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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承包、内部分包傻傻分不清?性质、后果很分明!

日期:2017-04-28 律师:董允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北京汽贸城公司汽车交易大楼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联合承包北京汽贸城公司汽车交易大楼的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工程、钢结构等 10 项工程。
付款方式为泛华公司按收到工程款的 11% 提留作为工程收入,其余工程款在业主付给泛华公司后的十日内拨付鹏达公司。后泛华公司出面与业主方北京汽贸城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施工中鹏达公司仅负责基础工程施工,其余部分泛华公司分包其他单位施工,该大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因业主方北京汽贸城公司拖欠泛华公司部分工程款,泛华公司以此为由,仅支付了鹏达公司 2300 万元工程款,欠 1700 万工程款尚未结清。

2015年6月5日,鹏达公司(甲方)与中房嘉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泛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 1700 万元及应收延期付款的利息转让乙方;甲方保证乙方能够实现到期债权,如果乙方不能或者难以向泛华公司收回欠款,甲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18日,鹏达公司向泛华公司以特快专递邮件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将其到期债权 1700 万元及利息转让中房嘉业公司的事实。

中房嘉业公司向泛华公司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泛华公司向其支付欠款 1700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对联合施工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双方通过对账确认,鹏达公司实际仅施工了《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的一部分,其他工程均由泛华公司发包其他单位施工,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泛华公司也未通过鹏达公司为其分包的工程支付任何款项。
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组建联合体,应共同投标,共同面对建设单位,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未共同面对建设单位,该合同也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并且鹏达公司也未参与泛华公司的对外诉讼,《联合施工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故名义上是联合体承包,实际是内部分包,鹏达公司实际完成了自己分包的工程,该工程已交付汽贸城公司使用,泛华公司应按完成的工程量给鹏达公司结算价款。

综上,鹏达公司已完成了其承包的基础工程,并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泛华公司已收到汽贸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应按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
因此,鹏达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法院据此确认鹏达公司与中房嘉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泛华公司支付中房嘉业公司上述到期债权 1700 万及相应利息

三、律师点评

联合体承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包单位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联合体之间的协议结成联营组织,并通过合同明确内部分工或共同经营的方式,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向发包方承揽特定工程。
《建筑法》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确认联合体承包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联合体承包中的承包联合体,主要具备三个特征:

第一,必须是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组成联合体,这里的「承包单位」,可以是设计、采购、施工等单位,联合体由其中两个或者多个承包单位组成。

第二,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建筑法》 27 条第 2 款还同时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这是联合体承包的特别规定,避免了低资质承包人以联合体承包为由,借用高资质承包人的资质变相「挂靠」的情况。

第三,「共同承包」要求各承包单位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投标、共同签订承包合同,共同建设施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投标法》 31 条第 3 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来看,中房嘉业公司向泛华公司主张的债权来自于鹏达公司的债权转让,故中方嘉业公司是否享有对泛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取决于鹏达公司是否享有对泛华公司的到期债权。
因《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泛华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的十日内拨付鹏达公司,而业主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泛华公司,故泛华公司以此为由,认为鹏达公司应收的工程款 1700 万付款条件尚未成熟,属于未到期债权。
本案中,经法院认定,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未和泛华公司共同面对建设单位,该《联合施工协议书》也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并且鹏达公司也未参与泛华公司的对外诉讼,故《联合施工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双方名义上是联合体承包,实际是内部分包,鹏达公司已完成分包的工程并交付使用,故有权要求泛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鹏达公司对泛华公司存在到期债权。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法院以是否共同签订招标协议参与投标,是否共同面对建设单位,招标协议是否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三方面的要素,来综合判断鹏达公司与泛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本案的「联合体」不具备上述三个要件,被法院认定名为联合承包实际为内部承包,以此作为认定联合承包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这三个要素也是区别联合体承包和内部分包法律关系的主要认定标准。
由此需要提醒联合体投标方的是,在联合体承包模式下,作为联合体的各个承包单位,必须签订书面的联合投标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内部管理模式、各方工作或施工范围界定、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联合协议应注意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并且联合体各方均应出面与发包人签订联合承包合同,要避免因联合体中的一方行为影响整个联合体的投标及联合承包协议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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