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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请获支持的关键
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权随之上线,增强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登记信息的信心。
法院支持“涤除”的核心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沪02民终1343号案件中,延续了此前的裁判观点。该案中,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辞任者,判令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涤除辞任者的董事、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法院的核心观点是: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受托人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33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辞任后,辞任者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法院驳回“涤除”的核心观点
经检索上海地区审判案例,笔者发现,2025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中,法院驳回涤除主张的案件有7起,扣减与本文主题不相关的案件2起后,剩余5起案件中,法院的驳回说理大致为:
1.无需实质关联。即“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而非原告主张的与公司存在实际联系”。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66964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无实质关联。如“原告称未参与过被告公司经营之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又如“原告仍系被告股东,与被告存在实质关联”。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2057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86622号民事判决书。
3.原告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2057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97679号民事判决书。
4.有损案外债权人利益。例如:
“涤除原告的职务导致公示登记信息空置,易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甚至导致市场秩序紊乱。”“鉴于被告公司尚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作为在职的执行董事,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清算义务。在无改选的情况下,原告身份的涤除不仅有悖于法定义务的承担,还可能会对相关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失。”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6696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并已经过破产清算程序,目前该程序尚未完结。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负有相应义务与其他应履行债务。”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11806号民事判决书。
“即便其所称的代持情况属实,亦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不得以此对抗外部的债权人。现被告公司存在多件被执行案件,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亦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目前更无相反证据证明工商登记事项存在错误,在此前提下,直接涤除原告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显然不利于案外债权人利益。”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20572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上述5件“驳回”案例均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或许在上海市一中院辖区范围内,法院对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判定更为谨慎。
综合上述法院裁判意见,笔者对于拟辞任董事、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人员,有以下两点建议:
遍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救济途径后,启动诉讼救济;
勿贻误时机,尽量在任职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前实施内部救济及诉讼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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