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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析案 | 合同原件缺失,二审如何反败为胜?

日期:2018-01-21 律师:凌凌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上诉人A公司(我方委托人)、自然人B(职务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D公司原总经理)、C公司与被上诉人D公司所有权确认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在本案中,D公司与C公司先签订了《土地受让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其中约定:

1、D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厂房及辅助房

2、D公司将指定某公司为系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受让方,指定公司设立 后,C公司应根据D公司指定将转让之地过户到指定公司,同时土地受让协议书和补充合同项下D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指定公司。

现系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A公司名下,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A公司与C公司《土地受让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复印件,内容与C公司、D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

D公司主张,B利用其在D公司担任高管的地位,使用D公司与C公司合同复印件,变造了A公司与C公司的《土地受让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系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因而于21世纪初登记在A公司名下。

A公司主张:

1、A公司与C公司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A公司与D公司其他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D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经当庭确认相关事实,D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场签字确认相关陈

2、通过调取规土局批复,可知A公司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批文,完成了土地使用权所有相关批准流转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提供合同的原件,而合同复印件上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且C公司的盖章位置,与C公司和D公司签订合同的位置一致,故可以推断,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系B利用其D公司高管的身份,使用C公司与D公司的合同编造而成。

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据以享有土地权利的合同系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版本变造所得,并非合同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变造合同无效及确认其对合同项下的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承办律师凌凌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A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我国合同无效存在五种法定情形: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以合同“并非合同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合同无效,超越了《合同法》52条的规定,违反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准则。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如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而非合同无效。

法院认定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证据不充分

虽A、C两家公司因不同原因无法提供原件,且复印件上盖章部位、填写日期与D、C之间的合同文本完全吻合,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合同系变造而否认其证明力。合同复印件作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因为其真实性上存在瑕疵而完全被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规定中对未经核实的复印件,并没有完全否定其证明效力,而是对其证明效力进行了有效的约束和规范。

仔细推敲,我们就可以得出,即使是无法与原件核对或遭到对方异议的复印件,只要严格按照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运用规则进行查证,仍可以被采信。

D公司通过其多年来的行为默认了A公司与C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难以推断A公司与C公司合谋,侵害D公司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上诉人D公司针对80万元款项的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先是主张80万元为借款,后又主张用于支付了剩余系争土地的款项。

其次,被上诉人D公司在有关本案事实的实际对外行为直接证明了其早已知晓且明确同意系争土地由上诉人A、C公司签订合同并由A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系争土地。2001年被上诉人对外出具的《环保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内容明确显示了其借用上诉人A公司名下的系争土地上的厂房进行生产并提交环保审批项目申请;

2002年被上诉人分公司变更经营地址时,D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申请并提交了上诉人A、C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受让协议书和补充合同,表明D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A、C之间合同内容且同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A公司承租系争土地上的房屋经营且支付租金更表明了其知晓系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A公司。

再次,D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系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区的登记情况表示不知情违反常理,且既然2007年已知道系争土地和房屋登记在A公司的名下为何到现在才主张权利?因此D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消极态度表明其早已认可了系争土地和房屋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事实。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上诉人显然没有遵守该原则,向法庭隐瞒了事实真相。

除此之外,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也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起到了一定作用,成为证明上诉人观点的辅助作用相关证据。

总之,根据各项证据和当事人几个案件的当庭陈述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土地谈判、达成一致形成合同、办理批文之时就业已知晓并确认本案系争土地登记在恺镁公司名下,D公司所谓不A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说法完全是欺骗法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A公司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完全是合法合规的。

在A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凌凌律师的观点,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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