是其是否在客观上创设了可被强制执行的信托义务。



新加坡上诉法院在前述Guy Neale [2014] SGCA 64 案的第 [52] 段中明确指出,设立信托的意图应当通过客观测试来判断,需结合当事人的整体言辞、行为以及周围环境。英国上诉法院在 North v Wilkinson [2018] EWCA Civ 161 案中同样强调,应从文件、言辞及行为等客观材料中寻找信托成立的清晰证据。



若意图确定性无法成立,法院可能认定当事人并未创设信托义务,而仅完成了财产处分行为(例如构成绝对赠与),从而排除受托责任的存在。其法律后果将与设立人所设想的控制与保护机制明显不同。



  • 表达愿望与创设义务之间的界限



普通法长期区分祈愿性用语precatory words)与命令性义务



Re Hamilton [1895] 2 Ch 370 中,“wish”被认定不足以产生信托义务;
Re Diggles; Gregory v Edmondson (1888) 39 Ch D 253 中,“desire”亦未被视为强制性安排。



但法院的分析并非停留在词汇层面。



Comiskey v Bowring-Hanbury [1905] AC 84 中,尽管文本出现“in full confidence”等表述,法院仍结合整体结构与后续分配安排,认定存在信托义务。关键在于,设立人是否事实上控制了资产的流转路径。



因此,法院关注的核心在于:整体安排是否呈现出义务结构,而非单一词语的语气。



  • 是否必须使用“trust”字样



信托的成立并不依赖特定术语。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使用“trust”一词,亦不要求设立人精确理解其法律效果。关键在于,从客观角度观察,其言辞与行为是否足以表明其意图使相关财产受信托义务约束。



Paul v Constance [1977] 1 WLR 527 一案中,银行账户仅以男方名义开立,但其多次向女方表示,该账户内的资金亦属于女方(“the money is as much yours as mine”。同时,女方事实上亦参与使用该账户。法院认为,结合其反复的陈述与实际资金使用方式,可以客观推断其意图使该笔资金为双方共同利益而持有。尽管当事人未使用任何正式的信托语言,法院仍认定存在信托关系。



然而,此类案件通常被视为边界情形。其成立依赖法院对事实背景的整体推断,而非基于清晰、结构化的信托文件。当信托的存在需要通过事后解释当事人的言行来加以确认时,其结构本身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便相对较弱。



在财富结构设计中,这一点尤为重要。信托的功能在于提供稳定与可执行的法律框架。若其成立依赖司法推断,而非明确条款与清晰安排,其风险控制与资产隔离功能便难以充分实现。因此,在设立阶段即通过清晰条款界定受托义务与权利边界,通常更有利于结构的长期稳固。



标的确定性:信托资产与权益边界

标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要求信托必须以足够明确的方式界定两个核心要素:其一,哪些资产被纳入信托;其二,受益人就该等资产享有何种权益或份额。若无法清楚识别信托财产,或无法确定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范围,法院将难以执行信托义务。新加坡上诉法院在前述Guy Neale [2014] SGCA 64[59]段落明确指出,信托必须以充分确定性界定受托资产及受益份额。若标的(信托财产或受益份额)无法确定,信托将归于无效。若信托财产本身无法识别,该财产将直接留在设立人或其遗产中;若财产已转移但受益人享有的份额不明,受托人则须通过自动复归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将该财产退回给设立人。



  • 模糊措辞与客观标准



Palmer v Simmonds (1854) 2 Drew 221一案中,遗嘱中使用了“the bulk of my said residuary estate” 的表述,直译为我遗产的大部分。法院认为,大部分这一表述缺乏明确界限,无法确定具体范围,因此不具备足够的标的确定性。



然而,在Re Golay’s Will Trusts [1965] 1 WLR 969 一案中,遗嘱中提及受益人可获得 “a reasonable income”,即合理收入。法院认为,尽管合理并非精确数字,但其含义可以通过客观标准加以判断,因此具有足够确定性。



从这两案的对比可以看出,司法思路并非单纯排斥不精确措辞,而是关注是否存在可操作的客观判断标准。只要法院能够通过理性评估确定相关范围或金额,通常更倾向于维护设立人的整体安排,而非轻易否定信托的成立。

  • 大宗资产与同质性问题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大量资产并非以实物形式分开持有,而是通过集中托管、中央结算系统或账户记账方式存在。例如,证券通常登记在托管人或中央结算机构名下,投资者仅在账户层面记录持有数量;基金份额亦多以记账单位形式体现,而非对应某一具体独立实体



Hunter v Moss [1994] 1 WLR 452 一案中,争议涉及 50 股未指明具体编号的股份。法院认为,由于相关股份具有完全同质性(each share being identical in rights and value),无须指认具体哪 50 股,只要份额明确,标的确定性即可成立。换言之,在同质化资产的语境下,识别比例即可,无须识别个体 (需注意,该判例存在学术争议,且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完全同质的无形资产



类似思路亦体现在Pearson v Lehman Brothers Finance SA [2010] EWHC 2914 (Ch) [225]段落的论述中。法院指出,只要整体资产池本身可以识别,且受益人所享比例份额明确,即使未具体分隔某一部分资产,对同质化资产池中的一部分设立信托亦不应仅因未作物理分离而失败。



这一发展反映出分析方法上的转变。早期更强调对具体物的个体识别,而在现代金融环境中,法院逐渐接受以比例与义务为核心的识别方式。换言之,关键不再是指明哪一件资产,而是明确多少比例以及基于何种义务持有。这使信托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集中托管与记账体系下的资产结构。

  • 加密资产的财产属性



在数字资产时代,信托标的的范围正在扩展。于Quoine Pte Ltd v B2C2 Ltd [2020] SGCA(I) 2 一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曾讨论加密货币是否应被视为财产,并在第[144]段指出,将加密货币视为财产有诸多可取之处,但因案件本身无需作出最终裁定而保留了空间。



随后,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ByBit Fintech Ltd v Ho Kai Xin [2023] SGHC 199 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在系统分析普通法财产概念后,明确认定符合条件的加密资产属于无形财产,并可构成普通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property/chose in action)。在此基础上,法院承认该类资产可以成为信托的标的物。这一裁定,为数字资产纳入信托结构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司法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同时强调,资产性质的确认并不自动等同于结构有效。数字资产安排仍须清晰界定私钥控制机制、链上记录方式、托管路径以及资产是否存在混同(commingling)风险。若控制权、归属关系或比例边界无法被明确识别,即便资产本身具有财产属性,相关安排仍可能被认定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信托结构。



换言之,在数字资产语境下,问题已不再是能否成为财产,而是能否满足信托的确定性要求。资产形式在变化,但信托成立的结构逻辑并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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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确定性:可识别的权利主体

受益人确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要求受益人类别具有可识别的边界,使法院能够判断谁有资格执行信托义务。若受益人无法识别,信托通常无效,并可能触发自动复归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参见 Re Vandervell’s Trusts (No 2) [1974] Ch 269。在极高净值家族的实际安排中,受益人范围通常相对明确,例如限定为子女、后代或特定家庭成员,因此这一问题较少成为结构风险的核心。但法律上仍需满足基本标准:固定信托适用完整名单测试,见 IRC v Broadway Cottages Trust [1955] Ch 20;酌情信托则适用特定个体测试,见 McPhail v Doulton [1971] AC 424。在Re Baden's Deed Trusts (No 2) [1973] Ch 9中,“relatives”被认定在概念上可以成立,反映出法院对酌情信托的相对宽容态度。酌情信托之所以在家族结构中广泛使用,主要在于其提供分配弹性与风险缓冲,使受托人可以根据家庭状况变化作出调整。



当受益人范围极度宽泛时,酌情信托可能面临行政不可行Administrative Unworkability)的问题,相关讨论常引用 R v District Auditor, ex p West Yorkshire Metropolitan County Council [1986] RVR 24。不过,应当区分酌情信托与权力(Powers)结构。行政不可行原则通常适用于酌情信托,因为受托人负有实际分配义务;若类别过于庞大,该义务可能难以履行。而在单纯权力结构下,持权人通常并无必须分配的义务,因此类别宽泛本身并不当然导致无效。Re Hay’s Settlement Trusts [1982] 1 WLR 202 确认 mere power 不受行政不可行原则约束。不过,对于信托权力(fiduciary power),持有人仍负有考虑是否行使权力的义务,因此须对受益人范围进行合理调查。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必须履行的分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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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原则:执行权是信托存在的前

除了三个确定性之外,普通法还坚持一个更为根本的要求——必须有人能够监督受托人并在必要时请求法院介入。这就是所谓的受益人原则(Beneficiary Principle)。



该原则源自Morice v Bishop of Durham (1804) 9 Ves 399。在该案中,法院指出,信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对象,使法院在需要时能够强制执行信托义务。换言之,信托之所以为信托,在于其义务可以被执行。



这一思路在Armitage v Nurse [1998] Ch 241 中得到经典阐释。Millett 法官指出,信托制度存在一个不可减损的核心义务(irreducible core of obligations即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义务,且受益人必须有权强制执行。若一项安排中没有任何人可以主张该权利、监督履职并在违约时寻求救济,法院实际上便缺乏落实责任的抓手,这种安排在法律上就不能被称为信托。这也是为什么纯粹为某种抽象目的而设立的非慈善目的信托,通常在普通法下无效。例如,仅仅写明为促进家族团结为纪念某人而设立基金,若没有具体受益人,这类安排往往无法成立为信托。它缺少的并非形式,而是可执行的权利结构。



当然,慈善信托构成例外。其执行权由总检察长代表公众行使,因此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可以理解为,慈善信托并非放弃受益人原则,而是以公共监督机制替代个别受益人。



对极高净值家族而言,受益人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信托必须围绕具体权利安排展开,而不能仅停留在抽象目标或道德愿望之上。信托的力量来自可执行性——有人可以监督,有人可以起诉,有人可以要求法院介入。缺少这一点,结构就难以在法律上站稳



结语

所谓三个确定性,并非教科书式的技术门槛,而是信托结构能否在压力场景下存续的基础逻辑。它们分别对应三项核心问题:是否存在可被强制执行的义务;是否存在边界清晰的资产;是否存在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



只要其中任何一环存在结构性缺陷,信托在争议、诉讼或破产程序中,便可能失去法律支撑。



对于极高净值家族而言,信托的意义从来不在设立这一动作本身,而在于其在复杂环境下的可承认性与可执行性。当家庭关系发生变化、资产面临外部风险、或结构受到司法审查时,法院是否承认该信托的存在,才是决定其是否真正发挥资产保护与代际传承功能的关键。



信托的价值,不体现在文件签署之日,而体现在结构被检验之时。



下一篇文章将讨论:



信托一旦成立,设立人究竟可以保留多少控制权?



在何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所谓信托只是虚假信托sham trust)或虚幻信托illusory trust),从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当资产保护目标与控制权安排发生张力时,普通法如何划定二者之间的法律边界?



对于极高净值家族而言,真正的风险往往不在于是否设立信托,而在于是否在保留控制的同时,仍然维持了结构的独立性与可执行性。



下一篇,我们将进入信托法中最具争议、也最具现实意义的部分——控制权与有效性之间的边界问题。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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