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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开有限公司的墙: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新动向 | 《九民纪要(稿)》系列解读(二)

日期:2019-11-09 律师:李翔

一、背景摘要

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周强院长出席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同志作了工作报告。

会后,最高院民二庭将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会代表讨论时提出的问题以及其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的问题归纳整理成《会议纪要》,现阶段为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与之前网上流传的版本有部分出入,全文长达123条,内容涵盖广泛,包括《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公司纠纷案件、合同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破产纠纷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以及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等十三个方面。其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第四款,再次强调并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公司是一面墙还是一层纱?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即「刺破/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通常,公司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它对其产生的债务负全部责任,普通法国家通常坚持这种独立人格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刺穿」或「揭开」公司的面纱。在法律视野内,美国最先在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该“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也对该制度进行规定:“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是我国法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条文,但是,对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定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程度,一直缺乏更加明晰的规定。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再次聚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且,刘专委在会上再次强调,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应坚持慎用、当用则用、个案处理的思路,审判既不能「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又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综合判断,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当用则用」的提法,可以侧面看出此次会议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视,会议也同时强调,应协调好「三个关系」,分别是: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这三个关系也分别体现在了公司人格的否认过程中,那么问题便随之而产生:如何有限度地打破公司自治原则?怎样去敲开有限公司这面墙,找到背后的“操纵者”?


三、至关重要:财务或财产混同

公司人格否认,需要确定其存在人格混同,而一般而言,公司人格混同判断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将财产或财务混同界定为「人格混同的重要表现」,并明确了如下情形构成财产或财务混同:

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上述五个构成财产或财务混同的情形,我们且将其称之为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充分情形」。

除此之外,「补强情形」也出现在此次的《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即: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这些补强情形都无法直接单独构成公司的人格混同,但都作为证明财务或财产混同的补强情况。

对于公司人格混同,财务或财产混同的证明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根据以往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对于认定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也持有倾向性意见,即「关键看是否存在财产或财务混同」。鉴于此,《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将此前各级法院的审判观点进行了明确化,同时向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公司发出变向「警示令」,即,如发生上述情况,或将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由此也为公司治理、合规制度建设和股东责任约束的规范化起到了一定作用。


四、意思自治的偏离:滥用控制权行为

要做到公司的人格独立,主要表现在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利益。「意志」即控制权,「利益」即「利润分配权」。对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特别提到了「家族企业、一人公司」等情况,并进行了如下界定: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关联公司、空壳公司、「僵尸」企业等成为近年来公司交易领域内的热词,对于这种「一人多家」(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拥有多家公司)或者「一家独大」(家族企业或关联公司成积聚规模化)的情况,上述「利益输送」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的人格否认,债权人可以跨过「外墙」直接追究股东责任。


五、认缴制下的资本博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自《公司法》2013年修订后,公司资本的出资方式和缴纳方式均不再由法律强制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也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自此,「认缴制」正式确立,有限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随之而来的,就是大量针对中小规模企业的债权无法回收的情况,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困难:

1)信息不透明

认缴制出台后成立的企业,由于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所以公开的工商信息一般难以查到其股东实缴的数额;

2)期限不确定

认缴制同时也允许股东发起人对于认缴股权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然而,究竟期限多长,法律并未进行明确,仅规定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这种背景下,甚至会出现股东任意修改章程不合理延迟出资期限的行为。对于这种不合理或恶意推迟出资期限的行为,法院一般将认定其为出资不实,并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并未直接对公司进行人格否认。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对资本显著不足进行了界定: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其中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这里的「显著」、「明显」等程度词也表明了最高院对于适用该思路的谨慎:

举个例子,投资10万,开了家餐饮公司,虽然公司可能实际营收在第一个季度就超过了注册资本,但是这并非达到「显著」的要求,属于正常的「以小博大」的经营模式。但是,如果同样投资10万,开了家五星国际度假村酒店,一天的流水用度就有数万,这就会涉及「风险与资本不匹配」,也就是资本明显不足。

对于公司设立后,资本显著不足主要表现为: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六、诉讼地位与路径:司法成本不再是混同股东的「护城河」

一直以来,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处于一个渐进的探索中,总体而言,各级法院对于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持开放的态度。但不可回避的是,司法成本对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来说,也一直是「障碍」之一。

一方面是经济成本,当事人往往选择优先确认债务关系,在拿到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行起诉追加;另一方面是时间成本,一同起诉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时间成本上将存在不确定性,甚至影响债务关系的审理进程。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则明确了上述所有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

1)债务已确认,另行提起,股东被告,公司第三人;

2)一同提起时,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务未确认,直接提起,法院应释明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如不追加则驳回。

上述有关诉讼地位的内容,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路径更为明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降低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司法成本,筑桥通途。

增强投资创业信心,激发经济活力,是《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目标之一。创业的信心,除了无可复制的创意、雄厚的资本外,还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债权人对抗不合理的股东、「老赖」提供了机会,让权利主张变得更为可行。

商事契约精神是现代社会公平交易的基石,但它偶尔会走入困局,有限公司制度是人类分工合作的创举,但这面「意思自治的墙」也并非始终屹立不倒。

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在于:在困局中,用法律的锤,敲开自治的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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