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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2018年上海市检察机关金融检察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19-11-09 律师:正策律师

随着国内金融市场、金融产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犯罪数量也呈现出连年增加的趋势。且由于金融产品不断创新,金融领域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越发复杂,手段越来越多样化,给金融类犯罪案件的办理带来了更多挑战。本文梳理了2018年上海市检察机关金融检察十大典型案例及相应评析,以期对律师办理金融类犯罪案件提供思路和借鉴。


案例一

马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犯罪嫌疑人马某等人租用本市浦东新区某广场办公室,以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某信息有限公司设立的商户和以徐某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作为收付款账户,虚构投资珠宝和境外黄金、原油的“日日赢”理财产品,并雇佣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惠南镇等地设点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通过上述方法,马某、黄某某等人共骗取100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1亿余元,造成795名投资人损失人民币5千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马某某、金某某等人帮助转移、藏匿马某集资诈骗所得钱款。犯罪嫌疑人程某使用虚假身份在马某等人逃跑途中租用房屋供两人居住。

马某、黄某某等人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至两百万元不等;张某某、马某某、金某某等人以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不等,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至八十七万元不等;程某以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点评

随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不断高发,为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处置、转移犯罪所得的洗钱犯罪近年来也频频出现,该案就是典型案例之一。本案中,行为人大多明知是集资诈骗所得,仍然积极协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来源与性质,形成利益产业链条。

相对于中国金融行业资产的规模,我国的反洗钱处罚力度仍有待提高,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还需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洗钱风险及反洗钱义务的认识尚需进一步深化。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此类洗钱方式易操作、易得手、易模仿,如不及时堵漏建制,将对整个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带来不良影响,需引起重视和警惕,防范此类犯罪的发生。


案例二

刘某某等人票据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设立并实际控制上海某钢公司。某钢公司实际并未投入注册及增资资金,成立后从事钢贸经营活动。2011年10月,钢贸企业业绩普遍下滑,某钢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在向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北支行申请授信过程中提供了伪造的审计报告和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证明材料,分别骗得M银行、X银行对该司的人民币2.1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2.86亿元授信额度,根据“某钢公司”、银行、“E钢公司”的三方协议,授信额度以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专项用于某钢公司向E钢公司采购钢材,E钢公司收票验票无误后需向银行出具确认函并向某钢公司发货,某钢公司以钢材销售款偿还银行贷款。

2012年8月,某钢公司已无力偿还银行原有贷款,面临资金链断裂,刘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经第三方空转的手段骗取资金,具体由林某某指使员工吴某某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收讫专用章、变造或伪造《汇票确认函》等手段,多次骗取E钢公司工作人员在汇票确认函及回执单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至2013年1月,共计截留M银行开具的26张总额为2.55亿元及X银行开具的17张总额为1.9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再通过伪造的E钢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冒用E钢公司名义将上述暗自截留的银行承兑汇票虚假背书后贴现,共获取贴现资金4.35亿余元。

随后,刘某某、林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银行开票保证金和归还之前的贷款,偿还某钢公司其他债务,另有共计2.4亿余元被二人分别借出后无抵押出借给他人。截止案发,未兑付给M银行与X银行本金1.32亿余元和1.74亿余元。

刘某某以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案件点评

当前,票据业务已成为金融机构发展供应链金融的主要方式,相较于应收账款抵押、保理等业务,票据业务具有权属清晰、定价公允、流转规范、交易公开透明等优势。而中国的社会信用体制尚不够健全,是票据市场风险滋生的温床。

本案中暴露出票据业务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是  授信环节缺乏实质性审查;

二是  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环节不够谨慎;

三是  收取回函环节存在重大疏漏;

四是  事后对账环节形同虚设。

票据业务中的核心授信环节本应当作必要的实质性审查,特别是在已经知晓企业可能存在资不抵债的状况下,在授信前应当派员对其资产情况,偿债能力等作充分的实质性考察。

银行承兑汇票具有见票即付、票面数额大,使用操作方便等特性,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对象,应该对此予以充分重视,对授信、放贷、审核等各个重点环节的人员予以法治宣传教育,以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案例三

朱某某、陈某某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立上海舜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心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先后与300余家供应商签订协议。尔后,朱某某、陈某某等人指使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供应商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商品,并按照舜心公司在微信平台开设的公众号一军商城的销售情况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由舜心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给付货款。同期,朱某某、陈某某等人以一军商城名义利用微信平台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以招揽客户,以高出市场价5至10倍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服务,并承诺消费者在该商城消费后,可在规定账期获得全额报销为诱饵,从而进行非法集资。2016年5月,舜心公司以系统升级为由关闭一军商城。不再支持消费者提现和支付供应商货款。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向客户吸收资金共计7.5亿余元。上述资金用于归还客户本息共计4.68亿余元,支付供应商货款共计2.2亿余元。

朱某某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陈某某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案件点评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在近几年来呈现井喷式增长,涉案数额不断攀升,行为手段更具有欺诈性,平台运营模式更加复杂,投资人辨识更加困难。

本案中,行为人为掩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非法占有的目的,设计了较为复杂的商品销售和报销模式,但是对一军商城的报销规则计算则会发现,消费者的年化收益率高达50% 以上,甚至最高可达8倍,而该商城的盈利能力显然是无法承受其承诺的高额资金回报的,其经营模式是根本不具有可持续性的,事实上,一军商城兑付货款和消费者投资款均也主要通过吸新还旧来实现。

从法律定性角度,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并非通过销售货物赚取利润,而是利用期限错配等方式,非法占有资金,其实质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被告人通过设计复杂的返利或提现模式,达到迷惑消费者的目的,又刻意规避国家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法律规制,这种非法集资的新特点和趋势值得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重视和防范。


案例四

王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设立的果丰公司,纠集罗某某、念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江某某、韦某某、曹某、邹某等人,在本市普陀、松江、闵行等区多家饭店内公开进行宣传,以免费请人吃饭、赠送礼物等方式吸引投资者,声称在七天至一个月不等的期限后即可获利100%,并与投资者签订《善行天下:消费创富协议书》,以所谓的“消费投资理念”吸引大量被害人进行投资,所骗取的资金被用于购买汽车、支付员工工资和各会场运营成本、支付前期投资人到期投资款等,并有大量资金无法查明去向,至案发造成三千多名被害人的投资款1.3亿余元人民币无法归还。其间,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培训员工、在部分会场宣讲投资理念,后期任公司代理董事长;被告人郭某某协助王某某运营投资模式、收取会场投资款;被告人江某某、韦某某担任会场负责人;被告人曹某帮助王某某提供投资赠品、并在部分会场宣讲投资理念;被告人邹某担任王某某的助理;被告人熊某某在会场提供辅助工作数日。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到免于刑事处罚不等,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罚金。

案件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手段是极其简单的,即租借酒店会场,宴请投资者吃饭,宣传其所谓的“消费投资”理念——只要投资(“消费”)若干资金,就能在7天至1个月不等的时间内收获利润返还100%。实际上,果丰公司没有真实的投资项目,其运营模式根本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被告人用于支付投资者利润的资金无非是靠之后投资者的投资款,归还本息完全是靠借新还旧来实现的,是一种拆东墙、补西墙模式,是典型的庞氏骗局。

但令人惊讶的是,这种以普通人智识便可判断出的骗局,在短短三个月内,竟然吸引三千多名投资者趋之若鹜,投资款数额高达1.3亿余元。被告人利用的无非是投资者的侥幸心理和赌徒心理,因为确实有部分投资人前期在短时间内拿到了相应的翻倍回报,其他投资者面对如此高额回报,不免心动,哪怕知道这种回报不具有可持续性,但只要自己不是最后一棒,赌一把又有何妨,最后却遭受了重大损失,发人深思,令人警醒。


案例五

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境外公司在中国发展代理商、招揽投资人开展外汇期货业务,从中获取点差费用和佣金。投资人通过境外公司网站注册成为用户,下载交易软件后,即可进行境外外汇期货交易。

被告人张某某为境外公司派驻该公司的执行副总,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杨某金任客服总监,负责全国客服中心的管理。被告人李某某任市场部经理,负责通过电视、网络、展会等方式对外宣传该公司外汇期货业务。被告人杨某从事客服工作,负责向客户介绍境外公司外汇交易业务,解答客户外汇交易中的问题。

2017年7月下旬,百余名投资人因在该公司的外汇期货投资中被强制平仓,至该公司办公场所聚众维权。公安人员到场稳定秩序后,将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杨某金传唤到案。到案后,四人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

经审计,该公司代理属375位投资者入金2707756.3美元,出金266783.18美元,净入金2440973.12美元。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金、李某某、杨某等人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四十五万元不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件点评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当前证券市场的各种产品,股票、期货的交易均可通过网络进行,加之监管措施和法律规制的相对滞后,社会上非法炒金平台遍地开花,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也使投资者财产受到损失。《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该公司是境外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其在境内从事的外汇期货业务,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核准和审批,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定进行,因此即使该业务在境外是合法的,但在我国未经批准也是违法的。为境外公司在中国发展代理商,招揽投资人必须得到监管部门的许可,按照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否则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  期货是风险很高的金融产品,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境外外汇期货投资风险更高。目前我国还没有成立正规的境外期货交易平台,境内部分投资者心存侥幸心理,被一些中介以“高投资高回报”宣传所利诱,在国内非正规交易平台,从事境外期货投资业务,虽不至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也违反了相关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其权益不仅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还可能触犯国家相关规定,受到法律制裁。

3.  维护自身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和渠道,通过聚众闹事,造成社会和媒体关注的方式和手段是极不可取的,如果严重妨碍或破坏公共秩序,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六

郭某某泄露内幕信息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上海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对收购北京公司部分优质资产形成动议,2016年2月,上海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正式收购北京公司旗下某优质资产100%股权。

在本次收购的敏感期内,北京公司首席执行官郭某某将涉及收购信息的文件随意放在其办公室内,被他人发现并向其证实后,买入相关股票6.5万股,复牌后抛售获利58万余元。

郭某某以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案件点评

该案件被告人郭某某将涉及收购等影响股票价格的文件随意放置,导致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股票获利,最终获刑四年六个月,事业前程毁于一旦。究其原因,与其法律意识、责任意识、保密意识淡漠息息相关,对此作如下提示:

一方面,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角度,应增强法律观念,筑牢保密意识。根据信息披露公平原则,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敏感期”具有保密义务,知情人应妥善保管载有内幕信息的文件、光盘、录音、会议记录等文件。本案中郭某某身为上市公司首席执行官,直接参与收购事宜,负有妥善保管内幕信息义务,其将重要涉密文件随意放置在人员可以随意进出的办公室内,导致信息泄露,其责任意识、保密意识极度缺失。

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应强化内幕信息监管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教育。上市公司应当关注内幕交易的防范,规范公司信息管理和信息披露的流程,强化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管控,加强对公司员工,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保密意识。


案例七

王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网购平台分别注册买方和卖方账户自买自卖, 在为每笔订单投保“网络购物退货运费损失保险”后,通过虚构物流订单号、境外的买家收货地址和卖家发货和买家退货的事实,向保险公司提出每笔订单25元的理赔申请,在遭系统自动审核拒赔后,又将淘宝订单号发送给他人以非法手段通过运费险理赔审批,作案1777次,骗取运费险合计人民币44425元。

王某某因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点评

随着互联网市场的兴起,保险机构开始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网络消费保险服务。网购运费险、账户安全险等与网络消费密切相关的新险种也成为保险犯罪的风险点,此类案件多涉及技术软件类、账号类等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的源头性黑、灰色产业链。本案中每单理赔金额较小,但犯罪成本较低,手段复制性强,容易传播,加之合作保险公司数量众多,造成风险波及面广,累计犯罪金额不容小觑,对此作如下提示:

第一  打击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从源头防治网上骗保犯罪。应彻查案件背后涉及的技术软件类、账号类黑灰色产业链,从严打击通过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扩大风险波及面的行为。

第二  建立保险信用评价和信息共享机制,降低网上骗保风险。针对异常理赔或骗保情形,尽快建立投保人诚信评价机制,设立投保人灰、黑名单。通过信息共享,为各保险公司在承保和理赔环节查询提供便利渠道。

第三  发现异常情况,应作尽职调查。投保人投保时,应就投保人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之前的理赔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与了解,理赔时发现理赔事由雷同且短期内多次理赔等异常情况,应作线上、线下尽职审核调查,勿轻易理赔。

第四  延伸金融检察职能。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风险点和保险公司核保中存在的漏洞制发检察建议书,建立健全涉互联网保险犯罪的线索发现和证据收集固定机制,积极参与互联网保险安全的生态治理。


案例八 

曹某某等人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张某在担任某保险公司运营中心核损员期间,由曹某某联系汽车修理厂工人王某,利用他人已参保该保险公司且正在维修的车辆,在本市松江区制造两起两车相撞事故,后由该公司核损员王某某、核价员张某,高额、快速理赔,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并将超出正常维修费用的部分据为已有。

2018年12月,该保险公司调查该案件发现疑点,由被告人曹某某牵头的涉案人员遂退还了该案全部理赔款。2019年2月,原该保险公司员工曹某某、王某某、张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汽车修理厂员工王某经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

被告人曹某某以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王某青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至期徒刑七年不封,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万元不等,被告人王某武、张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年九个月不等。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王某青被令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零七百元;责令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四百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件点评

近年来,机动车辆保险诈骗案件呈数量增多、案值增大、手法多样化等趋势,特别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汽车维修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款的案件,不仅增大了骗保的成功率,也增加了案件发现的难度。如何有效遏制车险骗保现象,已成为保险领域函待解决的迫切问题。通过对本案的研究,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  严格车辆发生事故后外地定损的程序,统一车险定损赔偿标准。本案中利用同一保险公司不同地域的车辆定损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域的修理费用也不统一现状,将本地出险的车辆运到相邻定损价格较高的省份确定车损价格,再运回修理价格较低的省份修理,通过这种方式高额定损、低价维修,从中牟利。

2.  规范理赔流程,提倡车险理赔有被保险人亲自参与,所有理赔单据应有被保险人仔细浏览,并亲笔签字,杜绝修理厂介入而导致的骗赔风险增加。随着私家车越来越多,道路刮蹭等小事故也越来越多,不少车主一时偷懒,会把事故车、各类证件一起留给修配厂“委托理赔”,这无疑给个别修配厂、保险理赔员留下了骗保的“操作空间”。如当前许多4S店推出“一站式”理赔项目,即车主出险,保险公司定损后,将受损车辆和保险单据交给维修商,修理费用由维修商与保险公司进行核算,如果修理费用没有超过保险额度,既不会经过也不会惊动车主,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这一点,与维修人员相互勾结,将正在修理的车辆人为造损或增损,然后高额定损,赚取理赔款。

3.  现有案件显示,保险公司在对车辆维修后的理赔审查大多都以书面形式进行。办案中发现,除了部分金额较大的理赔案件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之外,基本都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票据、照片、证明等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很少对该证据的相应实物及具体来源进行审查,对维修使用的材料来源、价格、质量等情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更是少之又少。虽然受理赔期限紧迫、保险理赔人力、财力资源有限、侦查受限等各方面客观因素影响,但保险审查方面的漏洞与不足,会给车险诈骗的犯案人,特别是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专业作案人留下可乘之机,不可小觑。


案例九 

银行从业人员韩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某外资银行上海分行汇款及资金后台专员期间,利用负责人民币收付款、结售汇、跨境转账支付、定期和通知存款的后台操作等职务便利,虚构客户付款指令,并违规使用其本人及其他员工交易系统账号、密码操作、审批,将该行资金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及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境内外购买房产、外汇交易、个人消费、投资移民等,累计金额达一亿余元。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以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银行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典型案例,暴露出的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意识欠缺,内控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值得关注和反思。被告人韩某某仅为涉案分行汇款及资金后台的一名普通专员,其利用涉案分行内控机制的诸多漏洞,包括资金收付审核未实行有效分离,审核流于形式,银行交易系统密码管理松散,未明确界定技术外包服务商的职能与权限并进行监督,未建立客户对账单核对、修改、审核及回收的相关规则,得以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持续作案,直至银行金库出现巨大亏空才案发。

案发后,检察机关针对涉案分行风控管理的重大疏漏和安全隐患,向上海银保监局制发了检察建议,上海银保监局亦开出该局成立以来最大罚单,对该分行处以罚款1030万元,对被告人韩某某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对时任该分行行长予以警告。

本案再次深刻揭示金融机构强化风控管理和内部管控的重要性,金融机构要纠正经营理念偏差,夯实风险管理和内部管控基础建设,加强系统精细化管理水平,减少流程漏洞,特别是要有针对性的对犯罪多发领域和环节进行管理和防控,才能切实增强防范风险效果。




案例十 

证券从业人员桑某某、陈某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份,Z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筹划要约收购D公司(系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同年4月,Z公司与R证券香港分行签订《保密协议》,该行作为财务顾问参与该事项的筹备工作;同年5月10日,R证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参与该事项的筹备工作。

2017年5月11日,时任R证券投资银行总部副董事的被告人桑某某参加Z公司会议,获悉该公司筹划要约收购D公司,系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尔后,被告人桑某某将上述内幕信息泄露给X资管公司总经理、股东和基金经理被告人陈某。2017年5月16日,Z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017年7月9日,D公司发布联合公告,公告“R证券代表联席要约人提出附先决条件的自愿性全面现金要约以收购D公司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同年7月10日,Z公司发布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摘要,公告潜在交易对方为D公司全体股东。

2017年5月15日至7月9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22个自然人账户和X公司名下的l4只私募基金账户买入D公司股票共计752.75万股,买入交收金额3.41亿余元。后于D公司发布联合公告后陆续卖出部分,截至2017年11月8日,共卖出D公司股票571.8万股,卖出交收金额3.43亿元,结存D公司股票193.3万股,非法获利达l.2亿余元(卖出股票获利+红利+公允价值变动)。嗣后,被告人陈某给予桑某某500万元现金好处费。

被告人桑某某以泄露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以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四千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上海检察机关办理的全国首例涉“港股通”内幕信息类犯罪案件。本案被告人桑某某系知名大学硕士毕业,曾先后在多家证券公司任职,而被告人陈某亦为某资管公司基金经理,但该二人却利用自身熟悉金融活动、了解业务环节薄弱点的优势,在内幕交易敏感期使用秘密手机进行联系,并销毁电话卡,在内幕交易完成后自行制作投研日志和投研报告,并就交易理由和开始关注时间要求公司交易员统一口径,掩盖内幕交易事实,拒不供认犯罪事实,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内幕交易行为对资本市场和投资者的严重危害性有目共睹:

一是  内幕交易隐蔽性高,很难从盘面异动来发现,往往只能依靠知情人举报、查办其他案件带出,或者执法机关主动排摸发现;

二是  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三公”原则,严重影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投资热情,破坏投资市场资金筹集和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

三是  内幕交易严重削弱了证券价格和指数的时效性和客观性。司法机关将保持对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以净化资本市场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来源:上海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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