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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股东失权制度是否会成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日期:2025-01-07 作者:刘律则 律师






问题的提出

有观点提出,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吸收并优化了股东除名制度,强制转让和强制减资让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被豁免,失权制度是否变相成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52条”的立法缺陷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者在制定股东失权制度时,并未考虑到其可操作性,仍然存在缺陷。《公司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了失权后的处理方式即转让和减资,下文从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角度和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一)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1.出让主体缺失:失权股东无转让资格


《公司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公司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了“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既然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失权股东即对该部分股权丧失资格,其也就丧失了转让资格。那么出让的主体是谁?


以有限公司为例,《公司法》仅在第89条规定了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制度,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第52条并未明确股东失权后该部分股权依法暂时由公司作为接收主体,进而可以“依法转让”。


从公司变更登记角度来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无法在出让主体缺失的情形下对“依法转让”进行变更登记。


完善建议:立法者应当对《公司法》52条进行修改,明确失权部分的股权由公司临时回购,公司作为出让主体。同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失权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作出特殊安排。


2.无法定向减资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失权部分的股权应当“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显而易见的是,失权情形的减资是定向减资,这种定向减资是否符合公司法对于减资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定向减资是否符合“224条”?


《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了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也即同比减资。“52条”规定的失权股权减资系定向减资,违反了同比减资原则。那么“52条”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符合“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如果定向减资的逻辑成立,其又是否能达到表决权比例要求?


(2)定向减资是否能达到表决权比例?


《公司法》第66条第3款: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种情形,失权股权比例未超过了三分之一。此种情形下,符合《公司法》第66条第3款要求的比例,即除失权股权代表的表决权比例以外,其他股东都同意减资。极端的情形是,其他股东中能影响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比例通过的股东如果投反对票,那么股东会关于减资的议案依然无法通过,因为表决权具有人身属性,并不适宜通过强制方式规定其投赞成票。

第二种情形,失权股权比例超过了三分之一。《公司法》第66条第3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其股东资格无人继受,缺少主体对减资进行表决,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要求。因此,此种情形下,定向减资议案无法通过股东会表决。

完善建议:《公司法》应当对第66条进行修改,对于失权和异议回购情形下的减资,作出特殊安排。


(二)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种情形下,出资义务已由其他股东履行,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债权人救济路径

1.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六个月之内,失权股权无法转让,但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减资。此种情形下,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于失权部分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减弱,公司债权人如何救济?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226条,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也即恢复到减资前的出资状况也即届期未出资的状态。股东届期未出资的,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失权部分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是否应当入库?


违法减资的,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出资是否应当入库,在实务中具有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对失权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权基础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本质上系侵权纠纷,因此可以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结论

股东失权制度不会成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但立法者应当对“依法转让”的出让主体和减资程序予以完善,同时变更登记制度也应配套修改。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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