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
正策关注|转让“空壳公司”股权,转让人免责?
前言丨Introduction
股权转让作为新股东投资、老股东退出等方式在交易中频繁使用。但近年来,逐渐出现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等情形,损害公司责任财产和债权人利益。司法如何规制成为了主要难题。本文所称的“空壳公司”是指公司于2014年后成立,认缴制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完全)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受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有限责任公司。笔者通过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对目前司法现状做简要分析,并提供诉讼策略供读者参考交流。
出资期限与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让)之间的关系
1、两者之间没有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规定可知,虽说出资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对价,但在认缴制下股东只需单方向公司承诺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后,即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当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按照《民法典》第5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以及《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股权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规定也是这一逻辑。即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与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让)没有关系。
2、两者之间有紧密联系
但问题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移转。这就导致已届期未实缴与未届期未实缴的处理不一致,使得已届期未实缴成为了例外。这样的例外在根据《最高法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被解释为:“当股东未尽到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部分存在空洞,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第三人传递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况应当避免。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解除,即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恒定的。”这种不一致处理的主要原因也是有迹可循的,因为《公司法解释三》是2011年出台的,而完全认缴制是从2014年才开始实施的。之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转让“空壳公司”股权的情形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也就是说,形成了法律漏洞。而该种漏洞使得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与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让)有了紧密联系。
3、实践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恶意逃避出资而转移股权的情形,有些法院基于出资义务可转移性和资本充实原则进行裁判,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沪02民终9359号】(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中认为“毛某、徐某在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分别向林某、接某转让股权。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股权,但引发的后果应予充分关注并作出相应规制。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判决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例认为出资义务可移转,但转让股东需承担担保责任。学理上称之为“出资义务移转+转让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在比较法上,更是借鉴了德国法。但此观点在我国由于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未得到广泛认可。
再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2民终12403号】(2020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认为“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合同法》第65条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该案例同样持“出资义务移转+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观点,同时创设性的适用《合同法》第65条进行裁判。虽说裁判观点在实务界争论不断,但其目的却是为了寻求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裁判。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对转让“空壳公司”股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而目前根据多数判例所确立的规则是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与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让)没有关系,但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需要予以规制的,即“出资义务移转+转让股东符合一定条件下承担出资义务”。
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与规制
《九民纪要》出台,最高法确立了明确统一的裁判思路:即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2个例外情形“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各地法院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中例外规定寻求突破,如四川高院【(2019)川民终277号】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如北京三中院做出的【(2019)京03民终9641号】认为“虽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再如最高法做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同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如上海高院做出的【(2019)沪民终295号】认为“债务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股东未积极自行缴纳出资充实债务人资本以清偿对外债务,亦未推动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可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认定该股东在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已加速到期,进而认定该股东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
在上述几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法律并不限制合法转让股权,而是仅仅限制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情形,如股权转让前已经资不抵债,股权转让后立马人去楼空,受让人也没有继续经营和承担债务的能力,直接损害公司责任财产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转让行为应当被规制。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也是这一逻辑,也就是说,转让股东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等情形时,不论是否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就已加速到期。即出资义务移转+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要求转让“空壳公司”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三种途径
根据上文所述,在满足一定条件(《九民纪要》第6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具体诉讼策略可参见笔者《对付“空壳公司”的三种途径》一文。
小结
1、转让“空壳公司”股权的,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2、转让股东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等情形时,不论是否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就已加速到期。即出资义务移转+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3、要求转让“空壳公司”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途径仍然有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