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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写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夕(二):“买卖”的关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与要点

日期:2024-04-18 作者:李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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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前夕,在笔者完成首篇有关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制度的文章(文章链接:写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夕(一):认识与驾驭“资本”--再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制度)翌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该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有关新《公司法》施行后,现存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包括年限、程序等)。

本文将聚焦于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款,以及背后所蕴含的规则逻辑以及实务判断。







条款与要点1

对外股权转让的程序简化

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中,针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即向公司股东以外),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确认放弃,不再需要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改为通知。具体的通知信息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这里存在两个关键要点:

1)通知是否可以必然满足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条款?

笔者认为,要满足上述优先购买权的放弃,首先,通知需要满足形式要件,即必要通知信息应当是全面、清晰且准确的,不存在故意隐去关键信息(如转让价款)或者“阴阳合同”(如通知内容和实际转让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其次,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留痕且可查询的,无论是通过书面形式(邮寄或签署回执),还是线上(如电子邮件、聊天软件),都应当留有必要的痕迹,以供查询。

2)登记实务的疑问

另外,这里仍然存在一个工商登记的实务,可能要到新《公司法》施行后才能有答案:即各级工商登记机构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确认放弃有限购买权,相较而言,此前必须要其他股东签署的优先购买权确认放弃文书变成了转让股东的单方通知,那么登记机关在新法施行后究竟审查哪些书面内容?除了上述的通知文件和通知流程痕迹是否需要其他的文件?这里暂且打一个小问号。

条款与要点2
股东名册变更的规范化

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将股东名册的登记列为义务,这一方面明确了股东对外权利地位的公示性,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解决了新股东依据其法律地位维权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在86条第2款明确了时间节点问题,这对于实务中股东的权利主张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以往的司法争议中,往往因为公司不做变更,导致新股东要先行通过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司法诉讼,进而再主张和提起其他基于股东的权利诉讼。此次变更,明确“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作为权利获得的时间节点,完美覆盖了名册记载变更却未发生登记时这个“空档期”的权利真空。


条款与要点3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是围绕新《公司法》讨论最热点的条款之一,此次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此前《公司法》(2018年及之前)的施行环境下,大量的有限公司将认缴期限约定为可登记的最长期限(20年或30年),这导致大量的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空壳”,即公司经营的长期时间内,股东并未进行实缴出资。而在认缴期限到期前,股东该股权进行转让,在客观上转让人似乎逃避了出资义务,而受让人仍然可以在后续的债权人相关诉讼中以“认缴期限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从而避免受到牵连。

要点具体而言如下:

1)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次改动,首先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时,受让人在期限内的出资义务,以及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包括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出资义务是否到期,不再是股东的“免死金牌”。

该点让公司的债权人维权,不再像以前那样只能通过执行程序甚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追加股东,而让从诉讼阶段直接追加转让人成为可能。

2)实缴出资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与知情豁免

接上述,首先,无论货币或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等),如实缴显著低于认缴的,转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该款突破了第1款的受让人出资义务在先,而是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居于同等的连带情况下;其次,受让人如果不知情(实缴显著低于认缴),则可豁免转让的瑕疵股权的出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让人的权利。

该条款是对于第1款的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尤其是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受让人往往无法对公司进行细致且深入的调查,甚至财务数据和报表也是进行过“美化”的,转让人为了逃避出资义务或者及时变现,在客观上损害了受让人的利益。该条款让责任划分更加明确,加上上篇文章有关“加速到期”的规定(新《公司法》第54条),进一步规范了股东尤其是转让方履行“资本充实”的义务。

条款与要点4

中小股东回购权行使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往往存在大股东“大包大揽”的情况,这在多数情况下,是有利于商业决策的作出和商业机会的争取的,但是,也会存在忽略中小股东地位,进而损害他们权利的事实。而新《公司法》第89条对于中小股东的回购权进行了新增规定:

1)回购救济权的行使条件和期限

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如果公司产生了“公司僵局”等情况时,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东,但是须满足的条件不言而喻: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并且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控股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且已经产生了损害后果,这两点(尤其是第2点)在司法诉讼中证明难度或许较大,尤其是中小股东在长期的管理权丧失时,无法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情况(如合同签署、经营营收、司法诉讼等)。另外,该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并非时效,而是对于公司履行该义务的“deadline”。

2)如何准确的行使回购权?

如上述,虽然新《公司法》提供了制度依据,但是中小股东仍然需要注意证据保存,不妨参照如下:

  • 通过工商内档或者知情权行使等形式明确控股股东/大股东的法律地位,避免代持等情况;

  • 同样,通过知情权的形式了解公司发生损失(即大股东通过控股地位造成公司损失)的信息,如签署的合同、错过的交易机会、产生赔偿的司法判决/裁决等;

  • 确定合理的转让对价,并及时的行使权利,在行使无果且期限届满(6个月)后,提起必要的司法诉讼。

下一篇文章,笔者将会聚焦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权利义务,继续新《公司法》的实务研读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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