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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在破产临界期内对劣后债权的清偿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从一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说起

日期:2023-02-01 作者:吴应珠 律师

案情摘要


××眼镜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册资本248万元,杨××是股东之一,持股18%,并担任董事之职。2019年1月8日,因××眼镜公司经营资金严重缺乏,杨××与××眼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出借220万元给××眼镜公司经营使用,期限5年,年利率为借款总额的6.09%,××眼镜公司需每月向杨××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

2020年1月14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破××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眼镜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指定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经查账后发现,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内,××眼镜公司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分别于2019年8月2日、8月9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5日,向杨××支付11万元、15915元、15915元、15915元、15915元,合计173660元。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眼镜公司的资产均低于负债。

争议焦点

原告上海××律师事务所认为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眼镜公司对被告杨××支付173660元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杨××的个别清偿行为。

被告杨××认为,原告上海××律师事务所没有举证证实:××眼镜公司对被告的清偿债务行为纯系对被告的个别清偿,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眼镜公司没有对除被告以外的全体债权人清偿债务。一言以蔽之,原告只是举证意图证明在这六个月内××眼镜公司对被告清偿了债务,但没有举证证明××眼镜公司在这六个月内只对被告清偿了债务。据被告所知,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眼镜公司一直在持续经营,每月支付公司材料供应商货款、广告商广告费、加盟合伙人合作回款、房屋租金水电费、员工社保费工资、甚至工商罚款等。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眼镜公司没有对除被告以外的全体债权人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眼镜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17366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眼镜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173660元的行为不存在。


裁判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内,××眼镜公司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分别于2019年8月2日、8月9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5日,向杨××支付11万元、15915元、15915元、15915元、15915元,合计173660元,发生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眼镜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以案说法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未对被告杨××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眼镜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17366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眼镜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173660元的行为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作出采纳与否的评判,并未展开说理论证,而是消极回避这一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只是给出了裁判结论,但未作任何证据分析与法理推导。笔者对审案法官的这种回避敏感问题,变相拒绝裁判的做法不敢苟同。下面不揣浅陋、试着作一定的法理分析、论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的效果。

笔者认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论,并试着给出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眼镜公司归还被告173660元属于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的法理分析和论证。

1、对个别清偿行为的释义分析

被告提出“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眼镜公司一直在持续经营,每月支付公司材料供应商货款、广告商广告费、加盟合伙人合作回款、房屋租金水电费、员工社保费工资、甚至工商罚款等”的事实抗辩,进而提出“在××眼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眼镜公司在对被告杨××173660元的债权予以清偿的同时,也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予以清偿,即××眼镜公司对被告杨××进行清偿的行为,不是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而是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普遍清偿的行为,故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的法律适用抗辩,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将该法条中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限缩解释为对“单个”债权人进行清偿,并认为与个别清偿行为相对应的就是普遍清偿行为。故其逻辑自洽性在于:破产企业在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只要存在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普遍清偿的行为,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就不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就不应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对“个别”不应作此限制解释。经查阅字典,“个别”的释义有三种:1、单个、各个;2、极少数、特殊;3、哲学范畴,指单个的事物或事物的个性。显然,被告取了其中“单个”、“极少数”、“单个的事物”的释义,却忽略了“特殊”、“事物的个性”的释义。因此,“个别”的反义词不仅仅有“普遍”、“多数”、“集体”、“全体”,还有“一般”、“普通”。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来分析,个别是指一个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本质及其所表现出来的特殊现象,也就是把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个性、特殊性。一般是指同类单个事物的普遍性或共性,即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及其所表现出来的共同现象。因此,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时,着眼点不应仅仅局限于破产企业在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单个”、“极少数”的债权人进行清偿这一种情形,还应重点关注受清偿的债权人有否不同于其他一般、普通债权人的特殊性情形。如果存在这种特殊性,则即使破产企业对该特殊债权人与其他一般、普通债权人一同进行了普遍清偿,也仍需认定构成了对该特殊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那么这种特殊性具体是指什么呢?

2、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法理分析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表述:“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宗旨是确定破产企业在一定时间段内向特定债权人处分自身财产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恢复破产企业的责任财产,保障其他不特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财产合法、平等受偿的权益。”笔者对该段判词深以为然,只可惜判词至此戛然而止,对何为“特定债权人”、何为“不特定债权人”语焉不详,没有再作进一步的论证。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该判决书还是触及了“个别清偿行为”的本质——在破产临界期内向“特定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 客观上损害了其他不特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公平受偿权。笔者认为,判词中所谓的“特定债权人”应该就是指“特殊债权人”,“不特定债权人”应该就是指一般、普通债权人。那么究竟何为“特殊债权人”,何为“一般、普通债权人”呢?笔者检索了《破产企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均没有对“个别债权人”、“特殊债权人”、“特定债权人”的内涵和外延作过权威确定。但是,笔者发现《全国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规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9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重庆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5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综观这两份中央级司法意见与地方省级司法意见,“特殊债权人”应该就是指“劣后债权人”,即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的作为破产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其类型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瑕疵出资股东债权人,第二种是注册资本过于微小、企业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从而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权人,第三种是为了自身利益,利用其担任破产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便利条件,与破产企业进行不公平交易从而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权人。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清偿与一般、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发生冲突时,其往往会基于公司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平的行为,进而损害其他一般、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为从根本上杜绝这一冲突,国外司法实践逐步总结出“深石原则”这一著名的破产法裁判规则。所谓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的一般、普通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否不公平行为,从而决定其对从属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劣后于一般、普通债权人受偿的原则。其中“不公平行为”,主要包括:1、从属公司资本明显不足;2、控股股东管理违反受信义务;3、控股股东与从属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4、控股股东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上述两份中央级司法意见和地方省级司法意见便是“深石原则”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探索和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关“深石原则”的上述两份中央级司法意见和地方省级司法意见虽然主要用于解决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但是却深刻地揭示了“特殊债权人”的内涵和外延,对于科学、合理、精准界定“个别清偿行为”极具指导意义。

3、对本案属于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法理论证

在案证据证实,××眼镜公司在被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其注册资本只有248万元,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的状态,经营资金持续、严重缺乏。××眼镜公司的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急需的资金缺口依靠向作为股东的被告杨××负债筹集,被告杨××因此对公司形成220万元的债权。××眼镜公司在被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内,被告杨××利用其担任公司股东、董事的便利条件,在××眼镜公司对其材料供应商支付拖欠的货款、对其广告商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对其加盟合伙人支付拖欠的合作回款的同时,亦使公司向自己归还了17366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杨××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是不同于公司材料供应商、广告商、加盟合伙人等一般、普通债权人的“特殊债权人”,其对公司享有的220万债权应列为劣后债权,不应与公司材料供应商、广告商、加盟合伙人等一般、普通债权人同时受偿,否则就会降低破产企业的责任财产,构成对一般、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实质性损害。被告杨××作为××眼镜公司的劣后债权人,即使××眼镜公司对其与其他一般、普通债权人一同进行了普遍清偿,仍属于对其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启发思考


本案给我们律师代理企业破产类案件带来的借鉴意义:如果律师代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则需代理债权人督促管理人查询在破产临界期内,破产企业有否对单个或极少数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同时,也要重点查询破产企业有否对作为破产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有,则需进一步重点关注该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有否滥用公司人格、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以过于微小的注册资本运作公司、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通过关联关系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等情形。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应当立即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并要求管理人将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列为劣后债权,不但其受偿顺序应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而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劣后债权人,即使破产企业对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同进行了普遍清偿,仍属于对其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如果管理人对这种合理请求置之不理,律师可代理债权人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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