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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限消规定》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践理解

日期:2024-06-18 作者:苏程 律师





摘要
Introduction

近年来,笔者办理了大量的“限制高消费纠正/复议”案件,代理被限制高消费人员,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复议申请,主张解除当事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此过程中,笔者发现,“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司法裁判尺度亦不统一,本文,对该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问题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下简称“《限消规定》”)第三条规定,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单位,其单位“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下合称“四类人员”)”也不得实施相关的高消费措施,前述“四类人员”中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概念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认定争议。

1.限消主体的认定争议

依据《限消规定》等司法解释,执行实施部门须在执行案件终本前,将被执行单位与单位“四类人员”进行限高,被执行人单位显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但该单位的哪些人员属于“四类人员”并不明确,该“四类人员”需由实施部门在执行工作中直接确认,此处不仅有“审执分离”的困惑,也有具体人员的确认争议;如,执行立案前已卸任/已转让股权,或是诉讼中已卸任/已转让股权的前任法代、前任控股股东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各地法院对此做法并不相同,如深圳市明确确定不能对前述已卸任人员进行限制,而上海市、北京市部分法院则又倾向于对该类人员进行认定及限制。

2. 救济标准的认定争议

依据《限消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等司法解释,相关人员对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措施不服的,依法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纠正申请”,需要举证自己“非单位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此处具有救济/认定标准的争议,一是“证明自己并非”系消极法律事实,天然难以证明,适用“高度可能/高度盖然”还是“排除怀疑”的证明标准可能模糊不清,二是各地执行法院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概念存在认知分歧,三是由执行实施部门对纠正申请进行“自我审查”又存在“审执分离、衡平保护”的困惑,这进一步导致了救济标准的界限模糊和实践乱象;如,上海市某在执行立案前已卸任法代的人员向执行法官提出纠正申请,其主张自己是挂名法代,或是主张自己是职业经理人正常离职,其应举证到“何种证明标准”?而执行法官又该如何在“权利保护”与“执行到位”的冲突立场中完成“内心确信”?

上述主体、标准的争议导致该类型案件在实践中颇具乱象;一是限制对象混乱,同类型人员在不同地区法院常得到不同理解、处理;二是救济程序混乱,部分法院异常宽松,“一申请、就解除”,导致市面上的“职业背债人/中介公司”异常活跃,极大损害司法威信,而部分法院又异常严苛,存在大量的,仅是简单/机械说理甚至并未说理就认定“具有逃债嫌疑...”“并未证明自己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驳回的案例。

规则缺失






笔者认为,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则缺失,导致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概念的认定规则并不明确,是造成以上问题的渊源。

1.法律、司法解释判断规则缺失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概念最早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三十七条“限制出境条款”,即可对单位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2010年、2015年最高院出台和修订《限消规定》沿用了该概念,规定可对该概念人员“限制消费”,但是,前述司法解释仅是规定了该类人员/该概念的“被限制消费的法律后果”,未对该概念本身作出定义,而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中也并未对该概念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这显然是各级法院执行中认知困惑的首要来源。

2. 区域认定探索的不足

上级没有具体规定,下级只能努力探索。对上述情况,部分区域法院作出了一定积极探索。典型如202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0.04.20》,该解答载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再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 2020.9.23”,会中释明该概念“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和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不得仅以其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探索存在积极意义,也存在不足,一是地域局限,无法全国性引用、适用;二是其确立的判断标准,即对“行为是否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是否具有决策权”等要素进行判断具有相当的主观性,考虑到我国公司实践又长期存在挂名、冒名,混同等治理混乱,要求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与救济审查中对前述问题进行判断,显然具有相当难度。

案例观点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的“区域探索”,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形成了以典型案例为基础的“主流观点”,该类“主流观点”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概念的进一步探索有积极意义。笔者将此类主流观点归纳如下。

1.判决确认说

即根据已存在的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影响债务履行的实际行为;此类观点显然十分“限缩、谨慎”,最高院在部分审监案件中秉持该观点。典型的如(2022)最高法执监117号案,最高院认定“需要执行法院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来认定...结合该民事判决中记载的内容,认定张云某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另如出版案例(2020)苏0206执恢100号案,地区法院认定“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魏某林是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

2.行为证据说

最主流的观点,在缺乏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情况下,根据现存的明确证据、现有的当事人具体行为充分说理判断;此类观点强调“充分说理”,反对“片面认定”,如(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案,最高院认定“如果认为肖xx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如(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案,最高院认定“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如(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案,最高院认定“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

除最高院的上述典型案例外,另有北京、江苏、湖北、四川、浙江、广东等地域法院公开的大量“通报案例”、“出版案例”也秉持该类观点。

3.片面任职说

常见的一类错误观点,在缺乏充分说理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曾经任职单位职务,或仍任职单位职务/持有股权,即认定其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当事人虽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持有10%股权,故其不能证明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当事人在生效判决形成期间即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现虽已卸任,但其并不能证明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此类观点具有简洁、机械、片面等特点,且不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件、主张、证据做合理审查与回应。目前,部分沿海城市的部分法院及部分内地地区的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或有出现此类观点的趋势。

不难看出,笔者归纳的上述“判决确认说”“行为证据说”实质是同类观点,强调“通过依据、证据判断是否对债务履行应负担责任”,而“片面任职说”系其对立观点,即“仅凭单位任职外观主义进行判断”。

实践理解

学界对上述两类对立观点进行过研究与探讨,典型的如上海高院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06月22日第07版)》“对失信被执行单位四类人员限高有关问题的思考”,苏州法院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29日第07版)》“对公司监事或股东进行高消费限制的条件”,两刊物均对“片面任职说”提出了批判,且此类刊物的讨论目前也并无少见。

笔者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概念造成的实践乱象,除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等方式予以明确并细化外,还可考虑下列方式。

1.细化要件式说理

无论是依据《限消规定》进行限高,还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审查是否解除限高,应至少考虑这些因素要件:(1)该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或曾经任职(股东、法代、董监高等),(2)该类人员具有管理、控制、决策等能力(控制执照、公章、财务等),(3)该类人员对单位发生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负有“违约/拒不履行/拒不执行”的责任,(4)有充足的证据、依据证明前述情况。以前述要件明确概念,显然方便执行法院进行限制与救济,也利于代理人代理“限高纠正”案件进行举证与说理。

2.高度盖然审查

对“现存证据”、“当事人举证”的审查,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与原理,秉持“高度盖然标准”,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要求当事人“证明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此处的举证义务并非是举证倒置责任,二是对消极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已属于客观合理,例如,对于挂名、冒名类型人员提出“限高纠正”申请,该人员只能主张/举证其实际的工作、生活经历,而其难以举证证明其“没有做过的事情、没有参与过被执行人单位”,执行法官对当事人/被执行人单位秉持“合理怀疑”同时也要综合考虑要件式说理与客观实际,防止落入“排除一切怀疑”的“片面驳回”误区。

3.目的解释正本清源

在理解概念、衡平救济的过程中往往难以取舍,但笔者认为,通过《限消规定》目的解释,可以正本清源。《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前段规定了“四类人员”应进行限制消费,但其后半段又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有关司法文件明确,法律没有赋予执行法院限制“四类人员”使用私有财产消费的权力,即《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前段对“四类人员”进行限高,渊源是推定“四类人员”在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消费与单位有关,故其后半段又规定“四类人员”可以进行因私消费。

在衡平救济的取舍过程中,如考虑到上述目的解释,结论会异常清晰,某类人员如可证明自己与单位已无实际关联,自己的消费均系私有财产消费,显然,《限消规定》不能对其作出限制消费,其也当然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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