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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从中植案件看非法集资案件中,理顾民事与刑事责任承担的双重风险

日期:2024-09-04 作者:董毅智 律师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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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植系”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今年6月中植集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受害人寻求赔偿的诉求逐渐转移,由此引起理财师退赔问题的讨论。其实在2020年阜兴案件后,关于理财师被刑拘、退佣等问题就曾受到关注,近年来此类问题的频发,也终于引得我们有据可循地判断个案特殊性,并据此梳理出合理处置方式。





事件概述

“平安北京朝阳”于今年3月16日发布情况通报,前期,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对“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目前已对公司高管等主要涉案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侦办和追赃挽损工作正在全力进行中。

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打击犯罪、挽回群众损失,请尚未报案的投资人,按照“平安北京朝阳”2023年11月25日《情况通报》中公布的报案方式,履行报案程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请涉案公司其他相关人员,主动配合警方调查取证,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主动退缴、认罪悔罪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024年6月28日,中植集团管理人向北京一中院提交申请,对中植集团等248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8月,多家基金表示中止与中植之间的基金销售合作。如8月28日,富荣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终止北京中植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基金”)办理旗下基金相关销售业务的公告》。公告显示,为维护投资者利益,富荣基金与中植基金、华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证券”) 达成一致,自2024年8月28日起终止中植基金办理本公司旗下基金的相关销售业务,包括认购、申购、赎回、基金转换和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目前对于中植系旗下定融多少只涉嫌刑事犯罪及总涉案金额并不清晰,定融产品的定性与全责划分也显得模糊,而除中植产品之外,市场还存在大量的定融产品以高回报、低门槛的特点吸引投资者,并引发巨大风险。值得注意的是,今年多地金融监管部门先后公告,取消各自辖内金交所的业务资质,同时发布“伪金交所”风险提示,中植系的处理方式或将成为典型。

理财顾问面临刑事、民事双重风险


民事:理财师个人是否需赔偿损失?
在今年7月,兰州城关法院公告送达一份判决书,里面就涉及中植定融产品。该案件由定融产品投资人诉两位理财经理,案由为“理财合同纠纷”。投资人与两位理财师合伙购买了5个产品,并且签署了《合伙购买中植国际诺畅委托协议书》、《合伙购买中植创信希嘉委托协议书》、《合伙购买中植国际诺安委托协议书》、《合伙购买中植创信纯鑫委托协议书》和《合伙购买中植创信诗泰委托协议书》,也就是俗称的“拼单”交易。在该案判决中,五份委托协议被判解除,且两位理财师被判返还投资人100万元投资款。
同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也发布公告,在一保证合同纠纷中,因理财师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判决向兰女士支付认购金100万元及收益6万元,并需要承担案件受理费14,340元。
而在昆明法院的另一份公告中,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结果,该案件理财师并未被判决赔偿投资人。(2024)云01民终1381号案件中,理财经理向投资者出具了一则《说明》,内容为:“本人李某于2023年1月13日向郭某明推荐销售中植创信星金100万元6个月,约定到期收益7.1%(5.55万),到期产品本金、收益自动到账绑定银行卡,若出现问题由李某全权负责赔偿。”原告一审败诉、二审被驳回上诉。
在面对中植集团已经被立案调查的情况下,民事案件的不同处理也体现了个案的都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而正是在这些特殊情节中,也会导致法院做出不同判决。投资人在决定起诉与否前,应先做好是否有利证据的判断,从而再决定起诉与否。而理财师如存在类似情况,更应当尽早厘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以及自己出具的材料,或配合投资人进行报案或协商赔偿事宜。
刑事:可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对于目前实践中,理财师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所收取的佣金也被认定属于违法所得,而对于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理财师,应积极联系公安沟通退赔事宜;金额较大的,更应当采取积极态度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争取依法从轻或减轻。对于不配合的理财顾问人员,将大概率面临刑事强制措施。

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民诉法第150条第5项中止事项的法律规定来看,原则上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刑事已经立案侦查)需要先识别法律关系是否与立案侦查的法律关系相一致,如果一致则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如果事实有关联而非同一法律关系,应裁定中止审理,以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结果包含撤案、不起诉、判决等。


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众多且不特定,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刑民交叉案件做出特殊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如(2023)甘0923民初227号、(2023)苏0591民初3537号案件,因被告所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被判决驳回起诉。而在(2021)辽01民终15732号案件中,第一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立案告知书,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作为投资人并非案件受害人,也据此,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法律事实不再属于条款所述的“涉嫌犯罪”,此后一审法院做出双方各承担50%的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我们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因涉及刑事故而申请中止审理的权利,经审查后若符合民诉法第150条第5项的情况,法院可以予以中止审理,也可以主动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但在实践中,是否必须先刑后民则需要根据涉案的法律关系与立案侦查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在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民商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而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由于涉案人数众多,对于是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案件即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而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则需要结合案情进行判断。


随着金交所、伪金交所业务进入收尾阶段,定融产品引发的刑、民风险可见一斑,在此过程中理顾应多加注意业务合规性,妥善处理个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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