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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别让“李鬼”毁了“李逵”——地理标志商标打假与品牌维护之道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立法历史及法律基础
立法历史及法律保护基础
早在1994年,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中首次对地理标志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国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最早版本的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历经2013年、2019年两次修改,但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从未改变)(下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目前,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主要还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为主导部门,以《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等规定为主要法律法规,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为依据进行“地理标志产品”申请认定的保护模式,同时出现售假等侵权行为时,权利人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行为进行维权。
据人民网报道,截至2025年8月,全国认定地理标志产品累计4118个,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证明商标注册7440件,核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经营主体超过4.6万家,地理标志直接年产值超过9690亿元。
2025年7月29日宁夏政协网发布文章《自治区政协委员鲁云呼吁:加强地理标志保护 推动地方特色产业发展》;2025年11月20日《法治日报》发布报道《保护一个地标 带活一片产业 武汉洪山法院织就地理标志立体保护伞》;2025年11月24日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发布《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支队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专项行动》等,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支持和框架下,我国政府及公检法部门也积极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采取了各项行动。
地理标志商标与传统商标的区别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产品本身必须“产于特定区域并达到既定质量标准”,这是地理标志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以及区别于其他产品的重要特征。
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现状及法律维权困境
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现状
电商崛起后“无货源”套牌销售模式,假货频发
地理标志产品之所以为地理标志产品,是其原产地独特的地理风貌、更为成熟的种植技术以及农户精心培育的结果,这往往是当地政府牵头、行业协会监管、当地农户付出辛勤劳作后的宝贵成果,其价格与其品质、成本等相匹配,往往高于其他地区的同类产品,知名度较高,是各个电商平台颇具流量的关键词,因此也是商品链接的销售密码。
由此形成了“关键词=商品流量=地理标志商标”的循环链路,其他地区同类型产品若想在电商经营中获取流量,假冒地理标志产品成为了部分无良电商经营者的一条捷径。
电商平台崛起后,经营者通过复制宣传图片及话术进行规模化售假货,线上进行虚假宣传,实际发货可能在其他地区代发,而消费者并非专业人士,无法区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真伪,仅能从商品介绍图片或评论了解产品,极易上当受骗。
打击地理标志产品原有价值体系,不当篡取原属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商机,形成劣币驱逐良币不良经济循环。
假冒产品的低价倾销,严重破坏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价格体系,消费者对于价格相对高昂的正品购买意愿降低,对正宗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产生极大负面影响,导致地理标志产品的一线生产者积极性降低,当地农户因无利可图而减产、转行或降低品控标准,最终导向地理标志产品的衰落。
破坏地理标志产品信誉及口碑
地理标志产品以其优秀的产品品质、独特的产品风味及严格的品控把关,在公众心中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可靠的产品信誉及优良口碑,假货泛滥的当下,消费者大多无法分清真伪,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产品“来源识别”的基本功能失效,消费者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地域+独特品质”的信任被破坏殆尽,严重影响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口碑及声誉。
地理标志产品的维权困境
取证难度大:地理标志产品多为农副产品,其外观、产地很难依靠肉眼进行区分,且取证后证物难以长期保存。在此情形下,售假商家还会采取虚假物流,虚假发货以及虚假交易证据链等手段对其产品产地进行进一步造假,维权取证难度较大。
维权成本高:以“某某冬枣”((2025)沪0104民初10492号)为例,法院仅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而原告仅公证费和律师费就花费了4000元(实际支出),不仅难以挽回实际损失,连单次维权成本都难以覆盖。
法律监管速度较慢:当一款地理标志产品遭遇假冒侵权时,农民和企业最需要的是“快”——快速制止侵权,快速清理市场。然而,现实的法律流程往往是漫长而复杂的。从最初的举报、立案调查,到证据的收集、鉴定,再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审理的最终落地,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成本。
在这些等待的日子里,侵权产品可能早已在市场上完成了一轮甚至几轮的销售,不仅严重损害了正宗地理标志的品牌声誉,侵占了正品的市场份额,更直接打击了生产者们的维权信心。速度上的滞后,让法律的“正义”到场时,已无法完全弥补市场上的“损失”。
法律维权速度缓慢的背后,是监管力量和专业资源不足的体现。地理标志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农业、质量、商标、区域文化等多重专业领域,取证和定性难度大。这要求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投入高度专业的知识和人力,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当下,单靠权利人自身和多个部门进行对接,推动漫长的维权程序,是较为困难的。
综上,地理标志产品因其独特性质,假冒产品对其损害是毁灭性且不可逆的。因此,根据目前存在的问题,笔者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整理归纳了当下地理标志产品的维权思路及法律路径。
地理标志产品侵权案件维权风险分析
侵权判断的特殊标准
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而言,侵权认定的难点不仅在于商品来源混淆,更关键的是对商品原产地等特定信息的误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假冒西湖龙井茶”的侵权案件中明确,是否侵犯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公众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产生误会为标准。若以阿克苏苹果为例详细论述,在判定商家是否侵权时,应当参考《DB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阿克苏苹果》标准。这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地理标志产品—阿克苏苹果的全套标准,包含苹果的产地范围、大小、瑕疵面积等。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应该遵照本标准第9.1.2条规定,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含有“阿克苏苹果”(包括连续和断开)的名称。
正当使用的边界
关于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理论上分为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在实务中经常需要区分的,是商家是否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关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有具体体现。该法条所规定的三项情形皆属于可抗辩理由,当然,前提是证据真实准确。且仍旧不可以以原本的地理标志商标原形作为售卖产品的包装等,仅可以对所售商品进行描述性表达。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正当使用下列情形时,适用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三)含有地名的内容。
正如上述所介绍的,地理标志产品并不独属于个人或某单个企业,它是一种区域公共资源,因而在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亦有权为自己的产品打上生产地进行非商标性的正当宣传语使用。在“阳山水蜜桃”与“阿克苏苹果”等多个地理标志产品侵权案件中,均发生过类似的情况。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明确指出,只要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便未向证明商标所属权人申请使用,也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名称,但法院也同时警醒各位商家,应规范自身经营行为,不可滥用权利。地理标志产品维权从不是为了为难合理使用的当地农户或商户,恰恰相反,只有积极维权、重拳维权,才能够更好地推动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的发展,实现当地农户和商家的共赢局面。
地理标志产品可能涉及的维权路经包括行政、刑事与民事三种法律途径。下文将从这三层维权视角出发并举例说明。
刑事控告(以行政执法为起点,同时辅以民事赔偿)
地理标志产品商标侵权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可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主要适用《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侵权行为涉及相同商标、同类商品,且违法经营额较大(如超过5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司法实践,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受刑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批复([2009]刑二函字第28号)确认集体商标涵盖在“注册商标”范围内,即使侵权人同时使用自身商标,仍可认定为“相同的商标”。但刑事控告的门槛较高,通常需与行政联合,由行政执法先行调查取证,后移送公安进行追究。
刑事控告之典型案例: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诸葛瑞勇假冒注册商标案(案号:(2020)0115刑初985号(上海首例地理标志侵权刑事案))
涉案地理标志产品:法国“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号19564618,核定第33类葡萄酒),权利人为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该标志代表波尔多地区特定品质葡萄酒,受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保护。
案情详情:2018年7月起,被告单位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诸葛瑞勇委托烟台奥威依曼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伯克拉斐”系列干红葡萄酒(包括2007、2010、2015款)。被告提供包装物料,并在酒瓶标贴上擅自标注“BORDEAUX”字样,未获权利人授权。被告在成都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后经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调查发现被告仓储地藏有侵权葡萄酒1608箱(657箱2007款、699箱2010款、252箱2015款),标价40元/瓶,违法经营额达38.592万元。被告故意分离仓储与经营地,规避检查。
被告公司及其负责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葡萄酒)上使用相同商标(“BORDEAUX”),委托加工、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侵权。其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大、持续性强,对涉案商标波尔多的品牌声誉造成打击,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调查(行政执法)后,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检察院与行政部门协作,取证后达到刑事标准。被告到案后认罪,赔偿权利人17.5万元获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0年6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诸葛瑞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没收侵权葡萄酒1608箱。禁止诸葛瑞勇在缓刑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辩称酒瓶上标注“APPELLATION BORDEAUX CONTROLEE”是对产地的描述。法院认定被告将“BORDEAUX”字样分行、加粗、加大并置于酒标中心显著位置,这种突出使用方式已超出“描述产地”的范畴,构成了商标性使用,极易让消费者识别为商品来源,而非单纯的产地说明。且被告使用自有的“BOEREAEUX”商标进行销售,该标识与原告的“BORDEAUX”在字母构成上极度近似,且被告刻意模仿,容易导致混淆。即便被告拥有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在包装礼盒上突出使用该近似标识的行为,依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尽管被告声称酒液是合法的进口原酒,只是在国内灌装。但既然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就必须证明产品符合该地理标志的特定品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国内灌装酒液的具体来源(哪个酒庄、是否为波尔多法定产区),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原告协会成员。无法自证清白,即承担侵权后果。鉴于被告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且个人主导了侵权行为,法院判决公司与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父子关系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系首例中国涉外地理标志刑事保护,彰显了中欧地理标志协议背景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决心。强调即使侵权人使用自身商标(如“伯克拉斐”),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震慑了“挂洋牌”的不法行为,推动地理标志的全链条保护。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地理标志产品管理组织维权常用的手段之一,也是国家政府为了维护、监督和保障证明商标的合法使用以及市场秩序的常用手段。如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曾大力监督苏州市对线上线下的假冒阳澄湖大闸蟹商家进行查处:多个线上平台的假冒商家被关停,并处以罚款,线下水产市场的商户也有被行政处罚的记录。无独有偶,杭州市政府多部门联合,也对售假西湖龙井茶的线上线下商家及其相关的黑产业链进行了起底与查处,打击了一批用劣质茶叶假冒西湖龙井茶的违法商家,保障了西湖龙井茶这一商标名誉,整顿了被违法商家利用低价竞争打乱的西湖龙井茶市场。
民事侵权诉讼之途径
该维权途径主要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这两条主要是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依据法条条例,若被诉商家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的界定)
本条明确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行为,是商标侵权案件立案和判决的基础条款:
(一)使用相同商标于同一种商品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使用相同/近似商标于同种/类似商品(易混淆)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制标识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其他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进而应当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向被侵犯的商标所属权人进行损害赔偿。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此外,可参考的条例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以及《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民事侵权之诉的典型案例:
无锡日报《惠山知产庭涉地理标志产品商标第一案:侵犯阳山水蜜桃商标被罚》
涉案地理标志:阳山水蜜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第20164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桃子),权利人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桃农协会)。
案件详情:2020年,桃农协会与某塑料制品厂签订了“陽山”商标使用权协议,约定某塑料制品厂向桃农协会支付授权费,桃农协会则授权其在水蜜桃桃箱上印制“陽山”字样的商标标识,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2021年6月,桃农协会在阳山地区发现大批量印有某塑料制品厂名称的阳山水蜜桃包装盒,遂向监管部门举报了该侵权行为。同年7月,监管部门在该厂车间查封大量印有“陽山”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为此,桃农协会以某塑料制品厂侵害“陽山”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塑料制品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经阳山桃农协会及其协会内桃农的长期使用,曾多次获得多项荣誉及奖项,在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包装材料仅用于水蜜桃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阳山”文字与权利商标“图片”读音、字体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某塑料制品厂明知自己未获得商标权利人许可,仍故意生产并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直接损害了协会及广大桃农的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阳山水蜜桃的品牌声誉。因此,惠山法院依法判决某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人民币6万元。
阳山水蜜桃是由桃农协会进行监管维护的优秀地理标志产品,也是当地农户用心培养且赖以生存的农业优势产业,是惠山农业对外的“第一品牌”,是中国驰名商标。涉案制品厂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仍旧生产带有专属意味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后又将包装售往各地商家,严重地打击了阳山水蜜桃的市场和农户的生存空间,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的严重误导。法院的判决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受害消费者及农户和阳山水蜜桃市场,对无锡市地理标志保护,农产品品牌维权具有典型意义。
结尾
地理标志的维权之路虽然布满荆棘,又缓慢艰辛,但我们必须坚定前行。这不仅仅是在维护权利人的法律利益,更是在守护一方水土的声誉与未来。每一个地理标志背后,都连接着千家万户的餐桌信任,更承载着无数农户赖以生存的“饭碗”。
我们不遗余力地打击假冒伪劣,是为了不让辛勤耕作的汗水被投机取巧所辜负,是为了不让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悲剧重演。归根结底,守护好这块“金字招牌”,就是在守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就是在厚植乡村振兴的根基,就是在捍卫最真实、最厚重的民生。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