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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 | 家用新车销售欺诈若干问题初探

日期:2019-03-25 律师:汪鸫

2018年11月,被称为史上最贵退一赔三案——「杨某某诉贵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欺诈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2号]落槌。该案二审结果的「大反转」,使得「新车销售欺诈」再度成为法律焦点问题及社会热点话题。

笔者综合同类经典案例,尝试对新车销售欺诈常见问题作出梳理和概括性思考,以期在促进家用新车经营合规和消费者依法维权方面起到些许借鉴。 

一、认定消费欺诈须认真考察主观故意要件

我国现行法律对欺诈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等。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欺诈的成立应具备主观、客观要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

第二种认为,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即构成欺诈,无须考量行为方的主观状态。

以上观点各有道理,但第一种观点更具指导实践意义。

一是  在现行法律下,《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欺诈限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之情形;

二是  在立法本意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创设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目的,乃惩罚恶意行为且遏止不法行为人重复实施之,同时警戒他人勿采取类似行为;

三是  在司法实践上,经典案例的裁判结果皆表明,司法部门认定消费欺诈时须严格查明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综上,建议从以下角度考察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一)  销售商是否刻意致使消费者陷入对新车的错误判断,且追求或放任该情况发生;

(二)  销售商是否向消费者积极地告知车辆虚假情况,或者消极地隐瞒新车真实状况;

(三)  消费者是否因销售商的上述行为,对所购新车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购车意思表示。


二、不宜将车辆用途作为确定消费行为法律属性的唯一标准

甄别当事人在法律上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是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基础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予以定义,该规定采用「目的+特征」模式,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以及「个人」的特征。

然而,当下人们的收入水平不一,消费预算、消费习惯、消费偏好呈现客观差别,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边界日益模糊,带来消费行为究竟是属于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的广泛讨论。

就汽车消费而言,以往一般将售价较高且用于商务接待的「豪车」列入生产经营资料范畴,若相关车辆购买人受到销售商欺诈,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三。

然而,经典案例裁判观点表明: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扩展和变化,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商务)有关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车人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的保护。


综上,建议从以下角度判断当事人购车行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属性:

结合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购车人直接将所购车辆用于生产经营或非生活消费进行综合判断;

在个性化、品质化消费时代,对「生活消费需要」的认识既要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现实,又要感受因人而异,结果因案而异;

防止将车辆售价与购车目的直接关联,因为将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于现实中具有不确定性;

防止将「为生活消费需要」机械性地理解为个人购车只能用于生活交通,且将兼作工作用途排除在外。


三、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贯穿于车辆交易全流程

经营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消除信息不对称、维护消费者权益、确保交易公平尤为重要。

有观点认为,经营者的信息真实告知之时点限于缔约阶段,该时点之后所为虚假告知或隐瞒真实情况,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该观点还认为,双方在履行《汽车销售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纠纷属于销售商履约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仅涉及汽车「三包」售后服务问题。

然而,经典案例的裁判观点表明: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难以知悉经营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或阶段,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不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告知消费者,而仅将此种情况作为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综上,建议从以下角度把握汽车销售商的信息披露义务:

销售车辆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车辆的质量、性能、售后服务等信息;

对消费者就其所购车辆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提出的询问予以真实、明确的答复;

无论在缔约阶段还是履约阶段,销售商应将已知悉的车辆信息全面、真实地告知消费者,否则涉嫌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消费欺诈。


四、新车PDI信息告知或可采用区分情况处理的路径

对于汽车4S店未告知购车人新车PDI (Pre Delivery Inspection出厂前检查) 期间的修理情况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这一难点,学术、司法、行业和消费者等各方观点尚存分歧,并导致相关案件当事人在法庭上激辩。

笔者注意到,如何既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公平,又防止因适用惩罚性赔偿引发新的利益失衡,是实现此类案件公平正义之关键。

通过梳理经典案例情况,或可窥探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即经营者合理区分新车PDI发现的瑕疵的严重性及相应处理措施的复杂性,及时、明确、便捷地向消费者告知PDI信息:

 若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轻微瑕疵,销售者采用整理措施进行消除的,因该类问题及整理措施显著轻微,销售者可以基于商业判断对消费者予以告知。

 若新车存在不影响车辆日常使用的局部瑕疵,因该类问题及修复措施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影响,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

 若新车存在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的重大瑕疵,因该类问题及修复措施属于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车辆正常使用以及一定财产利益的重要信息,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真实、全面告知。

以上谨为个人观点,以拙作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有为人士同声相应、同气相求,同心同向推动消费公平公正,同力同行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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