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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

日期:2024-10-22 作者:任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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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bstract

使用环境特征是记载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其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的用途限定。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具体标准有已经使用标准、必然使用标准、可能使用标准和不能使用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可能使用标准将损害社会公众基于权利要求的信赖利益。为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权利要求解释在确权和侵权程序中的一致性,侵权判定程序中确定相关特征的限定作用时,应当综合考量审查授权程序中对相关特征的解释及处理。对专利审查授权无实质性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应当适用可能使用标准,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应当适用必然使用标准,除非被诉侵权人诱导、指示他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





 关键词

专利 使用环境特征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使用环境特征,是近年出现在我国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法律概念,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创造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如权利要求“一种容器,用于喝水,其特征在于……”,其中“用于喝水”就是用来描述“容器”的使用背景或者条件的使用环境特征。学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争论主要在于: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是什么;其是否属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有限定作用,那么该限定作用有多大。


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法条和案例的研读,结合对学者观点的分析,明确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阐明其内涵与外延,介绍不同的限定作用标准,并总结出使用环境特征适用不同限定作用标准的规则。




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


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法中均没有类似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1],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也未明确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司法实践中最高法在2012年株式会社岛野诉日骋公司案(以下称“岛野案”)[2]中率先将使用环境特征定义为: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

本文认为,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应进一步明确为:记载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其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
首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均可能存在使用环境特征。最高法在岛野案中对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仅提及发明专利,但实用新型专利中同样可能存在使用环境特征。例如,阿尔赛公司诉鲁阳公司案(以下称“阿尔赛案”)[3]中的“一种硅熔炉用缝制底垫”与左右阳光公司诉专利复审委案(以下称“左右阳光案”)[4]中的“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其中“硅熔炉用”和“用在户外卷帘中”显然是用来描述发明创造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法院也均将其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至于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其权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自然不存在使用环境特征。
其次,使用环境特征不应仅限于机械结构相关的权利要求。有学者将使用环境特征定义为:“使用环境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说明作为发明主题的结构之全部或部分需安装于何种其它结构或者需与何种其它结构连接的技术特征。[5]”该定义存在两点值得商榷之处:一是该定义认为使用环境特征针对的仅仅是安装或连接关系,在我国目前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司法实践尚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已有案例中出现的情形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较狭窄的限定似有不妥;二是该定义认为方法发明中不存在使用环境特征,事实上并非如此。如在名称为“用于识别无线通信网络中的移动装置的位置的方法”的方法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如果移动装置处于2G网络或3G网络中”就显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6]只是由于方法发明的特殊性,对于其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实际上并无讨论的必要。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讨论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备了权利要求中除使用环境特征外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从而讨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来使用于该环境的可能性,并使用某种标准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方法发明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方法发明往往是由若干有时间顺序性的步骤构成的,一旦被诉侵权方法具备了权利要求中除使用环境特征外的所有技术特征,就意味着该方法已经或正在被使用,就必然有其使用环境,是否使用于环境特征的问题就已经有了“是”或“否”的唯一答案。例如在上述“用于识别无线通信网络中的移动装置的位置的方法”的例子中,在该方法被使用的那一刻,装置是否处在2G或3G网络中就已经明确,不存在是否可能使用于2G或3G网络中的问题。
再次,使用环境特征应限于直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关于使用环境特征是否必须写入权利要求的问题,华为公司诉中兴公司案[7]中将未写入权利要求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献后可知的信息也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本文认为该种认定有待商榷。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对该条作出了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8]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信息认定为技术特征,并基于该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文认为,该案中可以尝试援引《专利法》第59条第1款后半句的规定,使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应通过认定使用环境特征的方式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后,使用环境特征应包括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的用途限定。有学者将使用环境特征定义为:“环境特征是不属于权利要求保护主题的一部分,但是对主题进行限定时用到的特征。”[9]本文认为,由于使用环境特征与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具有一定的竞合关系,不应当将使用环境特征与权利要求保护主题在定义上割裂开来。
关于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称“《审查指南》”)规定: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例如,主题名称为“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的权利要求,其中“用于钢水浇铸”的用途对主题“模具”具有限定作用;对于“一种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因其熔点远低于钢水浇铸,故不在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10]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使用环境特征多属于前述《审查指南》中所称的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例如,在海运集装箱公司诉太平货柜公司案(以下称“海运集装箱案”)[11]中,法院认定权利要求中的“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为使用环境特征,将该特征与《审查指南》中的“用于钢水浇铸”相比较,可以发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正是《审查指南》中所说的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类似地,在玫瑰公司诉李玉妹案[12]、阿尔赛案以及左右阳光案中,使用环境特征“(用于)易折物品”“用在户外卷帘中”以及“硅熔炉用”也都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说的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所以,使用环境特征与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具有一定竞合关系,确切地说,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的必要技术特征之辩

使用环境特征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亦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一。最高法在岛野案再审判决书中指出,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第22条同样规定,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且其第8条规定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的作用。[13]

本文认为,在多余指定原则被废除以后,使用环境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已无讨论的必要。之所以要判断使用环境特征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是因为在多余指定原则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如果使用环境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在侵权判定阶段就作为多余特征被忽略,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无限定作用。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后,我国已经否定了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14]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公示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晓实施何种行为不会侵犯专利权,只有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15]于此前提下,对于使用环境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已无讨论的必要。

也正因此,在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若干解释二》”)第5条中并未规定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也未规定所有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而仅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16]对于如此规定的原因,最高法指出,规定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是尊重权利要求公示的充分体现。至于其是否属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是专利授权阶段应当解决好的问题,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再做甄别,专利文件撰写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于上述特征和用于的表述应给予足够的注意。[17]与《若干解释二》相适应,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删除了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和“全部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的作用”的规定,采用了与《若干解释二》第5条相同的规定方法。[18]综上,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且其限定作用可以不同于其他技术特征。

确定使用环境特征限定作用的四种标准

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标准可以概括为四种,分别是已经使用标准、必然使用标准、可能(可以)使用标准和不能使用标准。[19]四种标准均建立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备了权利要求中除使用环境特征外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的前提之上,四者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使用环境特征限定作用的四种确定标准

其一,已经使用标准认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时,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标准见于岛野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自行车后拨链器已经安装于其权利要求记载的自行车车架上,故法院判定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经使用标准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严格适用,充分保证了专利权的明确性与可预见性。但其适用过于机械,架空了专利权人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之外的其他权利。专利权人将无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因为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尚未使用,就不可能满足已经使用标准的要求。
其二,在必然使用标准下,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然将使用于该环境的,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必然使用标准下,可以认为全面覆盖原则已经由既定事实扩展到了推定事实。[20]否则,正如上文所述,对既定事实的严格要求将导致专利权人权利的架空。司法实践中,虽然岛野案再审、兆邦公司诉中泰阳光公司案一审[21]中均证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将使用于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但并不能说明该两案中采用了必然使用标准。因为即便认为该两案中法院采用了可能使用标准,举轻以明重,必然使用的情形自然也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其三,可能使用标准认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将使用于该环境的,即可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必然使用标准相比,可能使用标准将其中的“必然”换成“可能”。可能使用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可见于EMD米利波尔公司诉瑞枫公司案[22]、金兴龙宇公司诉五环精诚公司案[23]、玫瑰公司诉李玉妹案一审[24]、海运集装箱案再审、赵一美诉追风公司案一审[25]、塔罗斯公司诉万森公司案一审[26]、阿尔赛案、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诉天威制造厂案一审[27]、南希·特德赛诉三特摩尔公司案二审[28]以及瓦莱奥公司诉卢卡斯公司案二审[29]等案判决书中,不再一一详举。在采用可能使用标准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其他常规使用环境,仍将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四,不能使用标准源自《若干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0]对于该条规定,阿尔赛案判决书中指出,由该条规定可以推知,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就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应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即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可能使用标准。本文认为,上述推定的逻辑值得商榷,《若干解释二》第9条仅从反面进行了规定,已经使用标准、必然使用标准和可能使用标准均符合该条的规定。正如从“不能导电的不是金属”无法推出“可以导电的都是金属”一样,从该条并不能推出应适用可能使用标准的结论。严格来说,不能使用标准并不是与前三项标准并列的使用标准,而只是一个原则性的反面规定。

我国应该采用的使用环境特征限定作用的确定标准

如上文所述,可能使用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最为广泛。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
本文认为,上述规则可能导致部分专利权的实际保护范围大于其权利要求确定的权利外观,损害社会公众基于权利要求的信赖利益。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过于机械导致对专利权人权益的不当损害,但更不能以过度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我国应当基于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保障权利要求解释在确权和侵权程序中的一致性,对于在专利审查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采用可能使用标准;对于在专利审查时起到实质性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则采用必然使用标准,除非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诱导、指示他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

图2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专利使用环境特征判断流程

具体而言,首先,专利侵权判断时需考虑使用环境特征在专利审查中是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审查指南》针对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规定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例外,如果“用于……”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例如,“用于……的化合物x”,如果其中“用于……”对化合物x本身没有带来任何影响,则在判断该化合物x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其中的用途限定不起作用。对于无实质性影响的用途限定,专利审查过程中不予考虑,对于该等技术特征,如果在侵权判断中又认为其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了同样的限定作用,将不恰当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权益,所以在侵权判断时需要考察使用环境特征在专利审查中是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并进行区别处理。

其次,应对无实质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适用最宽泛的限定标准——可能使用标准。从权利公示的角度看,虽然无实质性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在审查程序中被忽略了,但其同其他技术特征一样被公示在专利权人要求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中,如果在侵权判定程序中将其作为多余技术特征不予考虑,将使得专利权的公示范围与保护范围不一致,破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明确性。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在明确规定全部技术特征都有限定作用的前提下,由于无实质性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在审查程序中被忽略了,只有对其采用最宽泛的限定标准,才能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专利权人的权益。当然,使用环境特征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应以专利审查程序中认定的结果为准,在侵权判定程序中做出同样的认定,从而保障专利确权和侵权判定程序中的一致性。
再次,对于那些对专利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可能使用标准划定的保护范围就过大了,应当适用必然使用标准。必然使用标准与非侵权实质性用途规则暗合,是其精神在专利法领域的体现。如果按照可能使用标准,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其他常规使用环境,且从未使用在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中,仍然会被认定为侵犯专利权。这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是不一致的,也与权利要求公示的范围是不一致的。
最后,在适用必然使用标准时应存在一种例外,如果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诱导、指示他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于使用环境特征的,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该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的诱导、指示行为具有可责性,其行为的实质是明知专利权存在而故意将完整的专利技术方案拆分由不同的主体实施,意图规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被提倡。

结论

综上所述,使用环境特征是记载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其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包括主题名称的用途限定,既可存在于产品权利要求中又可存在于方法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且限定作用可以不同于一般技术特征。使用环境特征在侵权程序中适用的限定作用标准应分情况对待,专利审查授权阶段中无实质性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应当适用可能使用标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将使用于该环境的,可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环境特征应当适用必然使用标准,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其他常规使用环境时,不具有用于使用环境特征的必然性,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诱导、指示他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于使用环境特征。

注释:

[1]参见胡波:《专利法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

[2]参见(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6)苏0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5409号行政判决书。

[5]胡波:《专利法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

[6]参见ZL201110168916.4号专利权利要求1。

[7]参见(2012)浙杭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

[9]参见邓云鹏:《从微信案看专利文件中的环境特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4年会论文。

[10]参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节。

[11]参见(2014)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14)常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

[1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明确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规定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否定了多余指定原则。

[15]孔祥俊、王永昌、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若干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

[17]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

[1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4条。

[19]参见胡波:《专利法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

[20]张振军:《涉及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及侵权判定问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4年会论文。

[21]参见(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2013)高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2014)二中民初字第05129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2014)常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2016)鄂0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2016)粤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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