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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写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夕(一):认识与驾驭“资本”--再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制度

日期:2024-02-06 作者:李翔 律师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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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法律圈、金融圈、财会圈对于即将到来的新《公司法》讨论十分热闹,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同样保持着最一线的关注。因此,作为一次学习与分享,我们将会分主题、分章节,来对新《公司法》实务层面做一个有限的分享,此次的分享将会与后续即将到来的实务分享讲义相关,具体特点如下:

  • 以实务为主,在学理基础上作延伸但不过分展开

  • 主要的依据将会从以往《公司法》(包括2013年、2018年以及最新的2023年版本,为便于称呼,将会以年份+公司法的形式直接命名)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以《九民纪要》为主)以及司法判例中提取

  • 从一线商事争议解决角度提出可能的问题,并给予建议

  • 文章将分为:出资制度、转让制度、董监高的要点三篇进行

  • 文章将会与后续的讲义培训贯穿进行

“我们应当认‘资本’,学会驾驭‘资本’,至少与它和睦相处,让它造福人类社会。”王军老师在《公司资本制度》一书中的话让人深受启发。







《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变迁





本篇的出资制度选择,笔者存在一定的“私心”,选择了热门中的热门话题,另一角度而言,在展开讨论出资制度时,又显得更加小心翼翼,避免业内露怯,业外糊涂。


我们力求让读者不仅“知其然”,并且“知其所以然”,因此,法律规定的历史变迁有必要进行一个简短的罗列与拆解。在了解每一次变迁背后的成因后,此次的修订会理解的更加深刻。


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至今,股东的出资制度经历了四次规定(三次变更),大致如下:


可以明显看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制度,《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历了较为大的“波动”,从全面限制到缓和到全面放开再到有限控制。

不过整体上而言,立法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渐进式”的发展历程,也侧面反映了我国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不同时期的不同特点。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要点与分析


明确最长出资期限

  • 要点

本次《公司法》修订,最受关注的条款之一就是第四十七条,我们来看一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分析

“5年”是一个官方层面对于出资时间的回应,并且无论是之前已经设立的(有缓冲期)还是新设立的有限公司,都将会平等适用该期限。自2013年全面放开认缴制之后,大量的“高认缴、长期限、低实缴”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经济交往中,一旦出现纠纷,最先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最终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此次的固定认缴出资最长期限,将会对债权人的利息形成直接的保护。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固定的认缴期限,将会一定程度上降低公司“融资”的灵活性,在完全固定的期限面前,金钱利益将会变得更加确定,同时,以中小企业为主的有限公司将会趋向于“保守化”,这一点同样值得思考。

在此次规定出台后,虽然距离正式施行还有几个月,但是大量的公司以及开始着手或者准备进行减资和注销,此前为了投标等等目的而遍地开花的“亿元皮包公司”将终焉。

因为这个规定,2023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关于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解读》,对于部分集中关心的“溯及既往”问题进行了回应。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化

  • 要点

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首次进行了“明确化”: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分析

我们之所以说是“首次明确”,是因为在此次修法之前的实务中,我们一直以来虽然称其为“加速到期”,但是一直都是间接的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以及说理性质的《九民纪要》来进行穿针引线。

尽管如此,仍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存在各种各样的限制,如最令债权人头疼的“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点证明本身存在极大困难,劝退了无数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此次规定明确后,通过认缴期限(虽然强制最长期限5年)来逃避出资义务,进而逃避债务的股东,将会收到较大影响,此前最常提及的“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这一资不抵债表象要求,不再存设。

同样,我们再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股东的“认缴期限权益”实质上已经被压缩的所剩无几,这是对于债权人利益或者说公司利益的让渡。

要点评估从哪里着手?

基于以上的原因和表述,我们建议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创设新的有限公司主体前慎重把控如下事实或者评估要点:

(一)注册资本是否与预期实缴资本对应?如果存在差额,是否可以在有效期间内(5年)进行筹措?

(二)接收新股权时是否对于公司的财务真实情况进行了解?是否仅限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承诺与保证”条款?

(三)接收新股权时是否对于股权的实缴情况进行实质审核?(仅针对非发起人)

对于以上问题,仅是我们基于一线常见的争议情况,进行提炼后提出的。如果能够回答上述问题,且答案都是正向的,那么此次投资行为在风控上将会不太受到影响。如果是负面的或者模棱两可的,我们建议继续保持慎重的态度。

但是,慎重并非踌躇不前,还是上述问题,如果没钱,其他资产评估出资是否可行?如果不了解财务真实情况,想要通过其他小股东全面了解(行使知情权)的边界和范围是什么?瑕疵股权的转让是受让人担责还是转让人担责?


让我们下期再表,新年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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