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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的赔偿(上海)
两种请求权是否相同?
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2006年12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最高院对于工伤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是否兼得的问题是非常明确的,即除了医疗费用外,各自的赔偿项目并不冲突,可以兼得。然而由于该规定仅仅是最高院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法律适用解释。各地并没有完全参照执行,导致全国对于侵权导致的工伤竞合赔偿的司法裁判也是多有不同,各地当事人也只能参考当地法院的司法裁判实际情况进行维权请求赔偿!
上海法院对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意见
2010年7月1日开始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确定了“就高原则”,“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并对“兼得项目”和“专属项目”做了罗列说明。表明了上海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是:“就高原则”+“兼得项目”+“专属项目”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1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024)》等文件对各个项目做了细致梳理,希望能做到抛砖引玉,对案件当事人以及律师同仁能有一定帮助。
(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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