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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利滚利」的那些事

日期:2017-06-27 律师:董允 张宇轩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8日,孙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 30 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 3% 。

孙某给刘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 30 万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 3 分,利息月结」。借款后孙某无力偿还本息。

2016年2月19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将未支付的利息 6 万元计入本金,孙某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 36 万元正,月息 3 分,利息月结,最后还款日2016年7月18日」。后孙某未偿还刘某本息。

2016年9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

主要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

1. 六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2. 若能复利计算本金,复利计算后的本金利息的法律保护限度是否仍是年利率 24% ?

律师分析

复利又称为「利滚利」,是指对利息的偿还约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利息,则未偿还部分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

我国法律对于「利滚利」最早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 125 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正是基于此法律规定,一种意见认为本案 6 万利息不应计入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文,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所变化。

其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 24% ,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24% ,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 24% 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参照该条规定处理。

具体而言,2016年2月19日,孙某重新出具借条(即「转条」)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前期本息进行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前期(7个月)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 24% 部分(即 30x7x24%/12=4.2 万元)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于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 24% 部分,因对方提出异议,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故本案中,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 34.2 万元。

那么对于34.2万元的本金,法院是否会保护其没有超过年利率 24% 部分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内容:

该法条对「利滚利」的本息和设置了一个上限,即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以该基数按照年利率 24% 的标准来确定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上限。

具体到本案,假设孙某依判决于2016年11月18日(17个月)还款,届时需支付的本息和为40.2万元(30+30x17x24%/12=40.2万元),而非41.04万元(34.2+34.2x10x24%/12=41.04万元)。

结论: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实施后,法律对于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法律行为未一概禁止,在满足1)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2)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前期利率法院会支持不超过年利率 24% 以内部分,但对后期利率会有相应限制(即整个借款利息最高支持以初始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 24% 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延伸思考

现实中民间借贷还会这样的情况:由于中途还款,后期本金小于初始本金,此时本息应如何计算?

让我们再看一个案例:2015年7月18日,孙某向刘某借款 30 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 2% 。孙某给刘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30万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利息月结」。借款后孙某无力偿还本息,仅归还 10 万元。2016年2月19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将未支付的利息 4.2 万元计入本金,孙某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 24.2 万元正,月息 2 分,利息月结,最后还款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又签署协议,约定借款本金 26.62 万元,月息 2 分,最后还款日2016年8月18日。后孙某未偿还刘某本息。2016年9月19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 27.1524 万元及 0.543 万元利息(共 27.6954 万元)。

在这个案例下,共发生 3 期借款,每次借款人均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此种情况下借款本息如何计算?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理解,债务人归还部分本金后,应以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故本案中本息和以 27.588 万元(24.2+24.2x24%x7/12=27.588万元)为上限更为合理,而非 27.6954 万元。

立法追溯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的「利滚利」行为是否当然无效?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之前施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文,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旧司法解释」),其第七条是对计算复利行为的处理规定,这条规定进行过修改。第七条最早的规定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修改前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25条的精神紧密相扣,高度一致。后来,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此条规定作了修改「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修改说明,双方借款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是没有超过法定利率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

从民间借贷旧司法解释第 7 条修改前后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利滚利」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从绝对的禁止向有条件的认可。

事实上,法律禁止的是出借人单方将利息按原定利率重复计算利息的行为,而双方合意将利息转为本金,只要不超过法定的利率最高限额,则不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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