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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市场购买取得的公房征收时优先考虑出资人的权利保护

日期:2025-03-17 作者:陈宏伟




案情概要

被征收房屋性质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征收前已去世)、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26.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0.964平方米。涉案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共六人,即张某甲、张某乙、石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征收补偿利益共计现金补偿款450余万元以及安置房屋一套(房屋价值105万余元)。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张某乙、张某甲系承租人张某某之子,张某乙与王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4年离婚,张某丁系其两人之女。张某乙与石某为再婚夫妻。张某丙与张某乙、张某甲系叔侄关系。

法院一审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张某丙诉称: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张某丁曾在他处公房动迁中得到安置补偿,且被告王某某已与原告张某乙离婚,故被告王某某、张某丁不符合本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因涉案房屋的来源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出资购买,故涉案房屋征收所得补偿利益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张某丁辩称:除特困补贴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外,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归两被告所有。涉案房屋购房款来自于顺昌路房屋,故与原告张某甲、石某、张某丙均无关。涉案房屋购买时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认为原告张某乙出资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张某丁自2004年开始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征收,且在本市他处无商品房,被告张某丁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原告张某甲、石某、张某丙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属于空挂户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案外人周某出具收条一张,上载:“今收到张某甲购房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和预付款壹万元整,共计壹拾万元整。”据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房单显示,承租人:周某;房屋地址:×××街××弄××号;部位:二层亭子间、 晒台搭建;迁往何处:××路××/××;退房日期:2001年4月6日。

另查明,1998年8月××日,王某某承租的黄陂南路××××弄××号房屋被依法拆迁。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载,安置人数为三人,即王某某、张某丁、张某乙。2001年8月××日,王某某承租的××路××号房屋被依法拆迁。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上载,安置人数为三加独, 即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丁(独生)。

一审法院认为,从市场上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虽然性质仍然属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体现为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而是当事人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房屋使用价值。此类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由出资人所有。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收条》《发票》《退房单》能较为客观地反映 2001 年原告张某甲向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周某出资10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承租权以及原承租人周某腾退并交付涉案房屋的原因及经过。被告王某某、张某丁除提交《住房配售单》外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两位被告对涉案房屋购得具有贡献。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出资、原告张某乙事后支付一半对价获得涉案房屋承租权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50,000元出资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出资款系张某乙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

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出资比例确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扣除原告张某乙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后,由原告张某甲获得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各获得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王某某、张某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王某某、张某丁上诉称:从涉案房屋溯源可知,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家庭一脉相承的唯一住房。王某某家庭就以顺昌路房屋的动迁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黄陂南路房屋动迁后安置房屋的延伸,不能以未成年时期的黄陂南路房屋、顺昌路房屋动迁,排除张某丁在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涉案房屋是以市场行为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出资款项源于顺昌路房屋的货币动迁款,上诉人家庭出资,张某甲只是代办,故出资人应认定为王某某、张某丁和张某乙三人,故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属于王某某、张某丁和张某乙三人所有。即便出资款项的来源无法以客观证据查明,但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涉案房屋承租人始终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即便是子女出资,也应视为子女对父母的赠与,应认定出资人为张某某,而张某某于征收前过世,根据相关判例精神,不能将涉案房屋作为出资人的遗产,应按照同住人规则分配利益。本案上诉人张某丁属于唯一的同住人,张某丁在内享有居住权益,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顺昌路动迁款流水可以看出,顺昌路房屋的全部动迁款项均被张某乙取走,10 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另外的部分张某丁也未享受到,涉案房屋是其成年后的唯一住房。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扣除张某乙的3万元特殊对象补贴外的三分之二。

张某甲、张某乙、石某、张某丙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家庭所谓一脉相承的唯一住房,上诉人家庭经历多次动拆迁,在最后一次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可见其并没有对安置住房的需求。涉案房屋与黄陂南路房屋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是黄陂南路房屋动迁的安置房。关于出资款项,一审已经查明了出资款项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出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表示其对当时购房的具体细节不清楚。上诉人始终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然而在一审中却连向谁购买都不知道。被上诉人认为张某丁在两次动迁中均被作为安置人员,并且享受了独生子女照顾政策,很明显享受了相应的住房福利,之后在涉案房屋的居住只是被上诉人的帮助照顾,并不当然具有同住人身份。况且,本案涉案房屋的来源是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出资购买。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通过市场购买途径取得的公有房屋,故一般应优先考虑出资人的权利保护。涉案房屋购买事实发生时,发票、收据以及购买后的承租人登记情况仅与两名主体相关联,既张某甲和原承租人张某某,而从涉案房屋直接接触和接收款项的情况来看,基本仅指向张某甲。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出资人,符合常理,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系其家庭购买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也与其自身的一些陈述相矛盾。涉案房屋系出资购买所得,并非一般通过福利分房、拆迁安置等取得公房使用权,在存在出资权利主体且涉案房屋并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的情况下,张某丁的户籍在册和实际居住都仅视为出资主体对其的帮助,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更何况张某丁已经享受过两次动迁安置,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就是由原被动迁房屋转化而来的情况下,其本身就已经丧失了再受公有房屋居住保障之权利。王某某、张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张某丙的代理人,参与了一审、二审的诉讼。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公房购买时的出资人认定,以及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本案中,王某某、张某丁关于涉案房屋系其家庭购买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也与其自身的一些陈述相矛盾,如其一审在陈述张某乙取走王某某名下动迁款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时称,张某乙给其说取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王某某也曾明确表示过涉案房屋不需要张某甲购买,可见,既然王某某早已知道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却对为何始终需要张某甲代办,在代办完成后付清全款时仍然不参与无法自圆其说,这显然与其所称的涉案房屋是其家庭后续唯一住房的说法难以呼应;而且,既然王某某有意愿以其三口之家购买涉案房屋,那么,在其当年八月尚未获得动迁款时,其显然需要自身确保通过父母垫付或他人借款方式先行完成涉案房屋的购买,然而,通过其陈述,王某某似乎并不关心该过程是如何进行的,对涉案房屋到底出资款是张某某筹集、张某乙筹集还是从张某甲处借来都只有猜测,没有任何有根据的陈述,故即便张某甲对自己交付钱款的来源陈述并不清晰或一致,但对钱款的所有人判定以持有人、占有人为一般规则,王某某、张某丁缺乏证据予以佐证的意见不足以推翻。综上,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张某甲出资购买并无不妥,张某甲、张某乙、石某、张某丙自认张某乙因支付50,000 元对价获得一半居住权益,该自认与涉案房屋实际长期由张某乙家庭实际居住并不矛盾。

至于张某乙因其出资行为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二人离婚后王某某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益,故其与张某乙合计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一半,合情合理。

关于张某丁的权利保障问题。涉案房屋系出资购买所得,并非一般通过福利分房、拆迁安置等取得公房使用权,在存在出资权利主体且涉案房屋并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的情况下,张某丁的户籍在册和实际居住都仅视为出资主体对其的帮助,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更何况张某丁已经享受过两次动迁安置,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就是由原被动迁房屋转化而来的情况下,其本身就已经丧失了再受公有房屋居住保障之权利。

笔者在本案中的代理意见均被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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